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241號
PCDM,112,聲,424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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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志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助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志哲因於民國81 年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被處以無期徒刑確定,假釋中犯毒品 罪被撤銷假釋須服殘刑25年。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 行為時之法律為限,當時犯罪時之法律規定為10年,於執行 中,立法者數度提高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使殘刑亦隨之增高 ,令業已終結法律關係之受刑人,因假釋後再犯罪判刑,經 撤銷假釋卻須執行新法之殘刑25年,已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相抵觸。又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連結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一律以25年計算其殘刑,此不當連結已違反憲 法明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人民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 由應予保障所為限制,一律以25年殘刑之執行,已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刑法施行法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抵觸憲 法之疑義,請求停止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或撤銷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以舊法10年殘刑執行之等語。二、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 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 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為:「一、中華民國8 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 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 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 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 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 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 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 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 受刑人,且係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者,其提出之本案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 前,本院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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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