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96號
PCDM,112,審訴,1096,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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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68
號、第47169號、第47170號、第47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公仔、手機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行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伊豪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 INE「新北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社群」,以暱稱「Xin」刊登 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陳俊伊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即透 過LINE與魏伊豪聯繫,魏伊豪遂向陳俊伊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4300元販售公仔5隻云云,致陳俊伊陷於錯誤而依 約於111年10月14日2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前進行面交,惟魏伊豪陳俊伊收取4300元後,僅交付公仔 4隻,並誆稱會另行補交第5隻公仔(價值1000元)云云。嗣因 陳俊伊遲未收到上開第5隻公仔,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 受騙。 
 ㈡魏伊豪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買家李 育陞所發布欲購買遊戲王公仔3隻之貼文,認有機可趁,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林 冠文」私訊李育陞佯稱:願以11000元出售遊戲王公仔3隻云 云,致李育陞陷於錯誤,依魏伊豪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 21時54分許,轉帳6000元訂金至魏伊豪所指定不知情之康志 榮向台北富邦銀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康志榮帳戶)。嗣因李育陞遲未收到上開遊戲王公仔,且 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㈢魏伊豪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1年10月25日6時8分前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余炘 煒」登入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3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李 逸文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0月28日15時18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8分許,先後轉 帳10元、1萬元、5050元(合計15060元)至魏伊豪所指定不 知情之游季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游季奎帳戶)。嗣因李逸文遲未收到手機 ,且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㈣魏伊豪上網瀏覽臉書,見買家曹景皓所發布欲購買公仔之貼 文,認有機可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6 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冠文」私訊曹景皓佯稱:願以57 00元出售公仔云云,致曹景皓陷於錯誤,遂依魏伊豪之指示 ,於同日17時5分許轉帳5700元至魏伊豪所指定不知情之簡 暉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簡暉恩帳戶)。嗣因曹景皓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 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㈤魏伊豪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洪瑞文」 登入臉書,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柯宏政上網瀏覽前 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23 時12分許依魏伊豪之指示,轉帳6300元至魏伊豪所指定不知 情之呂育向中華郵政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呂育綜帳戶)。嗣因柯宏政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 聯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㈥魏伊豪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1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洪瑞文」 登入臉書公仔交易社團「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 ,刊登販售「我的英雄學園」公仔之不實訊息,適蔡廷融上 網瀏覽前揭訊息,陷於錯誤,乃依魏伊豪之指示,於同日23 時40分許轉帳6600元至魏伊豪向不知情之劉祐華借用其父親 劉宸銘名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泰銀行劉宸銘帳戶)。嗣因蔡廷融遲未收到上開公仔,且聯 繫魏伊豪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伊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伊李育陞李逸文曹景皓呂育綜、柯宏政劉祐華蔡廷融及被害人康志榮游季 奎、簡暉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054號 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401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第29頁、偵字第401號卷二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字



第2634號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7頁、偵 字第5624號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1-1頁至第82頁 、第92頁至第93頁),且經證人李彩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告訴人陳俊伊提供與暱稱「Xin」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李育陞提供與暱稱「林冠文」、「余炘煒」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告訴人李逸文提供與暱稱「余炘煒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告訴人曹景皓提供之 轉帳憑證、被害人簡暉恩提供與暱稱「林冠文」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告訴人呂育綜提供與暱稱「洪瑞文」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廷融提供與暱稱「洪瑞文」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告訴人柯宏政提供與暱稱「洪瑞 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如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點位資料(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15 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字第401號卷一第16頁、第46頁至 第53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字第401號 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101頁至102頁背面、偵字第26 34號卷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50頁、偵字第5624號卷第54 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1頁背面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1頁),及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 (見本院卷113年3月2日訊問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志榮游季奎、簡暉恩呂育綜、劉宸 銘提供帳戶,供告訴人李育陞李逸文曹景皓柯宏政蔡廷融匯入詐欺款項,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三方 假交易模式對告訴人6人施詐獲取財物,使渠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 尚有重度殘障的母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因多起相類案件 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 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 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 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伊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伊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伊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伊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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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