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50 分許,搭乘陳麒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所 駕駛經變造後之車牌號碼「8251-EU」號(車牌號碼實際為9 251-E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選物販賣機店,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由被告選定財物後,陳麒峯即 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臺櫥窗,徒手竊取其內 告訴人陳榮彬所有之商品(包含鞋子及餅乾等,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780元),並將上開商品交與被告,渠等得手 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 起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9月5日 新北檢貞閨112偵緝3632字第112911000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 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4月28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