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10號
PCDM,112,國審強處,10,2024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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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69、55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母阮純玉、其兄姚炤旭、其父姚台忍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姚宗秦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7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供陳有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非法持有列管之扣 案槍彈,嗣持之射殺被害人張威凱致其死亡,後與另案被告 梁啓新共同遺棄屍體一情,有卷附書證可認,依被告歷次供 述與被害人之糾紛及案發當時之衝突情狀,足認被告殺人等 犯行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趨吉避凶、拖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性之常,故罹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歷次供述反覆,曾否認具 有殺人犯意,就案發情節數度變更不同說詞,且案發後尚有 聯繫另案被告滅證棄屍等情事,可見被告犯後有避重就輕之 畏罪反應,無法坦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情形,以上各節可認



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犯 殺人等犯行,侵害法益非輕,權衡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程 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 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於同年12月7 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辯護人雖稱:檢察官已提起公訴,相 關事證均已保全,被告家庭系統良善,後續審理重點在於量 刑事由,依台大醫院回覆相關精神鑑定之證人均訪談完畢, 檢察官傳喚之人為被害人母親,客觀上無事後串證及滅證之 虞,案發至今被告已羈押1年之久,衡酌人身自由之限制, 請求交保及限制住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本案 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於本案聲請之鑑定報告亦尚未完成 ,是本案既未能確認日後調查證據之程序,為利後續程序之 進行,仍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 經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告之最近親屬業已經鑑定單位訪談完畢 ,尚無禁止被告與其母、其父、其兄聯繫之必要,故被告與 其母阮純玉、其兄姚炤旭、其父姚台忍之間,不在禁止接見 、通信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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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