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陳正義
被 告 張雲杰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宜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正義、被告張雲杰、劉宜衡共同犯傷害罪 ,均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除補充「被告張雲杰、劉宜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 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等3人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 洪一偉,迄今僅共同賠償告訴人3,000元,因未完足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諸被告 等3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各
判處拘役15日,量刑實屬過輕,無法收警惕之效,難謂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撤銷原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
三、被告陳正義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 撤回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本 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傷害罪,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見告訴人毆打舍友,竟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暴力行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等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供稱 替監所主任管理秩序),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被告張雲杰、劉宜衡為國中畢業、被告陳正義為高中肄業 ,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等3人雖均供稱有共同賠償告訴人3,0 00元等語,惟並無證據提出供調查,經本院向告訴人發函查 詢是否業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以被告等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認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有關被告等3人共同賠償告訴人3,000元一節,經被告張 雲杰、劉宜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當初陳正義的 女友陳寶兒去監所會客時,直接寄現金3,000元給告訴人等 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6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去外醫時的費用,經被告陳正義轉述給陳寶兒, 由陳寶兒寄醫藥費3,000元給我,至於求償金額我要等法院 判決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65頁),可知被告等3人確實 有推由被告陳正義輾轉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以賠償告訴 人醫藥費之開支等情。然而,被告等3人畢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亦未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等3人之本件告訴,縱然被告等3人業已賠償告訴人
部分之醫藥費,經本院將此等情事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仍難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 輕之不當,認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從而,被告陳正義 上訴認本件業已撤回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告訴人雖主張本案尚有他人持刀傷害頭部,本件應構成殺 人未遂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64、410頁)。然查,證人 即監所主管黃錦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陳 孝泓,我坐在距離他們3、4公尺遠的地方,看到就要上前制 止,其他受刑人看到陳孝泓被打的經過很生氣,所以張雲杰 、陳正義、劉宜衡就上前拉扯告訴人,但是他們都是徒手, 因為當時是休息時間,作業工具是收起來的,沒有剪刀、美 工刀、筆等尖銳物品,我們同仁和其他受刑人一起制止雙方 ,並沒有告訴人所稱有人拿利器攻擊他眼睛的情形等語(他 字卷第77至78頁),且依現有之監視器影像,亦僅可確認被 告等3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無法確認有人持利器戳刺 告訴人頭面部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6至68頁),況經本院再次向法務部 ○○○○○○○○調閱有無留存案發當時其他監視器影像,未能調查 其他監視器影像以釐清告訴人前揭所指述情節,亦有法務部 ○○○○○○○○113年1月26日北所戒字第11300019180號函暨本院1 13年2月5日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75頁) ,已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述情節之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等 3人有何殺人犯意聯絡,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 實,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正義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杰
陳正義
劉宜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見告訴人毆打舍友, 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供稱 替監所主任管理秩序),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張雲杰、劉宜衡為國中畢業、陳正義為高中肄業,均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及被告等雖均供稱有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等語,惟並無證據提出供調查,經本院向告訴人發函查 詢是否業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92號
被 告 張雲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杰、陳正義、劉宜衡均係受刑人,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 6日11時50分許,在法務部○○○○○○○○○○○九工場,見受刑人洪 一偉毆打同房舍友陳孝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上 前徒手毆打洪一偉頭部,致洪一偉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杰、陳正義、劉宜衡於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一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錦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1年9月22
日北所戒字第11100126490號函暨本案衝突事件之查處資料 影本(含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 書、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杰、陳正義、劉宜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 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 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 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雖指稱有遭人持剪刀、美 工刀、筆等利器攻擊頭面部;惟經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僅能 看出被告3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惟看不出何人有手持 利器戳刺告訴人頭面部,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存 卷可佐。再者,證人黃錦龍亦證稱:九工場有一些作業使用 工具,但案發當時是休息時間,作業工具是收起來的,沒有 剪刀、美工刀、筆等尖銳物品等語,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是否為真,顯有可疑。況本案僅係突發衝突乙情,業據被告 3人供述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 告3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應不致因此萌生殺人犯意,故難認 被告3人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