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10號
PCDM,112,易,1410,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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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


鄧麗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琴、鄧麗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琴、鄧麗珠柯德全江榮泰(前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與謝雪珠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江榮泰先出手毆打謝雪珠臉部,並拉扯謝雪 珠使其跌倒並加以拖行,續由鄧麗珠推擠、拉扯、拍打謝雪 珠身體,隨後陳素琴亦上前推擠、毆打謝雪珠頭部,不詳之 成年男子則出手歐打謝雪珠頭部使謝雪珠跌倒並加以拖行, 陳素琴再以腳踢踹謝雪珠,嗣謝雪珠起身後,陳素琴復拉扯 謝雪珠頭髮、拍打謝雪珠頭部,再將謝雪珠向前推使謝雪珠 頭部撞擊桌子後倒地,而謝雪珠倒地時,江榮泰復上前以手 毆打謝雪珠頭部、以腳踢謝雪珠腹部,陳素琴則上前毆打謝 雪珠身體並與之發生拉扯,柯德全亦趁隙以腳踢謝雪珠頭部 兩下,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上前抓謝雪珠手臂及頭髮,當謝雪 珠起身時,陳素琴又與謝雪珠互相拉扯、互抓頭髮,使謝雪 珠向後倒向座位沙發處,其等所為造成謝雪珠受有腦震盪、 頭皮擦傷、右下胸挫傷、左前臂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謝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 素琴鄧麗珠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檢察官 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素琴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鄧麗珠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雪珠發生糾紛、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只是去勸和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琴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7、152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21、84 、85、87頁),復由本院及檢察官就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偵卷第91-102頁,本院卷第147-149、159-175頁),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書、現場照片為證(偵卷 第39-50頁)。被告鄧麗珠雖以前詞置辯,然於監視器錄影時 間02:44:26至02:50:52間,可見於江榮泰先出手毆打謝雪珠 臉部,並拉扯謝雪珠使其跌倒並加以拖行後,戴眼鏡、著黑 色短袖上衣之丙女,亦上前推擠告訴人、雙方互有拉扯,丙 女有出手推告訴人,欲打告訴人然為他人隔開,其後丙女復 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拍打對方,此經本院就案發當時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無誤,有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 證(本院卷第148、162-168頁),而被告鄧麗珠亦自承丙女為 其無誤(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鄧麗珠顯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鄧麗珠空言辯稱其未打 告訴人,只是去勸和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柯德全江榮泰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陳素琴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與之和解,然未 能成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鄧麗珠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又兼衡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陳素琴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較為嚴重、被告鄧麗珠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及角色、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陳素琴有賭博前科、被告鄧麗珠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79、 183、184頁),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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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