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大觀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 桂丁土雞股腿切塊1份、金瑞益純麻油1瓶、珂珂透洗碗葡萄 2瓶、萬家香香菇素蠔1瓶、味全高鮮味精1組、生薑2盒【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77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均已發還】 後置入隨身購物袋得手,嗣經本案商店店員發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蕭家昌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本案商品放 入購物袋忘了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10、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證人即店員王彤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全聯消費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王彤揚於警詢中稱:前陣子店裡也有物品遭竊,與被 告之樣貌相似,案發當日,有同事發現被告將物品放在袋子 內未結帳並走出店外,同事即用廣播通知並請客人(即被告 )返回結帳,經上前查看發現其放置在購物袋內之本案商品 均未結帳等語(偵字卷9、10頁);另證人李嘉偉於警詢中 稱: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左右,因為被告結帳時沒有將商 品完全結帳,即離開收銀台,伊們店員察覺有異狀,後續將 被告攔下並請警方到場釐清,發現被告竊取本案商品等語( 偵字卷第7、8頁),可見本案商店先前有遭與被告特徵相似 之人竊取商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商店購物時,並未 將商品完全結帳即企圖離開本案商店。
㈢經本院就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等待結帳時,可見其肩背一購物袋,被告在櫃檯結帳 時,將2瓶米酒交給店員結帳,又另外拿取放置在櫃檯購物 車上之商品交給店員結帳,直至付款完成,均無將肩背購物 袋內之物品交予店員。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前,即有店員A指 著被告肩背之購物袋,並與之交談,嗣有店員B出現,與被 告一同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易字卷第95 至101頁)可佐,可見本案商店之店員對於被告行為已有留 意,否則,豈會在被告未經過感應門前(未確定是否有商品 未結帳),即上前與被告交談,並請被告到旁邊確認商品,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再者,被告放置於購物袋內之商品 有桂丁土雞股腿切塊1份、金瑞益純麻油1瓶、珂珂透洗碗葡 萄2瓶、萬家香香菇素蠔1瓶、味全高鮮味精1組、生薑2盒, 衡以該等商品放置之位置分別為生鮮區、醬料區、清潔用品 區等不同位置,被告尚須各別前往不同區域方能取得,且本 案商品加重之數量非輕,且數量眾多,被告將其放置於肩背 購物袋內應可明顯感覺到重量,是被告於結帳時,不可能忽 略其一路上購買之眾多商品,卻僅將手上之2瓶米酒結帳。 若非被告係故意結帳單價低之少數商品,以夾帶本案商品出 結帳櫃檯,否則殊難想像被告會忘記結帳,是被告主觀上, 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本案商品之故意無訛。是被告 空言辯稱忘記結帳而非故意竊盜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應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11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13頁)可佐,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