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聖峰(下稱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固 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容僅泛指 對於原審判決結果實難甘服,會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 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而上訴人於前揭裁 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