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昱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翔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需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位置狀態, 於車輛停靠時,將車身超過邊線白線,占用車道;適有告訴 人郭雪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上開車輛停放位置, 一時避煞不及,先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陳雅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追撞被告 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
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 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告訴人郭雪莉之指述、證人陳雅惠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淡 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肇事主因為 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籃放置雨衣,因風大而將雨衣吹起擋住 告訴人視線,告訴人於騎行百餘公尺後先撞上路邊陳雅慧之 機車,才撞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輛,肇事主因應以鑑定報告 所述,為告訴人導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又被告當時停車 的車輛超出停車格外一點,係因人行道旁邊還有機車停放格 ,被告如果要打開車門,必須要一點距離,不然沒辦法打開 。而告訴人的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地點,無法確認係在道路 邊線外,被告縱使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範圍內,車身未超過 道路邊線,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肇事原因與被告停放車輛 是否超出道路邊線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上址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 三民路方向駛至,因機車前置物籃內雨衣遭風吹起遮擋視線 ,先撞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之陳雅慧騎乘之機車,再追撞 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雅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12年度 偵字第52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第20頁),並有本 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憑(本院交易 字卷第60頁、第69-7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6張、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偵查卷第9頁、第11-12頁、第15-19頁、第22-34 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址路邊停車格停放車輛,其車身有超越停車格而違反 停車位置與方式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違反上揭規定,
然後方行駛於該道路者,非不能注意而予以避讓,況本件事 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因機車前置物籃內雨衣遭風吹起,致視 線遭遮擋,先撞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之陳雅慧騎乘之機車 ,再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告訴人非為閃避被告停放車 輛始發生事故,堪信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 為,並非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行車事故歸責原因,亦認定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控不當,引發肇事,為肇事 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41-4 3頁),亦同此認定,已難認被告未注意依規定停放車輛之 違規行為與本案發生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 被告自小貨車停出停車格快三分之一的車身,我並未撞進停 車格裡面,才會導致我受傷這麼嚴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 2587號卷第8頁),然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述,經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僅能攝得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之 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之部位係位於停車格外 ,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憑( 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第72頁),無從認定告訴人上揭指述 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停放車輛若未超出 停車格,告訴人即不會撞擊被告車輛而受有上揭傷害,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與 本件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