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融(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進行酒測時,未依規定先行確認被 告距離酒測前15分鐘內有無食用檳榔,亦未使其得漱口或等 待15分鐘,即逕使被告為酒精吐氣測試,測完之後才詢問被 告有無食用檳榔,經被告反應有食用檳榔並要求重測,員警 卻拒絕並逕為其製作警詢筆錄,該酒測程序違法,酒測結果 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期間飲用酒類等語(見偵字卷第11 頁反面、第45頁、第47至48頁);而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件酒測 「現場接受稽查情形」欄位係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 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
薑母鴨、燒酒雞或__等)已滿(含)15分鐘。」,此經被告 於「受稽查人簽名欄」上簽名並蓋指印確認,且確認並宣讀 完畢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31分,此有前揭確認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又被告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 8時32分,測定值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標準,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依上客觀事證,可知員警係先與被告確認飲用酒 類及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才 對被告施以酒測,該酒測程序並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被告既已在前揭確認單簽名確認,即表示已知悉前揭規定 ,其後因酒測值結果不利於己,才以員警未詢問其有無嚼食 檳榔為由,爭執酒測程序合法性,難認正當。
㈡又證人即實習警員魏靖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吹氣的當下沒 有反應有嚼食檳榔,其嘴巴是沒有東西的,等到吹氣完數值 跑出來,被告才反應他有嚼食檳榔,被告當天身上略有聞到 酒氣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79至83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酒測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酒測前後口中並無明顯嚼食 物品的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47至 48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做警詢筆錄時,我 沒有吐掉(檳榔),我有在吃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83頁) ,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畫面,被告警詢口內之 物品為口香糖,並非檳榔,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2張在卷可 稽(見交簡上卷第84頁、第91至96頁),被告所述明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另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酒測時所使用之儀器, 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此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2頁),是被告本件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堪認正確無誤。被告辯稱其 酒測時有嚼食檳榔,進而影響酒測值云云,並非事實,顯為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酒精測定數值亦屬正確 ,且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妥適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處刑度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幸並無人傷亡;兼衡其素行,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
被 告 李宥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啤酒,稍事休息後,隨即於翌( 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嗣於該日8時15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不慎與田壹中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宥融固否認上揭事實,惟其自承曾於案發日前飲酒, 且於案發日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乙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