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1號
PCDM,112,訴,10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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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 嗣於109年9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 號「昇陽府中棧」大樓內之某樓層交與鐘崇誠(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鐘崇誠取得本 案槍彈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 ,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後經鐘崇誠供述,並經警方 採集手槍握把DNA送驗,經比對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 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 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 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 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 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 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 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 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 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 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 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 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鐘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6771號鑑定書、鐘崇誠 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另案扣得之本案槍彈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鐘崇誠的,槍枝上 會驗到我的DNA,是因為109年8月底,鐘崇誠有約我和他的 共同朋友「小開」去他家吃飯,鐘崇誠當時說他被通緝缺錢 ,想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1個月兩萬多薪水 沒辦法借他,他就從他房間床底下拿出一袋東西,叫我把裡 面的東西賣掉換錢,我那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手就伸進 去摸,我一拿出來看發現是1把槍也嚇到,我跟他說不要碰 這個東西,以免之後出事,當下我有和他吵,他口氣有點不 太好,他說我不借錢給他就算了,還講風涼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證人鐘崇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00號為警攔查,經其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未果後,於員警逮捕 、搜索前,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證人鐘 崇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 第35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 有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又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967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實具殺傷力,合先 敘明。
㈡證人鐘崇誠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證述:本案槍彈是唐嘉 祺於109年9月2日交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不到10分鐘;當 時我開車過去,先將車停在馥都飯店停車場門口,唐嘉祺住 在隔壁的大樓内(應該是昇揚府中棧),我空手下車,他下 來接我上去,好像是到6樓,上樓後他在旁邊洗衣機後面取 出一個小背包,裡面放了扣案槍枝,我當下沒有打開,就拿 著小背包直接下樓,後來我走回車上將小背包放在座位下, 警察便過來抓我;唐嘉祺給我這把槍是因為我去跟他借來防 身(見111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 ;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我被查獲時, 我剛拿到本案槍彈不到5分鐘,我是開車到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唐嘉祺住的地方跟他拿的,拿到之後,我要開 車走之前警察就來盤查;我有聽唐嘉祺說他那邊有一枝槍, 我去之前有先用Skype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去他那邊 拿這枝槍,他就說好,告訴我他在哪裡,叫我過去;我抵達 時,把車停在馥都飯店的停車場出入口,我到(唐嘉祺住處 )樓下,他下來帶我,我們坐電梯上6樓或8樓,唐嘉祺從他 們外面公用的洗衣間拿出1個有拉鍊的側背包給我,我知道 裡面是什麼,但我當下沒打開看;我因為好奇,想要把玩, 聽唐嘉祺和人聊到哪一枝槍比較好用,過約1個月,我便主 動問唐嘉祺有無槍枝;唐嘉祺問我要做什麼,我對唐嘉祺說 要處理事情,他沒問我要處理何事或問我何時要還,我也沒 告訴他何時還他;唐嘉祺並未提到他借我本案槍彈我要如何 報答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8至276頁),然證人鐘崇誠於10 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今日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是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附近找朋友聊天,車子只是暫時停放 在那;扣案槍枝、子彈我平常都會放在車上防身用,是我朋 友「小方」在109年8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5巷口無償 拿給我的;我與「小方」在109年8月中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一帶之熱炒店喝酒認識,當時在熱炒店有聊到他對槍枝有 研究,隔天他就請拿一把改造手槍還有4顆子彈給我(見偵 卷一第9至12頁);於同日偵訊時仍陳稱本案槍彈係綽號「 小方」之友人於109年8月初交與其,其拿到後就一直放在車 上云云(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迨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 ,經警員洪秉揚再次向證人鐘崇誠詢問「小方」之年籍資料 ,證人鐘崇誠猶回稱一無所悉,甚而於警方告知其將扣案槍 枝送DNA-STR鑑識比對,比中唐嘉祺,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 祺,證人鐘崇誠仍否認與被告相識,經員警提供唐嘉祺之相 片與其觀看,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唐嘉祺是否即為將槍 枝交與其之綽號為「小方」之男子,證人鐘崇誠依然否認唐 嘉祺即為「小方」,並稱其遭警方查獲前,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號附近尋找之友人並非「小方」,而係陳宏明 ,其找陳宏明僅係單純聊天云云(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 證人鐘崇誠就本案槍彈係於109年8月初或8月底由「小方」 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5巷口無償交與其,或係其109年9月2 日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00號6樓或8樓之住處,及其向被告借用本案槍彈之目的係 為防身或供己把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況 若證人鐘崇誠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係被告自其住處之公共洗衣 間取出交付一節屬實,則衡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而公共洗衣間乃除被告以外,其他房客均得自由進出、使用 之空間,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留有其DNA之本案槍彈任意 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徒增遭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 風險?且槍枝子彈屬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被告為何會對證人鐘崇誠借用之目的、期限等項皆不加 聞問,亦未索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槍彈?亦 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鐘崇誠此部分證詞,顯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鐘崇誠是108年在北所 同房時認識,我109年出獄,在同年6月至年底住在鐘崇誠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之住處,和他一起上班;我在鐘 崇誠家有見過扣案槍枝,鐘崇誠說是他的朋友「小莊」拿給 他的;我是看彈匣的部分,比較靠近上緣那邊,有那種好像 去刮到或被漂白水碰到還是怎麼樣,有一塊白白的,然後槍 的形狀也很像,由於有這些特徵,因此我認為扣案槍枝就是 鐘崇誠當初給我看過的槍枝;109年8、9月間,鐘崇誠說要 把槍拿去賣,他打電話給某個人,稱對方為「熊貓」,說要 向「熊貓」借錢,會有抵押品放在「熊貓」那邊,「熊貓」



鐘崇誠是什麼,鐘崇誠當下沒說,只叫「熊貓」過來家裡 看一下,當天「熊貓」有過來鐘崇誠家,是我去開門,然後 我就回去用電腦,因為鐘崇誠把槍枝放在電腦下面的櫃子, 所以他叫我先讓開一下,他把東西拿出來,鐘崇誠是把東西 放在牛皮紙袋裡,外面又套一個手提袋,「熊貓」把袋子打 開,伸手進去摸一下,然後就直接丟在鐘崇誠床上,說他沒 有要收這些東西,後來我入監,鐘崇誠有以他人的名義寫了 2封信給我,提到「熊貓唐嘉祺」點他,把他供出來等語, 之後我在北監遇見被告,覺得他有點眼熟,有印象鐘崇誠要 拿槍去借錢那天,被告曾出現在鐘崇誠家,我就主動跟被告 打招呼,問他是不是「熊貓唐嘉祺」、為何要去點鐘崇誠有 槍這件事,被告否認是他供出鐘崇誠,我便把鐘崇誠寫給我 的信拿給被告看,被告說他想留著,我才將信留在他那邊, 因為我留著信也沒什麼用;鐘崇誠寫給我的信就是辯護人當 庭提出的這2封信(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 頁)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證人鐘崇誠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認其108年在臺北分監關押時認識吳俊融吳俊融 出監後有住在其家中一段時間,後來吳俊融與其各自再度入 監,在監期間其有寫信給吳俊融,上述辯護人提出之2封信 件確為其親書,內容是告訴吳俊融關於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 枝之事;其後來會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唐嘉祺,係因其在 監所1年多以來,有遇到其與唐嘉祺之共同友人,並經過多 方求證,左思右想,認為八九不離十應係唐嘉祺告發其持有 槍枝,故決定將事實全部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 );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 更直言係為因其可獲得減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觀諸 證人鐘崇誠寫給證人吳俊融之上述信件,內容提及:「熊貓 唐嘉祺的事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 ,馬上就告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板橋有一個叫『 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 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 ,就是他『綁枝骨仔』的!他在北監沒錯,他北監的號碼是14 84,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熊貓)。明白?」(見本院卷第 446至448頁),是證人吳俊融鐘崇誠上開證言,尚屬有據 。準此,證人鐘崇誠既認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案槍 彈,致其遭警逮捕,且為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刑利益,乃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自被告處取得云云;兼以證人鐘崇 誠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等案件中,因指稱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而經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085號刑事判決可考,客觀上實難排除證人鐘崇誠為挾怨 報復被告並獲邀減刑之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有 關證人鐘崇誠所為槍砲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鐘崇誠固聲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 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昇揚府中棧6樓或8樓所交付云云, 然依證人吳俊融前揭證言,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前即 已持有本案槍彈一段時間,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2段之住處,而證人吳俊融與證人鐘崇誠乃具有相當交 情之友人,與被告則素不相識,證人鐘崇誠復陳稱其與證人 吳俊融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衡 情證人吳俊融應無設詞構陷證人鐘崇誠之動機或必要,所為 證言應值採信。復參以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9年8、9月間擔任警方線民,警 方於109年9月2日凌晨得以緝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這 次是由我提供情報給警方,大概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 我有跟板橋分局偵查隊洪秉揚偵查佐聯繫,告訴他林金疄( 綽號「小開」)跟鐘崇誠(綽號「鍾馗」)等人的據點、年 籍資料、出沒地點、持有或施用何種毒品,直到109年9月2 日,我獲悉鐘崇誠當晚會經過板橋縣民大道,剛好洪秉揚的 轄區離那邊非常近,於是我就通知洪秉揚他們埋伏,我也有 提前告知洪秉揚鐘崇誠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情緒狀況不穩定,且他身上有槍枝及彈藥,在搜索時可能會 有駁火情形,我還要求洪秉揚要增加一些警力去現場(見本 院卷第416至426頁)等語,核與證人洪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其有於109年9月2日凌晨3點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查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證人李○○事先有告知 其鐘崇誠會在那邊出入,叫其先去埋伏,並說鐘崇誠除了持 有毒品外,尚持有槍枝、子彈;其前往埋伏前即掌握鐘崇誠 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但不知悉藏匿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 427至438頁)大致符合,顯然證人鐘崇誠於000年0月0日出 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前,證人李○○洪秉揚 皆已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報,則證人鐘崇誠證稱其於為 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槍彈云云,即難憑 採為真。
㈤至本件固在扣案槍枝之握把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槍枝之握把 ,不足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經 本院將扣案槍彈、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 試射1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送鑑槍枝之滑套、滑 套卡榫及手動保險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陳柏宇之DNA-STR型別 相符;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吳耿華之DNA-ST R型別相符;另在槍管表面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相符者;至 在扣案槍枝之扳機、握把、子彈3顆表面,均未檢出DNA量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53061號、11 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817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與鐘崇誠為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4頁),至證人陳柏宇則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第253頁、第291至293頁、第4 58至462頁、第474頁)。由上可知,本件除扣案之槍枝握把 上有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外,在槍枝之滑套 、滑套卡榫、扳機及手動保險處、手槍内彈匣、槍管、子彈 3顆,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且與在手 槍内彈匣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吳耿華,與證人鐘崇誠 為朋友,卻不認識被告。是亦難以上開DNA鑑識證據,逕認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送鑑槍枝、搶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HK廠製USPCOMACT型手槍槍外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是 2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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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