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德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孟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王順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後,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中間車道往永利路方向,並於行駛期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外側車道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范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甲車右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王順德駕駛甲車略向右偏行之車前狀況,因反應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復撞擊設置於路旁之變電箱,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雖經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仍於111年7月1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應予更正),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順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原行駛於 中間車道,透過右後視鏡確認沒有車輛後,打方向燈變換至 外側車道,我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透過後視鏡以及眼角餘 光確認右側沒有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才聽到右後方一聲 巨響,下車即看到乙車倒在甲車右後方,甲車、乙車並未發 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 前,業已提前打右方向燈,並確認右後照鏡,始漸漸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而與被害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並保持至少50 公分以上之間隔,被害人騎乘乙車欲超越甲車,應先行鳴笛 或閃燈,並於被告禮讓後,始得自被告左側超車,然被害人 未曾鳴笛或閃燈示意被告欲為超車行為,即逕從甲車右側加 速試圖超越,隨後被害人未與甲車接觸,因不明原因自行摔 車,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並無過失,鑑定暨覆議 結果未審酌上情,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 另被害人自摔原因不明,遺體亦經檢驗出酒精成分,摔車地 點地面亦有設置人孔蓋,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宿醉、乙車輪 胎抓地力不足或操控不當等因素導致自摔,應有進行學術鑑 定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林森 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後,行駛 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中間車道往永利路方向,並於行駛期 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90號前時 ,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甲車右後方駛來,嗣被害人人 車倒地,復撞擊設置於路旁之變電箱,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 之傷害,經送往耕莘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9時58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8至43頁 ;相卷第64頁、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49至6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
⒈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 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 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 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一輛汽車、 一部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 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 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 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一輛汽 車、一部機車並行一同行駛之情形下,一輛汽車、一部機車 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汽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 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 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 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 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 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汽車駕駛人 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車輛之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之理參照)。 ⒉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9:01:56 1.錄影畫面顯示本案案發路段為三線同向車道;最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則畫有白虛線之車道線。 2.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即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乙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乙車騎乘於外側車道,乙車騎乘於甲車右後方位置,二車均同向往前行駛。 09:01:58 甲車往右側偏移行駛,觸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位置,乙車動線未有偏移,仍直行往前騎乘;乙車騎乘於甲車右後方位置。 09:01:59至 09:02:00 甲車繼續往右側偏移,欲駛入外側車道(車身一半已過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車道線),乙車動向微偏移靠右繼續往前騎乘;乙車騎乘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距離靠近呈並行行駛狀態。 09:02:01 甲車車身繼續往右偏移向前行駛後,切換駛入外側車道,甲車整個車身均進入外側車道,乙車隨同甲車靠右偏移並繼續往前行駛;乙車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距離拉開,仍呈並行行駛狀態。 09:02:02 甲車、乙車均於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乙車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間尚約莫有一部機車車身距離,仍呈並行行駛狀態。 09:02:02 甲車於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乙車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間尚有距離,然乙車於往前騎乘過程中,車體左右略搖晃,車身突然往右邊(人行道方向)傾倒。 09:02:02 乙車車身往右倒地後,人車分離,倒地之乙車撞及甲車右前車身後,往前方地面滑行;甲車則於發生碰撞後,車頭略偏移往中線車道方向行駛。 可見被告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於中間車道,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後,行駛於新北市永 和區林森路中間車道往永利路方向,並於行駛期間駕駛甲車 向右偏駛切入外側車道,逐漸拉近與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距離 ,被害人隨之向右偏移,拉開與甲車間之車距,嗣被告駕駛 甲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被害人則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 甲車右側,兩車並行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又觀諸前開勘驗 筆錄暨所附圖4、5、6,足見被告駕駛甲車完全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甲車左側車身係緊鄰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 虛線車道線,迄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車體呈現左右略為搖晃之 狀態前,甲車左側車體與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虛線車道 線間距離稍微拉開,堪認被害人騎乘乙車倒地前,被告駕駛 甲車之行向確有略向右偏移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駕駛 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騎乘乙車行駛於同一車 道時,被告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線,就其向右偏行之駕駛 行為所致與其他車輛距離拉近,進而壓縮其他車輛之行車空 間,可能產生兩車發生碰撞抑或其他車輛駕駛人因不及反應
、行車不穩而自摔倒地等結果,加以防範,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參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附圖3、4、5 、6暨甲車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附圖4、5、6(見交易卷第5 0至52頁、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迄至甲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過程中,被害人騎乘乙車 從甲車右後方駛來,並逐漸從甲車之右後方駛至甲車右側, 與甲車呈現並行狀態,惟依被告之供述,其開始變換車道後 ,迄至被害人人車倒地發出巨響前,均未看見被害人騎乘乙 車駛近(見交易卷第43頁、第176至177頁),堪認被告駕駛甲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行時,確實並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乙 車於其右側,即貿然略向右偏行,致被害人見狀反應不及, 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進而撞擊路邊變電箱,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⒊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日新北裁 鑑字第11155784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 至124頁),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仍維持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併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2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941445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足按(見交易卷第83至86頁),與本院認定之被告 駕駛甲車於同一車道變換行車動向,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乙車 於其右側之行車動態之過失態樣,固非全然相同,然就被告 變換行車動向此一駕駛行為係有過失乙情,別無二致,足徵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告因有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送醫救治後 ,仍於111年7月18日9時5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辯護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尚無 可採。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 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 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 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
,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 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 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 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 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被害人騎 乘乙車由被告駕駛甲車右後方,同向行駛至甲車右側,而與 甲車並行,已如前述,被害人亦須對於前方車況即甲車之行 車動態,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避免肇致車禍事故之 危險情狀,而依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騎乘乙車前方,並 無任何足以阻擋被害人視線,而未能注意甲車行車動態之情 狀,惟被害人卻疏於注意及此,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雖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因被 告駕駛甲車向右偏行時,若能充分注意右側被害人騎乘乙車 之行車動態,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 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自摔原因不明,遺體亦經檢驗出酒精 成分,摔車地點地面亦有設置人孔蓋,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 宿醉、乙車輪胎抓地力不足或操控不當等因素導致自摔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於111年7月18日9時58分許經送往耕莘醫院急救,經耕 莘醫院於同日10時12分許出具生化(急診)檢驗報告,被害人 之生化檢驗結果就「Ethyl alcohol」檢出「5.3mg/dl」乙 節,固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本 案尚未能排除被害人生化檢驗報告所示「Ethyl alcohol」 檢驗結果「5.3mg/dl」係因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使用酒精 擦拭被害人所致,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8日耕永醫字第000 000000檢送之附件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9至81頁),實難僅 憑前開檢驗報告顯示被害人「Ethyl alcohol」檢驗結果為 「5.3mg/dl」乙節,遽認被害人確係因宿醉而自摔倒地,而 辯護人雖主張醫護人員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而擦拭之酒經,應 無導致前開檢驗結果之可能,並提出The Journal of Hospi tal Infection 醫學雜誌、The American Journal of Emer gency Medicine 醫學雜誌、Biochemica Medica醫學雜誌節 錄影本為憑(見交易卷第103至118頁),然稽諸上開醫學雜誌
刊登文獻所載之實驗方式,與本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經耕莘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過程中擦拭酒精之數量 及情形,均非一致,自難執上開醫學雜誌所載之實驗結果, 據以排除本案被害人檢出之「Ethyl alcohol」「5.3mg/dl 」結果,係因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使用酒精擦拭被害人所 產生,況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甲車欲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逐漸縮短與被害人騎乘乙車間之距離期間,被 害人尚能採取微向右偏移,拉開與甲車間之車距之駕駛行為 ,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於被告駕駛甲車於外側 車道略向右偏行前,亦無任何行車動向飄移不定之情形,實 難認被害人確有辯護人所指之宿醉駕車之行為,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解,不足憑採。
⒉又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路段公車停靠站附近時,車體左右 搖晃後人車倒地,而該公車停靠站地面設有人孔蓋等情,雖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52頁;審交易卷第77頁),惟被害人騎乘乙車行 經該公車停靠站地面所設置之人孔蓋前,被告已有變換行向 略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拉近與被害人騎 乘乙車之距離,迫使被害人必須立即採取隨之向右偏行之駕 駛行為,同時亦必須注意右側路邊是否有行人、違停車輛或 其他障礙物,以避免與甲車或右側路邊之行人、違停車輛或 其他障礙物發生碰撞,且須注意路面有無其他妨害其行車安 全之突起物,是以,被害人對於前方地面突起之人孔蓋,未 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被 害人騎乘乙車重心不穩、摔車倒地,復撞擊路邊設置之變電 箱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顯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被害人騎 乘乙車之行車動態,率然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當 不得以案發路段地面設置人孔蓋、乙車輪胎抓地力不足、被 害人自行操控不當等詞,卸免其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惟卷內事證已足認定 案發經過暨肇事責任,且本案曾送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暨鑑定覆議會覆議,辯護人聲請再送中央警 察大學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 責任,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 (見偵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 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 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