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37號
PCDM,112,簡上,53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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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
2年度簡字第3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乙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判決被告王乙駱應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被告未為任何道歉及賠償告訴 人陳良福損失,是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當天我是為了佔用車位把機 車停放在停車格,因為我懷疑告訴人將我的機車移走時造 成我機車手把毀損,我才會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前車 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烤漆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毀損本案車輛的動機,是因 為不滿告訴人擅自移動自己停放佔位的機車,且懷疑告訴 人毀損自己的機車手把,才會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並 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車輛遭毀損 ,經修車廠估價後修理費高達3萬1,645元一節,有告訴人 提出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不算非常輕微,然原審僅量處罰金6,000元 ,是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造成的損害及其所受罪刑,顯 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該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 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移動自己佔位的機車,且懷疑告 訴人毀損自己機車,即手持鑰匙圈刮損本案車輛烤漆洩憤 ,可見其情緒管理不佳,犯罪動機完全不值同情,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原廠估價單的金額照 價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之賠償 意願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另考 量告訴人因本案車輛須支出的修理費為3萬1,645元,行為 造成損害不算輕微,末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應刪除、 第2、3行「因細故與陳良福發生糾紛」,補充更正為「因不 滿陳良福擅自移動王乙駱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並懷疑因而造 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第4、5行「自小客車左前門,而毀 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補充更正為「自 小客車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烤漆, 使上開汽車車身喪失美觀功能」。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認定被告王乙駱涉有本件毀損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 中固坦承有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行,然 辯稱不記得刮痕有這麼長,其僅有刮損該車之左前車門云云 。經查,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刮痕係自左後車門 至左前車燈,該刮傷部位包括左前大燈、左前車身、左後車 身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6頁正反面 ),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 可查(簡附民卷第7頁);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汽車遭刮 損之照片3張(偵卷第8頁正反面),該刮痕起自左後車門, 一路延伸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至左前車燈止,核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及前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上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載修理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本件所 刮損之車身部位確係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 後車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移動被告停放之機車,並懷 疑因而造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即手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之 自小客車烤漆洩憤,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坦承大 致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王乙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 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因細故與陳良 福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鑰匙圈刮損陳良 福所有並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而



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良 福。
二、案經陳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乙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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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