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61號
PCDM,112,聲再,61,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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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柏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 定判決僅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單方面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未參酌其他法定證 據方法而為證明力之補強,然A女證述並非「前後證述一致 」,又或係刻意栽贓,證述時復無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 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陪同,且其案發後於群組發言正常, 復與友人一同飲酒,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情緒大受打擊或 崩潰之情,難認A女證述可信;至證人簡沛緁、李晏儀、林 奕均之證述均係單純轉述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屬與被害 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原確定 判決復未確認A女處女膜傷痕所造成之原因為何,亦未審酌 本件卷內鑑定書均未能比對出被告之DNA等有利被告之事證 ,故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簡沛緁、林奕均作證,另請 審酌有無傳喚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 士及醫院醫護人員之必要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147號為實體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 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就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就案發經過所為證述詳予勾稽後認其 證述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並佐以A女對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仇恨、怨隙,又為朋友關係,認A女當無自毀名節 ,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參 酌證人簡沛緁、李晏儀、林奕均於偵查中證述等補強證據,



認均核與A女指述相符,可見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確有致電 其友人哭訴、告知遭被告性侵一事,過程中均不斷哭泣,且 情緒激動,而認若非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A女 豈會情緒激動且向友人哭訴之反應?再參見驗傷診斷書可知 A女陰道有遭侵入而致處女膜產生裂傷之情形,與其前揭證 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所可見之裂傷常情無違,足認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其 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又指A女為向其索討金錢而報案 ,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此事,認其所辯均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況上開證人均係證述其等親身經歷之情 況證據,是A女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經過時的情緒反 應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反應無異,倘其未突 遭逢此性侵害事故,難以想像A女得以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 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其確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心情受 到打擊,是上開證人證述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詞之憑信性;再者,縱上開證人未留存與A女之通聯紀 錄,然該等證人均證稱時間約在中秋節前後,與A女指訴案 發日期相近,自難以證人未留存紀錄或未能具體說出日期, 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爭執不可採, 而認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該案 卷宗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 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A女歷次證述詳予勾稽,並有證 人簡沛緁、李晏儀、林奕均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據以補強其證明力,就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誤之處,聲請意 旨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A女單方面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未參酌其他法定證據方法而為證明力之補強云云 ,已難憑採。又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確認A女處女膜傷 痕所造成之原因為何及A女證述並未「前後證述一致」或係 刻意栽贓、A女案發後群組發言正常、與友人一同飲酒,因 認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均屬本案證據資料內容之所為之取 捨、評價,此部分業已由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均詳予論述 A女證述之憑信性及A女傷勢核與其所稱被告性侵害之方式相 符等情如前,自難僅憑聲請意旨主觀片面之臆測,而認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何傳喚醫護人員證述之必要。聲請意



旨復認證人簡沛緁、李晏儀、林奕均之證述均係單純轉述聽 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等語,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 明其等證述固屬告訴人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然如證人所 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 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若與待證之指訴 具有關聯性,仍可為補強證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均已就其等見聞 詳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亦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末本 件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 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被害人證言補強 欠缺之情況,自無再行傳喚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 理師等專業人士作證補強A女證述之必要,至A女證述是否具 有證明力,亦核與是否有上開專業人員陪同無涉,聲請意旨 所為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 ,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相符合。 
(四)此外,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然未能到庭應訊,依聲請人 之代理人所陳述,亦無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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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