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7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0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鈞鴻(原名:鄭愷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許,在林依潔居住及經營荳格寵物 美容工作室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下稱林依潔居處 ),持林依潔藏放於壁燈內之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並侵入該 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依潔所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1萬元、黃金手鍊2條(重量分別為3錢1厘 、7分6厘),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之劉玲如開設之祐聖彩券行,以借用洗手間為名義 ,進入位於祐聖彩券行後方之劉玲如臥室內(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陸續徒手竊取如附表1編號1至4「刮刮樂序 號」欄所示之刮刮樂各1本得手,並持竊得之刮刮樂共4本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押對寶彩券行寄賣。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鈞鴻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第1527號卷【下稱本院A卷】第2 2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之前把我的包包及平板放在我的另一位朋友那邊,那個
朋友就把這些東西放在告訴人林依潔那裡,我於112年4月14 日有跟告訴人林依潔約要去他那邊拿,但因為我聯絡不上告 訴人林依潔,我就自己開門進去,我進去之後就拿我自己的 東西,沒有拿告訴人林依潔的現金及手鍊等語(見本院A卷 第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自行持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潔藏放於居 處鐵門旁之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證人林依潔居處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80 3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A卷第21頁),與證人林依潔於偵 查中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屬實(見偵字第63803 號卷第12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依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因為我常常 忘記遙控器,所以才把大門的遙控器藏在壁燈內,被告應 該知道我會把遙控器藏起來,但應該不知道我藏在哪,當 天他跑進來我房間拿走我的現金11萬元跟黃金手鍊2條, 他進來後有先把鐵門放下來,偷完東西後再從側門離開等 語(見他字卷第9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21時14分3 0秒許打開證人林依潔居處鐵門,於同日21時15分25秒進 門,並於同分45秒許進入工作室辦公區內,其後手持不明 物體於該辦公區離開等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在卷( 見偵字第63803號卷第12頁),與證人林依潔上開所述相 符,且有黃金手鍊2條之保單各1份、荳格寵物美容檢定保 證班繳費收據3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6頁),堪認 證人林依潔所述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偵查中辯稱:我的朋友把我的包 包和平板丟在工作室門口,我才自己私自進去拿等語(見 偵字第63803號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於拉開鐵門進入 室內後,並非是在門口拿取物品,而是走入可能擺放貴重 或私人物品之辦公區或臥室,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被告選擇在證人林依潔不 在家且未確認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拿取藏放之遙控 器開啟鐵門入內,已與一般人會避免在此情況下入室以免 遭誣指竊盜之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進入證人林依潔居 處,僅係為拿取遭放置在工作室門口之包包及平板等語, 尚難可採。且被告於112年4月14日2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姐姐,我來拿東西你不在,我可以拿鑰 匙開門嗎」、「我本來想拿但想想還是算了等你回來我在 來拿要順便聊聊嗎」、「你晚上打給我」等訊息予證人林 依潔,而證人林依潔於翌(15)日2時51分許,方回覆「
我現在才回到板橋😅😅😅」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林依潔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3803號卷第17頁) ,顯見證人林依潔並未准許被告自行開啟其居處大門入內 ,被告亦自稱要等待證人林依潔返回住處後再進入拿取物 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在押對寶彩券行寄賣的刮刮樂是我在祐聖彩券行跟告訴人劉 玲如買的,我跟他買了200元的2本、1,000元的1本,買了之 後我就一次拿去給押對寶彩券行,但我之前也有跟告訴人劉 玲如單買過刮刮樂,單買的沒有刮完,我就會拿去寄賣,跟 上述3本整本購買的是分開拿去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21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祐聖彩券行內 往證人即告訴人劉玲如之臥室方向移動並借用廁所,並有 於該期間持自祐聖彩券行取得之刮刮樂至押對寶彩券行寄 賣,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 70296號卷第135至137頁、本院A卷第21、25至26頁),與 證人劉玲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押對寶彩 券行店長楊瑞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0 296號卷第29至31、35、45至51、159至162頁),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見偵字第70296號卷第61至67、71至75頁)存卷可稽 ,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玲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彩券行那間房子是 套房式的,為了要開彩券行,我們就把套房的廁所隔開, 本來套房的廁所做一個門,然後加上我們自己房間的門, 前面的地方做店面,房間就是在裡面,刮刮樂是放在我們 睡覺的房間角落的櫃子上面。我們的廁所就在臥室的旁邊 ,是很熟的客人要借才會借,在112年5、6月間,除了1位 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女性借用1次以外,就只有被告有借用 過廁所,而且被告每次到店裡來都會去廁所不只1次。被 告有跟我們買刮刮樂200元2本、1,000元1本,序號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在證人楊瑞鳳店裡 找到的刮刮樂序號(即如附表1所示)是我比對後發現失 竊的。在112年5、6月間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跟我 買一整本的刮刮樂,因為一本金額很高,只有過年期間才 比較會有人直接買一本等語(見本院A卷第48至53、55頁 ),並有證人劉玲如提出之刮刮樂進貨收據、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70296號卷第81至85 、87至91、93至99頁)附卷可憑,均與證人劉玲如上開證 述相符。且證人劉玲如就刮刮樂進貨、賣出及比對失竊刮 刮樂序號之過程有詳細之陳述,堪認證人劉玲如所述屬實 ,附表1所示之刮刮樂確為自證人劉玲如臥室失竊者。又 證人劉玲如已明確證稱祐聖彩券行之廁所僅會借熟客使用 ,於彩券失竊期間,除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另一位女性有借 用過1次外,僅有被告會借用廁所,且被告每次來都會借 用不只1次等情,而被告至祐聖彩券行時,會於該處停留 許久並會借用廁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存卷 可參(見偵字第70296號卷第93至99頁),堪認證人劉玲 如所述屬實。則在如附表1所示之彩券失竊期間,僅有被 告有機會多次接近放置失竊彩券之房間,堪認如附表1所 示之刮刮樂確為被告自證人劉玲如之臥室內所竊取。是被 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2年6月8日到祐聖彩券行拿我 訂的刮刮樂面額200元2本及面額1,000元1本,拿了之後我 把面額200元2本拿去押對寶彩券行彩券行寄賣,面額1,00 0元1本的我則是先刮了幾張,再拿去押對寶彩券行彩券行 寄賣。因為面額1,000元的我先刮了幾張,剩下不到1本的 25張,所以我有去其他店家購買不詳數量的去補我刮掉的 ,拿去寄賣的才會超過25張等語(見偵字第70296號卷第1 1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之前跟證人劉 玲如也有單買過,單買沒有刮完我就拿去寄賣等語(見本 院A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就除面額200元2本、面額1,000 元1本之刮刮樂外,剩餘之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來源,前 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證人楊瑞 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2年6月3日有拿刮刮樂序號000 0000000,面額200元的刮刮樂(即附表1編號1)到我的店 裡希望可以幫他寄賣。另外也有在同年月8日拿了面額1,0 00元的全新刮刮樂2本(即附表1編號3、4)到我的店裡, 在店內撕開包裝然後抽走一些號碼,剩餘的35張讓我寄賣 ,之後又拿了全新的面額200元1本共100張(即附表1編號 2)讓我寄賣,我總共賣出面額1,000元的1張、200元的3 張等語(見偵字第70296號卷第48、50頁),而上開刮刮 樂序號即為附表1所示經警員扣案之刮刮樂,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見偵字第70296號卷第61至67、71至75頁)在卷可憑,與 上開證人劉玲如所述遭竊之刮刮樂序號相符,堪認證人楊 瑞鳳上開證述為真實。則證人楊瑞鳳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
3日即有至押對寶彩券行寄賣面額200元刮刮樂1本,時間 亦早於被告供稱購買之112年6月8日,被告之供述難認與 事實相符。再被告供稱僅有提供面額1,000元刮刮樂1本給 證人楊瑞鳳寄賣,然警方於證人楊瑞鳳處共有扣得如附表 1編號3、4所示之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僅有2不同序號 ,且均為證人劉玲如進貨之序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 被告係至其他不同店家購買其他之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 ,該等刮刮樂當不會與證人劉玲如提出進貨單據上所載之 刮刮樂號碼相同。且如剩餘之刮刮樂均為被告至其他店家 另外單買,依常情,該等刮刮樂亦不會均具有相同之序號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月收入 4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本院A卷第6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六、沒收: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11萬元及黃金手鍊2條,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依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4本刮刮樂均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1編號1「刮刮樂序號」欄之面額20 0元刮刮樂共38張(計算式100-62=38)、編號2「刮刮樂 序號」欄之面額200元刮刮樂共3張(計算式100-97=3)、 編號3「刮刮樂序號」欄之面額1,000元刮刮樂共10張(計 算式25-15=10)、編號4「刮刮樂序號」欄之面額1,000元
刮刮樂共6張(計算式25-19=6),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玲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1編號1至4 「扣押時所剩張數」欄所示之各該「刮刮樂序號」欄所示 之刮刮樂,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劉玲如,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0296號卷第79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刮刮樂序號 面額/張 1本所含之張數 扣押時所剩張數 1 000000000 200元 100張 62張 2 000000000 200元 100張 97張 3 000000000 1000元 25張 15張 4 000000000 1000元 25張 19張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如事實欄一 新臺幣11萬元、黃金手鍊2條(重量分別為3錢1厘、7分6厘) 2 如事實欄二 刮刮樂序號000000000號之刮刮樂38張、刮刮樂序號000000000號之刮刮樂共3張、刮刮樂序號000000000號之刮刮樂共10張、刮刮樂序號000000000號之刮刮樂共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