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914號
PCDM,112,審交易,1914,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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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軒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錦和路方 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 與中正二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中和國民運動中 心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綠燈起步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往中正二橋方向行駛,因而遭徐志軒機車撞擊,致張美秀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徐志軒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 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且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8、11、13至14、17至24、26至31頁)。按汽車(含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 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 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 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 首且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考量 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超商、需撫養洗腎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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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