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74號
PCDM,112,聲自,7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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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Soluciones Innovadoras En Tecnologia S.A.C.
Av. DelPinar 000, Of. 000, Chacarilla Del Estanque Santiago de Surco, Lima, Peru
代 表 人 Francisco Javier Coros De La Piedra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黃乃芙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邢憶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60號所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Soluciones Innovadoras E n Tecnologia S.A.C.對被告邢憶書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76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12年10 月20日委任魏憶龍、黃乃芙、何謹言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頁蓋印之本院 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被告提出伊與告訴 人公司方(包含Felipe Coros、Francisco Coros及Gastón Coros等人)及YuXi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經被告自行 翻譯為中文,可證本案無論係貨款給付方式以及由被告擔任 契約簽署之代表人等事項,均係告訴人於採購口罩後,嗣為 滿足祕魯當地法令規範而要求被告為之,益徵告訴人係基於 對被告之信任,自行評估風險、利弊得失及相關規範後,選擇 前述締約及給付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情形,而告訴代理人固爭執前述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然 未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調查,且亦無就被告翻譯之



正確性為具體爭執,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㈡再者 ,告訴人固具狀指訴:其下訂之口罩為KN 95 LANSHIORM, 然被告以其他品牌口罩魚目混珠,未達約定之品質與數量 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此辯稱:因為祕魯政府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100萬個KN 95 LANSHIORM,之後因為運送問題,例如 運送時係預定足夠裝載20萬個口罩之艙位,但工廠只能先製 作17萬個,為避免浪費剩餘3萬個口罩之艙位空間及運費, 所以會將這些空間放他牌口罩、防護衣、面罩、手套等醫療 產品,此事係告訴人公司自己提議,因為就他牌口罩,告訴 人公司可自行另外透過民間通路銷售出去,而且告訴人收到 他牌,例如DR.MFYAN、DR.HUAYUE口罩時,還有說這些口 罩很棒,都有獲得美國認證,在告訴人公司官網上也可以看 到告訴人自己對外銷售DR.HUAYUE口罩等語,並提出相應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份以資為憑。佐以告訴人所提出 之損害計算表,被告方總計出貨5次,扣除等待運送部分, 數量共計88萬8,174個,以雙方約定100萬個口罩數量計算, 告訴人收受口罩之比例已接近9成,其中已完成交付(Full delivery)之KN 95LANSHIORM口罩數量達61萬個,已近所收 受口罩總數之7成等節,此有前述損害計算表1份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並非子虛。況經告訴代理人黃乃芙 律師於偵查中自陳:在第2次運送中,其中『KN95』之口罩, 是與約定之『LANSHIORM』不同等語,惟細繹前述損害計算表 ,自第4、5次運送清單內,尚有包含『LANSHIORM』以外之他 牌口罩,倘告訴人對於口罩品牌有所堅持,豈會容任此等情 事反覆發生,且未有任何積極之表示或反對,益徵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真實。㈢依被告所辯,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畫面擷取照片,無從排除告訴人及大陸廠商係因前述問題 而衍生糾紛,惟在大陸地區之安都公司業已註銷,以致告訴 人求償無門,始在我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可能性。 況被告及告訴人就口罩之數量、品牌何以與最初約定不同之 原因,雙方既各執一詞,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且佐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前開口 罩已達總採購量之7成,且占總到貨量之近80%,顯已難認被 告有何出於不法之犯意,而訛詐告訴人財物之情形。告訴人 固指稱到貨之口罩中,有品質不良、未完整密封、鼻夾脫落 、內側海綿相黏等情形,亦屬民事買賣瑕疵擔保糾紛,告訴 人當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事罪責無涉,自無從將被告逕 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告訴人起初既非係因『安都公 司』之緣故而下單訂購口罩,且嗣後實際履約情形尚屬合理 ,尚難僅因本案約有不到3成(即30萬個)口罩數量、品質不



如預期或未遵期交付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受託採購口罩 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曾施行詐術促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等情事。」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未審酌對話紀錄翻譯正確性、及告證1 0、11證明聲請人並未指定其他品牌等節,亦據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以「原檢察官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林新傑律師即表 示可以提供對話紀錄譯文副本予告訴代理人黃乃芙律師,然 告訴代理人僅就此部分質疑形式上之真正,並未於原檢察官 偵查中甚至再議理由中敘明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何具體不實 之處」、「告證10號、11號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經聲請人告 知後發現口罩品牌有異,甚至表示如有短缺,將向貨運業者 求償,然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 實性」、「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且並未認定聲請人公 司有何訂購他品牌口罩之行為,乃係以聲請人公司迄未對於 被告出貨品牌有誤部分為強烈反對之回應,仍繼續容任被告 因原訂品牌貨源不足而由廠商以他品牌充數之作法,且聲請 人官網上亦可見其銷售該等他品牌口罩,遂認此部分純屬民 事瑕疵給付之糾紛,尚與常情無違」等詞論駁在卷。 ㈢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聲請人前開聲請 意旨,亦已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 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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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