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嘉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嘉(下稱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後, 將該判決正本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於112年7月28日將文書 交與被告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簡卷第 23頁),則自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8月17日屆滿 。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3條,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12年8月19日;又 期間之末日112年8月19日為星期六(休息日)、112年8月20 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其期 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2年8月21日代之,故上訴人至遲應於 112年8月21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陳報狀(應認被告有提出上訴 之意思)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述說明,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