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嘉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 陽路往疏洪東路方向直行,行經三陽路與三陽路13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減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至上開路口內。適 告訴人張素真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三陽路13巷往14巷方向直行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呂 嘉和上開自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踝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左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素真告訴被告呂嘉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