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桂楚祥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王威傑
廖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傑、廖志鴻因涉詐欺案件,前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58 66萬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金額甚鉅,且扣案汽車保管不 易,有折舊致價值嚴重減損、保管不便之虞,為免聲請人受 有損害,請求變價扣案汽車並保管價金。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 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 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威傑、廖志鴻2人涉犯詐欺罪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威傑犯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廖 志鴻無罪,又關於被告王威傑之犯罪所得之部分,因本院認 被告王威傑已實際返還聲請人之款項,遠高於被告王威傑之 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刑 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考,是扣案物尚難認確屬得沒收或追徵 之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