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朝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29
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3時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暄禾放置於 大門外信箱內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㈡於111年12月12日2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偉門市)內,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王品管領之奇多2倍濃郁餅乾1包、仙菓 巧克力風味米果1包、泰國LOVEFARM芭樂乾1包、履歷表1份 等商品(價值113元),得手後將前開食物供己食用,未結 帳逕自離去。㈢於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營之 美廉社板橋溪崑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喜年來金 牛角餅乾1盒、統一麥(起訴書誤載為「買」)香奶茶1瓶、 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黑可可口味1包等商品(價值109元) ,得手後放置在隨身背包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因認被告 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 拿取他人財物及商品等事實,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這 是勞委會分配的工作,是店家有重聽,聽不到勞委會指派我 去便利商店整理貨架,完成後就能拿零食來吃,不是我偷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暄禾、王品、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111年12月24日監 視器畫面及遭竊現場照片共7張、111年12月12日超商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12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72 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30100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2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 32頁、第45頁、第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 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①被告於107年8月19日即因怪異/妄想行為,自行步行至亞東紀 念醫院急診,旋入院進行治療,並經診斷為「schizophreni a」(即精神分裂症),於同年9月16日辦理出院,並在該院 精神科陸續看診至000年0月間;又於112年3月16日因「在店 家外亂拔花草樹木,自稱環保局員工、店家收買警察送自己 來醫院」等行為,由119及員警強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入院接受治療後,於同年5月9日轉送至仁濟醫院精 神科,經診斷有「思考障礙」,住院治療迄今等節,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112年10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9號函暨病歷資料
影本、臺北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20010615號函 暨病歷資料影本、仁濟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仁附新仁字第 (112)15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416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檢附上揭病歷資料送請亞東醫 院鑑定被告為本案3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 :「被告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 ,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監視、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 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被告顯 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0109 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 至第4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個 人史及疾病史,且就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態進行檢查,並為 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 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 之判斷依據。
②另參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於警詢時供稱:( 行竊理由為)預防肚子餓受重傷等語,並在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簽名欄位簽署「Ham Mingam」(見112年度偵字第30100號 偵查卷第9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於警詢時供 稱:(行竊理由為)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 西吃等語,並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位記載「謝明珠 v vpodeper vvpopoter」(見112年度偵字第32223號偵查卷第 12頁、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這是勞委會分配的 工作,要我去整理貨,之後就可以拿來吃,不是我去偷的, 店家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指派我做事,我沒有精神病, 是別人誤會我才把我送去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第72頁、第73頁),觀諸被告歷次接受訊問之供述及表現, 其語意、邏輯顯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本 案3次竊盜行為時顯均有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3次竊盜行 為時,確實已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 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 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亞東醫院鑑定後,認其仍有再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 神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一節,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5頁)。惟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 11年7月3日,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67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3年,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頁 至第54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則 其於前案既經宣告監護處分3年,應已足期待被告充分獲得 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本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公訴意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鑰匙2支、磁扣1個(價值合計35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奇多2倍濃郁餅乾、仙菓巧克力風味米果、泰國LOVEFARM芭樂乾各1包、履歷表1份(價值合計113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喜年來金牛角餅乾1盒、統一麥香奶茶1瓶、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黑可可口味1包(價值合計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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