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嘉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l(真實年籍、住居詳卷)前為同性伴侶關係,彼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伴侶關係,乙○○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與甲l開始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乙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1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乙○○因有關感情糾紛之事與甲1 起口角,乙○○即拿遙控器敲打甲1額頭與頭部,造成甲1受有 額頭紅腫、瘀傷以及後腦部位紅腫疼痛之傷害。(二)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甲1之胞姐追問粉專貼文之 事,表明其母親也已經看到該貼文,並要求甲1刪除該貼文 ,甲1遂趁乙○○不注意之際,刪除上開粉專貼文,乙○○得知 此事後,竟徒手毆打甲1左眼部位、下顎,造成甲1受有左眼 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偵字第38307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 頁、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核與證人丁○○、 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111偵字第383 07號卷第42至44、45至48頁、本院卷第119至152頁),並有 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偵38307彌封卷 第11至1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偵38307彌封卷第13頁)、告訴人與證 人丁○○、戊○○LINE對話紀錄暨圖片(111偵38307彌封卷第29 至30、40至41頁)、甲1義大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8 3至102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 3月7日臺院醫務字第1130000178號函暨所附甲1病歷、診斷 書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 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所 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 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 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 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
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性伴侶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對告訴人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所為顯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實質上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又 其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 紛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 ,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自應 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跆拳道教練,家境普通、本件糾紛緣由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 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