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澤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澤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⒈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接續有紅線迴轉、闖紅燈、紅燈右轉 、未禮讓行人並多次變換車道未顯現方向燈等多次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接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員警攔停盤查, 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起訴書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
員警執法威信,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權,罔顧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58號
被 告 吳澤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旻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許,駕駛簡清隆所有、簡銓 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8巷口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上前盤查,吳澤旻為規避追查,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加速逃逸,沿 途在板橋區文化路1段388巷口右轉未打方向燈;於文化路2 段、莒光路口紅線迴轉;在文化路2段、光武街口闖紅燈; 在民生路3段10號前紅燈右轉;在民生路3段68號前闖紅燈、 未禮讓行人而為警舉發違規,並多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旻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經傳未到,警詢時坦承係伊駕駛上開汽車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2 證人謝丞浩警詢陳述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查獲上開汽車時係由伊駕駛,被告於同年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交付上開汽車給伊,並稱甫遭警臨檢等事實。 3 證人簡銓葳警詢陳述 證明伊為上開汽車實際車主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擷圖、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紙 證明被告於文化路1段388巷口紅線臨停、不服稽查取締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危險駕駛為警舉發、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以其他方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