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前乙○○在自己UB ER EATS及UBER帳號均綁定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消費。詎料乙○○與甲○○分手 後,明知自己未經甲○○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其UBER EATS及UBER帳號,下單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使UBER EATS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 為甲○○本人自行消費並使用信用卡支付,致該UBER EATS及U BER帳號自動從甲○○上揭信用卡扣款,因而獲得餐點配送。 嗣甲○○發現有異調取信用卡消費紀錄而報警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即 時消費通知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安全部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UBER交 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處刑 書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已經 到庭檢察官同意更正適用法條)。又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1,7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4時56分 229元 2 111年10月17日3時31分 97元 3 111年10月23日17時25分 689元 4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 418元 5 111年10月27日15時28分 324元 合計 1,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