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6號
PCDM,112,訴,1026,202405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偉



陳伯宇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鍾寬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子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部分: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四、乙○○無罪。
事 實
丁○○(經本院通緝中)、己○○、辛○○、癸○○、王冠雄(業經判決確定)及機房端不詳之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己○○、辛○○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癸○○則擔任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己○○、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與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除王冠雄提領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提領/轉匯 金額提領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癸○○與丁○○、己○○、辛○○、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由王冠雄先依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臺幣(下 同)2萬元、2,000元後,將所提款項交付與癸○○,癸○○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辛○○、癸○○(下均逕稱其名)部分:一、本院認定辛○○、癸○○有罪的理由:
(一)辛○○、癸○○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171、381、383、564至565、569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辛○○ 、癸○○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 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 ,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 ,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實施詐術者,癸○○ 則擔任收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關鍵行為,且其等參與上 開犯行均是為賺取報酬一節,亦經辛○○、癸○○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2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6頁、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偵字第354號卷)第125頁】, 是辛○○、癸○○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 ,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辛○○、癸○○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被告己○○(下逕稱其名)部分:
一、己○○答辯:
  我沒有從事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工 作,遭搜索當天,我只是到本案居所找丁○○及辛○○,後來就 一起被員警逮捕等語。
二、本院認定己○○有罪的理由:
(一)依照己○○的答辯,可以確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己○○是否 為與丁○○、陳柏宇等人共同為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析述如 下:
  1、丁○○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我先認識己○○,才 認識辛○○,我大約是109年4月底搬到本案居所,本案居所 是己○○承租,我、己○○、陳柏宇在網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 由找人投資,詐騙被害人款項,詐欺網站之管理系統與後 端平台會員資料截圖顯示的會員資料,就是我們3人招募 的會員,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腦裡,通訊軟體TELEGRAM (下逕稱TELEGRAM)群組「咬」有5名成員,包含暱稱「W 」、「氣在來」、「宋」(下分別逕稱「W」、「氣在來 」、「宋」)、「藍紫漢」、「愛德華」,該群組是用來 開設虛擬貨幣平台後端管理帳號,「W」是己○○使用,另 外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電腦共有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



INE)暱稱「MSCI全方位市場」、「陳建發」、「哲宇」 、「NINI」、「巴菲特」(下分別逕稱「MSCI全方位市場 」、「陳建發」、「哲宇」、「NINI」、「巴菲特」), 除了「巴菲特」是辛○○使用外,其餘均我使用,用途是要 取信於被害人,因而須一人分飾多角,「氣在來」會跟我 們算水錢,通常抽10%至20%不等,我們會將酬勞分成3等 分平分,「氣在來」會將酬勞匯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 戶或辛○○帳戶,再由我們領出平分,但5月份的薪水我們 還沒有拿到,我們使用的電腦設備是一起在網路上購得等 語(見他字第13至16頁);復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表示 略為:我、己○○、辛○○都會輪流使用電腦進行招募會員的 工作,我、己○○、辛○○遭查扣的電腦及手機,都是用於從 事虛擬貨幣詐騙使用,我們沒有特別分工,本案居所的租 金是由己○○繳納,但我們三人平分,「W」是己○○使用、 「宋」是我使用,「氣在來」是指揮,負責提供虛擬投資 平台網址及發放薪資,另外LINE暱稱「Lin」(下逕稱「L in」)是己○○使用,我跟己○○每月都會把騙取被害人的總 額回報「氣在來」等語(見他字第401至402、406至407頁 ),再互核丁○○於偵詢中供稱略為:扣案電腦都是用於詐 欺使用,電腦是我、辛○○、己○○於網路上訂購,我有使用 「MSCI全方位市場」、「陳建發」、「哲宇」、「NINI」 這幾個帳戶,「Lin」是己○○使用,「巴菲特」是辛○○使 用,詐欺網站之管理系統與後端平台所示之會員資料就是 我、辛○○、己○○共同詐騙的被害人,我們會說服他們投資 ,先透過MSCI全方位市場註冊帳戶,再讓他們將儲值款項 匯入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傳送給我的人頭帳戶,我們的 工作都是同步進行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532、534頁 ),可知丁○○2次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詢中之供述,對 於三人合作方式、詐欺方式、使用設備及其餘2人使用暱 稱等情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2、再對照辛○○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查扣到的電腦及手機,是 我們用來做為賭博使用,我負責拉客戶,也有與己○○、丁 ○○一起討論作賭博的事情,本案居所的租金我會先給己○○ ,請他繳給房東,我沒有使用過「W」,因為我們有各自 的後台等語(見偵字第354號卷第124至125、127頁),復 於偵詢中陳稱略以:我跟丁○○、己○○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 ,上游向我們表示會有會員從事投資,如果會員有獲利我 們會將錢匯給會員,我們會從社群軟體找人加入會員,對 方註冊會員後,會員會把錢儲值在平台上,找會員進來後 ,我有拿到幾千元,我有使用「巴菲特」這個帳號等語(



見偵字第354號卷第544至545頁),可知辛○○所供稱參與 詐欺的細節,例如設備用途、獲得報酬方式及使用暱稱等 細節,均與丁○○供述一致,且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己 ○○有與其及丁○○於本案居所共同從事詐欺被害人投資虛擬 貨幣,而招募被害人加入會員之事實,亦與丁○○所述互核 相符。
  3、參以「W」帳號註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查扣 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截圖1張可稽(見他字卷 第56頁),而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略以:我有 使用自己的手機號碼註冊「W」帳號,雖然我將「W」交給 辛○○使用,但因為我也看的到群組對話,所以我知道群組 頭是「氣在來」,因為都是他在發言跟教學、「宋」就是 丁○○一節,亦據己○○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9、40頁、本 院訴字卷第563至564頁),可知「W」帳號是己○○註冊, 且己○○對於群組內暱稱使用之人及該人工作均清楚知悉, 再對照辛○○警詢中表示明確表示自己沒有使用「W」帳號 一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TELEGRAM群組 「咬」群組,也不知道「氣在來」是誰,不清楚該群組聯 絡何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4至535頁),可見辛○○完 全不清楚「W」帳號參與的群組及使用目的,自堪認「W」 帳號確實為己○○使用,應無疑問。雖己○○於審理中復改稱 略以:「W」帳號裡的東西我看不到,因為我僅是協助辛○ ○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8至569頁),然此答 辯已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益證己○○上開所辯均屬 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4、綜合丁○○於警詢、偵查及辛○○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可 以清楚看到該二人對於其等是與己○○共同於本案居所從事 詐欺行為一事,供述均屬一致,且丁○○所供述等細節,包 含「W」帳號為己○○使用、「巴菲特」是辛○○使用等情, 亦均與事實相符,堪信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應屬事實。
5、除丁○○、辛○○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外,本案居所是由己 ○○出面承租一節,己○○亦未否認(見他字卷第38至39、44 3頁),而己○○知悉其使用「W」帳號加入之「咬」群組內 是由「氣在來」負責指揮詐欺集團及提供教學,亦如前述 ,加之己○○在遭員警搜索當下,即向員警表示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自己所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查(見他字卷第85頁 ),且己○○於警詢中亦坦承知悉辛○○等人於本案居所內有 從事賭博及詐欺犯行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則從周伯



偉出面承租本案居所供丁○○、辛○○從事詐欺犯行,又於員 警搜索現場第一時間坦承扣案電腦是自己所有,復以自己 的手機門號申請「W」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行 為,已堪認己○○確實與丁○○、辛○○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施 詐者,而共同從事詐欺工作。
6、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略為:我在本案居所從事招攬 虛擬貨幣的行為,我與丁○○、己○○有討論過,但我是自己 做自己的部分,我有使用一台電腦,我不知道另一台電腦 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沒有招攬會員,(後改 稱)丁○○有在從事詐欺,但己○○整天躺在本案居所,我不 確定己○○有沒有共同從事招攬會員的行為,但周伯偉應該 知道我跟丁○○在從事詐欺,因為我有跟己○○說過工作內容 ,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自由陳述沒有受到不正訊問 ,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記憶比審理中清楚,但我警詢 、偵查中因為誤會丁○○、己○○指認我是主要負責人,才會 說三個人都有一起從事詐欺,我沒有跟丁○○約好要一起說 三個人都有從事詐欺,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會被抓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24至527、529、531至532、538頁),然 觀之辛○○上開證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供述模糊的情形 ,且前後供述亦矛盾,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況倘辛○○真的是為了報復己○○,才說己○○也有一起從事詐 欺,其在沒有與丁○○勾串的前提下,不可能與丁○○於警詢 及偵查所述恰好相符,參以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忽改稱 己○○沒有共同從事詐欺,僅有我跟辛○○一起從事詐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又恰與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益見辛○○及丁○○應是受到某種壓力而突然改變自 己的供述,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證述顯不具有 較為可信的情形。是辛○○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難以作為 有利己○○的認定。
(二)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實施詐術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等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關 鍵行為,是己○○上開犯行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己○○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辛○○、 癸○○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論處。(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本案辛○○、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人, 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 由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 癸○○則擔任收水向王冠雄收取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等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己○○、辛○○、癸○○主觀上對於其 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 證明己○○、辛○○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但依照查扣電腦內之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截圖 6張顯示,群組「咬」成員至少6名等節(見他字卷第17至 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有成員負責指揮, 有成員負責實施詐術,亦有成員擔任車手及收水,分工細 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 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



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 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 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 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己○○ 、辛○○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 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 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己○○、辛○○仍因貪圖不正報酬 而參與其中,擔任施詐者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己○○、辛○ ○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己○○、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5至616、619至620頁), 依上開說明,己○○、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癸○○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8 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191號起訴,而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罪,癸○○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91、26465、28949號起訴書及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575頁),是癸○○就本案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行已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予以論處,以免重複處罰。  2、本案己○○、辛○○擔任施詐者,癸○○擔任收水,均是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且己○○、辛○○、癸○○均是以自 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行,已如前述,己○○、辛○○自應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參與犯行、癸○○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 參與犯行之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1)核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核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3)核癸○○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己○○、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 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癸○○



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己○○、辛○○、癸○○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己○○ 、辛○○、癸○○等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80、384、404 、520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至己○○、辛○○、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因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匯入帳戶是否 為人頭帳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另外構成一 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3、己○○、辛○○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癸○○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分別與丁○○、王冠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
  4、己○○、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癸○○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 等均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5、己○○、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 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施詐者、癸○○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一節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本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 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 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己○○、 辛○○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施詐者,癸○○亦選擇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以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 得同情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1)己○○、陳柏宇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施詐者的工作,堪 認已屬本案詐欺集團貼近核心的角色,犯罪情節嚴重。 (2)癸○○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較之前二人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己○○、陳柏宇、癸○○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受損金額之損害, 個別造成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1)陳柏宇、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且辛 ○○已分別與告訴人壬○○、丙○○(下均逕稱其名)、甲○○達 成和解,且均已分別賠付各該告訴人6,400元、2,000元、 1萬8,000元的損失,另癸○○亦與壬○○、丙○○達成和解,而 分別約定於112年12月10日前賠付6,400元及於112年12月 開始,每期給付9,000元,總共賠付1萬8,000元的損失等 節,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2頁),足認陳柏宇、癸○○犯後態度 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2)己○○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 輕量刑的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己○○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 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569頁),辛○○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569頁),癸○○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殯葬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570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 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就 己○○、陳柏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就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己○○、陳柏宇所犯4罪均是發生於000年0月至6 月間,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審酌己○○、陳柏宇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丁○○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及如附表四編 號2至3所示手機,都是用於詐欺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0 2頁),陳柏宇亦於警詢中供承略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



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手機,都是用於詐欺使用,另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54號 卷第124至126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 ,均是供己○○、陳柏宇供作本案詐欺使用,而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手機為陳柏宇所有,亦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字 第354號卷第124頁),另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己○○ 所有,為己○○所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而如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物,雖己○○事後否認為其所有,然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應認亦屬其所有, 因此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有證據顯示是本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陳柏宇、己○○所有,然辛○○表示 該手機是私人使用,已如前述,而己○○另於警詢中表示略 以:該手機是私人機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而均無證 據顯示是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柏 宇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有人會支付我傭金,每次給我4,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