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63號
PCDM,112,易,156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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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金手鐲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龍黃怡翠原為朋友關係,其後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糾紛 ,廖文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3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意難忘店內,趁黃怡翠酒醉在店內沙發上熟睡之際,以 徒手拉扯方式,竊取黃怡翠所有穿戴在身上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金手鐲1只(價值3萬元)得 手。嗣經黃怡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文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拉扯方式,摘取告訴 人黃怡翠穿戴在身上之金項鍊1條及金手鐲1只乙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金項鍊和金手鐲是我和告訴人 交往時交給告訴人要結婚用的,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劈腿,我 就很生氣把金項鍊和金手鐲拿回來,我認為不是竊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其後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糾紛, 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酒醉在店內沙發上熟睡之際,



以徒手拉扯方式,摘取告訴人穿戴在身上之金項鍊1條(價 值4萬元)及金手鐲1只(價值3萬元)得手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18頁、偵續卷第14至 1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大致證稱:我之前有與被告交往過,被告為討好我而送給 我金項鍊及金手鐲,金項鍊被被告弄壞後,我再拿去銀樓貼 錢換成另1條,後來因為被告情緒不是很穩定,所有沒有和 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至8、18頁、偵續卷第14至17頁 ),並提出其穿戴上開金項鍊及金手鐲之照片、購買金飾之 保證書(見偵續卷第8頁)為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金飾算是我送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卷第28頁),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則被告既知悉金項鍊及金手鐲已 贈送給告訴人,當屬告訴人所有,甚本案遭被告摘取之金項 鍊係經告訴人將被告所贈送之金項鍊交付銀樓且另外貼錢後 始購得,被告竟趁告訴人酒醉在店內沙發上熟睡之際,以徒 手拉扯方式,摘取告訴人穿戴在身上上開金項鍊及金手鐲, 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甚明。至被告所稱其係因發現告訴人劈腿始為上舉 乙節,縱屬為真,僅係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動機 ,被告仍無權恣意出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亦無從由此正 當化其不法行為,而得脫免竊盜之刑責,被告以此辯稱其認 所為並非竊盜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基於理性與告訴人處理感情問題,恣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 非難;並衡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金項鍊價值為4萬元,金手 鐲價值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難認輕微;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表示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28頁);暨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搭棚架,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金手鐲1只,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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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