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妡(原名李宛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子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 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4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子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22 日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等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以及提起本件上訴 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毒品,可能是因為在遊藝場工作,客人出入複雜,有看到客 人吸食摻有毒品的共享香菸,因為我無處可躲,才會導致濃 度超標,希望能複驗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12年4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濃度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6ng/ml等情, 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8頁),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 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 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 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 間介於46-92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為本院辦理 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被告尿液既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6ng/ml ,已高出上開閾值,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準,足認被告在 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係誤吸食他人煙霧云云。惟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 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再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 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 ,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 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從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檢驗結果既高出上開閥值,依上開說明 ,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另主張:希望能夠複驗云云。然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 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 明確。是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質疑檢 驗結果,自非可採。準此,被告雖請求複驗,惟本案各項待 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