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39號
PCDM,112,易,1339,2024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隆與告訴人陳正雄素有不睦,竟為 以下行為:(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奧斯卡舞場」 ,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正雄,致告訴人陳正雄則受有頭部鈍傷 、左頭皮4公分撕裂傷經初步縫合、右手第3指擦挫傷等傷害 結果。(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趁告訴人 陳正雄之女友即告訴人陳巧惠見狀上前查看之際,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巧惠頭部,致告訴人陳巧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結 果,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巧惠之人格及名譽評價等語,因認 被告(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正雄陳巧惠告訴被告王建隆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巧惠告訴被告王建 隆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正雄、陳巧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其 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