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988號
PCDM,112,審交易,198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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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源 (原名劉紹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案經胡秀莉」後補充「、馬O娜」。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 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



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 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 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 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 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被   告 劉訓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訓源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 ,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得開啟,且當時並無不時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適 胡秀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馬○ 娜(姓名詳卷)行駛於劉訓源車輛左側,劉訓源貿然開啟駕 駛門,撞擊胡秀莉機車,致胡秀莉馬○娜人車倒地,胡秀 莉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 、左臗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馬○娜 則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秀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胡秀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胡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胡秀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女兒馬○娜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胡秀莉及其女兒馬○娜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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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