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919號
PCDM,112,審金訴,291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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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程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199、6200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3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鄒俊逸張鈞皓新井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洋炸雞」)、孫誠鄒俊逸等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 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丁」 (下稱「胖丁」)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思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如後),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以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陳思翰鄒俊逸張鈞皓、新井 豐、孫誠、「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羅美玲陳詩燕、林 郁洋、曾東嶸、楊博智陳孟承,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6「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6「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6「轉 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張鈞皓新井豐中任1人負 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思翰,由鄒俊逸新井豐告知 陳思翰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同時將提款之時間、地點、應 提領金額等通知陳思翰,由鄒俊逸指示張鈞皓新井豐中任



1人外出監督陳思翰是否依指示領款,由陳思翰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交予前來監督之張鈞皓新井豐中任1人,張 鈞皓、新井豐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誠, 而以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美玲陳詩燕、林郁 洋、曾東嶸、楊博智陳孟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郁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曾東嶸、楊博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俊逸張鈞皓新井豐孫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羅美玲林郁洋曾東嶸、楊博智、證人即被害人陳詩 燕、陳孟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羅美玲提出之通話紀 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林郁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 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東嶸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博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陳孟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0年6月18日監視器提領影像 畫面一覽表暨截圖照片、沿途影像截圖照片、110年6月20日 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照片、沿途影像截圖照片、110年6月23 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照片一覽表、被告入住飯店影像截圖 照片、永悅商務大飯店住房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32號偵 查卷一第15、111至121、341至342、347、34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二第204、208至216 、230、232至2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 31號偵查卷第5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545號偵查卷四第41至220頁、本院卷第43至71、83至8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鄒俊逸張鈞皓新井豐孫誠、「胖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共6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 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 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 有因詐欺取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與告訴人羅美玲林郁洋曾東嶸成立調解(被害人陳詩燕陳孟承、告訴人 楊博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 職於八方雲集、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 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以提款 金額之1%為報酬等語,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原約 定每星期結算1次薪資,因僅提領款項1星期就不做了,尚未 收到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 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交付張鈞皓新井豐再上繳孫誠,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加入鄒俊逸張鈞皓新井豐孫誠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 胖丁」、「南洋炸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曾被訴 於110年6月起加入鄒俊逸林智遠、「南洋炸雞」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 、16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1月、1年3 月、1年3月、1年3月,已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前案中 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多有重疊,所涉之犯罪手段 亦相仿,被告亦稱二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堪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 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起訴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 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吳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提領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及收水頭(派卡) 總收水 會計、監控車手 1 羅美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許,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方式向羅美玲施詐,致羅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自動櫃員機 張鈞皓 新井豐 孫誠 鄒俊逸 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2,013元 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2萬元 2 陳詩燕(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許,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方式向陳詩燕施詐,致陳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8元 3 林郁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以住宿訂單設定錯誤之方式向林郁洋施詐,致林郁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3萬6,998元 林永勝(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華泰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6千元 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中沙分部自動櫃員機 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4 曾東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以網路購物付款有誤之方式向曾東嶸施詐,致曾東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5,012元 鄭芳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2萬8千元 5 楊博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方式向楊博智施詐,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1萬0,123元 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3,123元 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3千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6 陳孟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方式向陳孟承施詐,致陳孟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1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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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