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 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 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 ,致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施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 、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2段3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 被告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 人,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 後其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 案被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 突,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 被告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返回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 告陳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 ,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 行離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 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 2年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 楊伯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育竑(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 47至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 45頁)、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 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