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16號
PCDM,112,聲自,11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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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秀雯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陳子薰(原名陳品心



許永泰


陳仲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秀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子薰許永泰陳仲明涉有詐欺等罪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 告訴代理人則係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 ),於同年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夫妻知悉被告 陳仲明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且渠等3人均無借款與聲請 人或幫聲請人調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聲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周轉之機會,由 被告陳子薰於110年8月22日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接洽金主籌 措資金,惟須簽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並預先交付40萬元利息 與金主指定之「許先生」云云,且推由被告許永泰假冒該「 許先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23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 克咖啡店)三重正義門市,交付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及本 票各4張與被告許永泰,復於110年8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茗門市,交付40萬元



與被告許永泰。惟聲請人事後並未收到任何放款,聲請人因 而向被告許永泰要求返還前開票據及現金40萬元,雙方並相 約於110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 巴克咖啡店見面。然聲請人依約前往後,發現被告許永泰陳仲明先後到場,且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拒絕返還前開 票據及現金,嗣聲請人另發現被告陳子薰許永泰為夫妻, 方知遭被告3人設局詐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為: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①被告陳子薰辯 稱:伊從事土地買賣,因聲請人詢間伊可否幫忙找金主,並 稱其經營安養中心,有資金缺口,與前老闆債務還差1,000 萬元。經伊詢問第1個金主,對方看了聲請人所經營安養中 心之營登資料,認為該安養中心成立不到1年,不願意出借 ,當晚聲請人另表示願提供友人票據供擔保,伊又去問了第 2個金主,但對方也沒有意願,之後伊詢問第3個金主,但該 金主不認識聲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也不多,故要求聲請人提 供支票、本票和40萬元利息,伊也表示願幫忙擔保,聲請人 另稱其已向某公司借到錢,只是要周轉個幾天,第3個金主 才同意借款,伊遂幫聲請人在其欲交付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拿 給金主。但之後金主向銀行照會時,銀行表示該4張支票僅 供安養中心簽約使用,金主覺得兜不攏不願意借款,伊遂拜 託金主返還前開票據,俾利伊把支票背面之背書劃掉。由於 聲請人一直拜託伊,所以伊有向伊夫即被告許永泰提及此事 ,並請被告許永泰跟第3個金主拿回40萬元及聲請人的支票 、本票,要還給聲請人,伊不知道當天為何没有返還,伊是 事後才知道聲請人跟被告陳仲明間有金錢糾紛等語;②被告 許永泰辯稱:當天伊到星巴克1樓時就看到聲請人跟被告陳 仲明坐在那裏,伊將支票背面被告陳子薰的背書劃掉後,便 將上開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交還給聲請人,後來被告陳 仲明說聲請人有欠他錢,並提出相關票據,便由聲請人跟被 告陳仲明進行協商,伊只在旁邊聽,前開支票、本票和現金 40萬元都是聲請人自願交給被告陳仲明等語;③被告陳仲明 辯稱:至少有3個人告訴伊聲請人一直在外借錢,但伊一直 聯絡不上聲請人,聲請人稱欲投資安養中心,請伊幫忙,伊 陸續幫聲請人借款1,000餘萬元,之後聲請人就拒不見面, 當天在星巴克咖啡店是伊第1次跟被告許永泰見面,且聲請 人是自行交付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給伊,碰面隔幾天後 ,伊與聲請人相約在天晴法律事務所孫銘玉律師辦公室進行



第二次協商,聲請人要求伊把40萬元還給她,而本票、支票 則由伊保留,之後再繼續協調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雖指訴被告3人並無協助其調度周轉之真意,卻共謀設 局詐騙前開支票、本票及現金。惟質之被告陳子薰辯稱:因 伊從事土地買賣,有機會認識代書及建設公司,也會有金主 希望可透過放款賺取利息,而伊則從中賺取介紹費和佣金。 伊等有組建1個群組,但伊不會知道金主的真實姓名、年籍 ,也不會知道最後真正出借款項的人是誰,故無法提供金主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並提出其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Danny余」、「張松賀」之金主及聲請人(暱稱「楊秀雯( 四哥)」聯繫借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佐證,堪信被告陳子薰確 曾協助聲請人尋覓金主周轉之情為真實。
⑵證人陳信宏證稱:伊係被告陳子薰許永泰陳仲明等3人之 高爾夫球教練。之前被告陳仲明曾帶聲請人到伊經營的高爾 夫球用品店來,斯時被告陳仲明有介紹說聲請人從事長照事 業,正在找投資者,跟伊說可以投資,聲請人也向伊說明長 照事業的未來發展、利潤等等,一開始伊也有借錢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沒有還錢,聲請人到處借錢,每次借款金額50萬 、100萬元不等,都是被告陳仲明替她還,所以伊不願意投 資聲請人。000年0月間被告許永泰帶了1位蔡姓代書和1位律 師到伊店內泡茶聊天,閒聊中被告許永泰詢問伊有無金主可 以借款1,000萬元,1個月內保證會還款,對方是做長照事業 ,經伊詢問被告許永泰借款人是何人後,得知係聲請人要借 錢。事後被告陳仲明來伊店裡,伊有跟被告陳仲明提及聲請 人透過被告許永泰對外借款情事,被告陳仲明沒多說什麼就 離開伊店裡等語,核與被告許永泰供稱:伊妻即被告陳子薰 原本有找到金主,但金主拿了聲請人開立之4張250萬元支票 向銀行照會時,銀行表示聲請人票信不良,原本不同意給票 ,是聲請人跟銀行表示要簽約需要該批支票,銀行才同意給 票,金主聽聞後認為風險太大,所以不願意借款,要伊妻將 該4張支票等拿回去還給聲請人,伊始幫忙聲請人另找金主 ,並在伊之高爾夫球教練陳信宏所經營的高爾夫球店泡茶時 ,跟陳信宏提及此事,伊記得當時還有1位蔡姓代書在場之 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陳仲明係在閒聊中,透過證人得悉聲請 人正透過被告許永泰夫妻對外借款情事。
⑶聲請人固另指訴被告陳子薰許永泰曾造訪其所經營之長照 中心,卻刻意隱瞞渠等為夫妻乙節。惟被告陳子薰辯稱:因 為工作關係,伊不會對外說明伊與被告許永泰是夫妻,而會 說是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等語;而被告許永泰則辯稱:伊 妻即被告陳子薰跟伊提及聲請人欲借款情事時,伊認為聲請



人與被告陳子薰才見面沒幾次,就要要求幫忙借1,000萬元 ,為了提防聲請人,故伊沒讓聲請人知道伊與被告陳子薰是 夫妻關係等語。衡酌夫妻關係本屬個人隱私,且聲請人與被 告陳子薰間至多僅具委託關係,則縱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就 此部分有所保留或隱瞞,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陳子薰、許永 泰2人有何不法,自難逕繩渠等2人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⑷末就聲請人指訴伊與被告許永泰會面當天,被告許永泰、陳 仲明一前一後相繼進入星巴克咖啡店,被告許永泰並未有刪 除支票背面背書動作,也未將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還給 伊,且伊為向金主借款而交付被告許永泰之支票、本票及現 金40萬元,竟係由不相干之被告陳仲明身旁男子從包包內取 出,又伊與被告陳仲明雙方談得很不愉快,被告許永泰僅站 在一旁,而經伊打電話質問被告陳子薰,被告陳子薰竟說其 不知情,並在電話中要伊好好跟被告陳仲明談乙節,質之被 告許永泰供陳:當天伊是第1個到場者,伊點了咖啡後就上2 樓,等了很久才從2樓下到1樓,樓梯一下來左手邊就看到聲 請人,伊便拿出本票、支票跟40萬元放在桌上歸還聲請人, 伊不認識聲請人所指小弟等語;被告陳仲明陳稱:當天伊沒 有帶朋友去,不知道聲請人所指之小弟是何人,因聲請人老 是對外向伊友人要求投資借款,造成伊有5、6位朋友拿不回 錢,伊因而出面代償共約2,000餘萬元,之前伊見到聲請人 時有提到要趕快結清,事後伊從陳信宏處得知聲請人又到處 借錢,伊很生氣,知道渠等在星巴克咖啡店見面,伊才會趕 去想要趕快解決,並相約8月30日去律師事務所協商。被告 許永泰確實有把上開支票、本票和現金返還給聲請人,之後 是聲請人自己拿給伊,不知聲請人為何提告詐欺等語;而被 告陳子薰則供稱:伊無意詐欺聲請人,伊還在聲請人開立之 票據上背書等語。勾稽前開指訴及供述,雙方就見面當日到 場順序及現場狀況之陳述差異甚大,且各執一詞。惟經本署 當庭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並未見聲請人所指從被 告陳仲明身旁男子包包內取出支票、本票及40萬元之情形,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指 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本案尚查無確切事證,足資 認被告3人確有事前謀議,並進行分工,以詐取聲請人所簽 立之票據及現金40萬元之犯行,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3 人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 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個人臆測,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 定,遽入被告3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3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 疑均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①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釐清被告 陳仲明從何知悉聲請人與被告許永泰於110年8月27日約定見 面之時間、地點、目的,更未調查被告陳仲明如何取得聲請 人之票據及40萬元現金,此重要事實涉及被告3人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調查未盡之缺失。又若被告陳子薰以 土地買賣、仲介放貸借款為業,自當有對業務上客戶保密之 義務,豈會特別向證人陳信宏訴說聲請人借款乙事,而陳信 宏又如此恰巧轉告被告陳仲明,此情猶有疑慮,陳信宏是否 為被告3人為脫免罪責而特別安排之證人,亦待檢察官調查 釐清。②依當日星巴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票據及現金係由 被告陳仲明身旁男子(頭戴白色棒球帽,疑似陳仲明小弟 )交付給被告陳仲明,被告許永泰陳仲明之供詞與監視器 畫面相左,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3人說謊之事實,更 未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聲請人所述相符,顯有草率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缺失。③被告陳子薰並未將借款交給 聲請人,故其與聲請人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聲請人要求返 還本案票據、現金自屬合理,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卻未將票 據及現金返還聲請人,反而交給被告陳仲明,其等3人擅自 處分本案票據及現金之行為,顯然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成立侵占罪之嫌疑重大,有判決有罪 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未達確信被告3人有罪」而 予以不起訴,此標準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起訴門 檻,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⑴聲請人於案發後4日即110年8月31日先向被告陳仲明傳送「仲 明哥,對不起,請您原諒我對您的不重視,也請您別罵子薰 ,她只是受我請託幫忙。錢的部分,我真的沒有能力再還這 麼多錢了....關於4張支票、4張本票、利息【新台幣,下同 】40萬,真的拜託您,能還給我,股東們一直砲轟我,覺得 是我自己侵占了,不相信我說的,也覺得一碼歸一碼,每天 逼著我去報警,我真的不想,拜託您,是否能歸還4張支票 、4張本票、利息至少30萬,讓我不用再擔一條挪用公款的 刑責,另外10萬,能先給您,已跟朋友說了,高利貸的利息 每5天2分,我再自己慢慢付,拜託您了!我也不能待在板橋 了,已經通知我辦離職,解除負責人職務,離職單不能有註 記,涉嫌侵占公款...等字眼,這樣我一輩子再也找不到護 士工作了...」,被告陳仲明則回以「妳又在胡說八道。騙 人騙到面不改色。法院說明。法院見」等語,聲請人才於同



日22時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警申告被告 陳仲明等人詐欺支票等物;又於110年10月21日傳送「仲明 哥,跟您通知一聲,有關4張支票、4張本票、40萬利息,於 8/31已報警備案,針對你們3位,刑事案件已成立,另外4張 支票也透過警方協助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4張本票亦 同。」之訊息予被告陳仲明,被告陳仲明亦覆以「你真是蛇 蠍女人竟然恩將仇報忘恩負義你一定會找天譴報應的」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陳仲明之對話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31日調查筆錄可參。是細酌上開對話 內容,倘聲請人所指遭被告陳仲明等人詐欺取得本案之支票 、本票及現金40萬元之情為真,理應指責被告陳仲明何以與 被告陳子薰許永泰共謀詐欺,然聲請人反對被告陳仲明低 聲下氣,甚至為被告陳子薰幫助其借款一事,請求被告陳仲 明原諒被告陳子薰,並告以其遭股東逼迫報警,否則工作不 保等語,益徵被告陳仲明所辯因替聲請人清償債務,然聲請 人均未償還,方於得知聲請人與被告許永泰於110年8月27日 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見面,便趕往上址與聲 請人協商債務,並經聲請人允以交付由被告陳子薰許永泰 所返還之支票、本票及現金4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 ⑵又依聲請人於警詢自陳係透過被告陳仲明認識被告陳子薰, 嗣委託被告陳子薰金主借款等語,則被告陳子薰與其夫即 被告許永泰尋覓金主時,自必多方告知聲請人有借款需求、 及聲請人可提供之擔保物件及可支付之利息額度,以利覓得 願意借款之人,是被告陳子薰許永泰雖有受聲請人委託介 紹金主貸款,然並無為聲請人保密之義務。準此,聲請人所 指被告陳子薰許永泰以仲介貸款為業,應保護客戶秘密一 節,顯有誤會。從而,被告陳子薰許永泰究係由本人或透 過友人陳信宏告知被告陳仲明有關聲請人借款、提供擔保之 物件或與聲請人相約於何時、地返還本票等各節,均非法所 不許。況被告陳子薰確有替聲請人尋覓金主,並非為被告陳 仲明取得聲請人之支票、本票及現金擔保,而向聲請人假意 提供協助貸款等情,復有卷附之被告陳子薰金主之對話紀 錄可佐,已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共謀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分擔 。
⑶綜上,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 妥,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關於侵占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



訴處分書)係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並未就被告3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處分書亦就此部分敘 明「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指被告等人另涉犯侵占罪嫌部 分,因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自非本署得審酌之範圍」等 語,則此部分既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3人所涉詐欺 取財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其結論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即無理由。又聲請人雖主張於110年8月27日在上 開星巴克咖啡店內與被告許永泰陳仲明碰面之前,本案票 據及現金40萬元已先由被告陳子薰許永泰交給被告陳仲明 收執,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至被告陳仲明得知聲請人正在向外借款且與被告 許永泰相約於110年8月27日在星巴克見面之事,不論係經被 告陳子薰許永泰直接告知或輾轉由他人轉述得知,及被告 陳仲明於該日前往星巴克時是否有他人陪同等節,均不足憑 以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關於侵占部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檢察官認為被告3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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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