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犯毀損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及附表編號2、4、12之「日期、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 為「112年6月8日23時56分許」、「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112年6月26日9時32分許」,與證據部分「業據被告 游文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翻拍照片42張」之記載應各更正為「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 2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 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毀 損之標的為「告訴人張貼於店內之告示、廣告」,並於所犯 法條欄援引刑法第352條之條文,故此部分應屬法條之誤載 ,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至2、4至5所載之時間,多次毀損告訴人張貼之告示或 廣告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毀損文書之犯罪決意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共10罪),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故毀損告訴人張貼於店內 之告示、廣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 2年度偵字第55688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8號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破壞該洗衣店負責人姚博 仁張貼於店內之告示、廣告,足生損害於姚博仁。嗣經姚博 仁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姚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姚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 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嫌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5所示毀損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 為10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破壞告示、廣告張數 1 112年6月8日1時22分許 1張 2 112年6月8日23時53分許 1張 3 112年6月10日0時55分許 2張 4 112年6月11日0時23分許 3張 5 112年6月11日23時21分許 3張 6 112年6月13日1時26分許 2張 7 112年6月15日23時55分許 2張 8 112年6月22日1時9分許 1張 9 112年6月23日6時19分許 2張 10 112年6月24日0時24分許 2張 11 112年6月25日1時32分許 2張 12 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