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華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 均甚為便利,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直接匯款購買,無 須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接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軍民」(LINE暱稱「 C恆溫go Jo〈2個太陽圖案〉」,下稱「黃軍民」)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aul」之人(下稱「Paul」) 等人是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再匯給他人,可能屬於詐欺犯行之一 部分,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與「黃軍民」、「Pau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作為收受款項之用, 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 ,陸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姚芳聯繫,向姚芳佯稱其堂哥現 在人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 養,請姚芳先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姚芳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隨後邱美華依照「黃軍民」之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
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姚芳匯入之款項領出共計112萬2,000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邱美華並於109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將其 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隆綱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 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完畢。
二、案經姚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美華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黃 軍民」,並於收到告訴人姚芳匯入之款項112萬4,000元後, 依「黃軍民」之指示領出112萬2,000元,再將其中57萬500 元匯入賴隆綱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並 無犯罪故意,被告也是被騙,被告在LINE上認識自稱「黃軍 民」之人(其名字會變來變去,也有稱是「陳新民」、「黃 陳軍民」、「黃俊民」)後,對方自稱身世悲慘,家人及妻 子已過世,加入聯合國從軍,現在是在葉門維和部隊,認識 後假裝跟被告交往,並說要退休來臺灣共度餘生,「黃軍民 」一開始先說會把退休金用包裹寄到臺灣,要被告收包裹並 先支付註冊費美金6,500元,但被告沒錢且認為收包裹的錢 應該是要「黃軍民」自己支付才對,所以沒被騙到錢,後來 「黃軍民」改稱要被告代為收款以便購買比特幣交給他,被 告誤信為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黃軍民」,並依其 指示領款及匯款,但被告匯款到賴隆綱郵局帳戶後,匯款收 據不慎在洗衣服時被洗壞了,所以無法將收據拿出來,但「 黃軍民」一直在追收據,被告才開始起疑,因為賴隆綱郵局 帳戶是「黃軍民」提供的,「黃軍民」就算沒有收據也應該 可以知道有沒有收到款項,後來「黃軍民」叫被告把剩餘款 項也匯出去,但被告因為已經起疑就不敢再去匯款,「黃軍 民」就威脅被告說會找警察去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會害怕 且因為遭到愛情詐騙而覺得丟臉,所以沒有講出來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給「黃軍民」,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告訴人姚芳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堂哥現在人在馬來西亞 且腿受重傷,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請告訴人先
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照「黃軍民」之 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 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領出112萬2,000元,並於109年11月27日12時24分 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 內,該筆款項隨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完畢,嗣被 告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 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歷史記錄、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臨 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告訴人匯款之 匯款單、賴隆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其與「 黃軍民」、不詳人士(暱稱顯示「沒有其他成員」)、「Pa ul」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收到指定匯款帳號資訊 之翻拍照片(即告訴人與詐騙者「flight agency」間之電 子郵件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本院113年3月12日審判筆 錄暨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提供其與「黃軍民」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73-593頁)觀之,被告與「黃軍民」於109年10月2 4日在網路上結識後,2人僅短暫聊天數小時,「黃軍民」即 向被告表達愛意,隨後宣稱打算退休後到臺灣與被告一起生 活,並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要寄裝有現金之包裹給被 告,但需要被告先支付寄包裹之費用美金6,500元等語,被 告隨即答覆:「你就直接用要寄包裹的錢處理」,「黃軍民 」一再要求被告支付包裹費用,被告則答覆:「…這樣給我 的感覺你好像再騙我、我不喜歡這樣、我知道我們倆是飛親 飛顧的、再說天下那有這麼幸運的」、「再說你也明知道寄 包裹要費用、那你為何不一起處來、還要我再次處理、再說 這不是多此一舉嗎」、「我只想告訴你我沒辦法幫你處理包 裹費用,要嗎你就是自己處理,二、就是貨到付款,不要讓 我覺得你們好像再騙我」、「我沒辦法幫你、你自己處理、 不然就等你退休後你再處理」、「我身上就是沒錢,不要再 說了—我真的沒辦法」、「畫一個大餅給我吃 還要先叫我付 錢、這樣我不要、我沒貪圖你的錢」、「你那會不知道(要 交費用)、你寄自己寄包裹出去、自己本身就是要付錢,自 己處理,不然你再要求我我也沒辦法幫你」、「再說下去你
會讓我覺得你們好像是詐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 7-131頁、第137頁),「黃軍民」連續多日要求被告支付包 裹費用仍遭拒後,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 稱會由經理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要被告提領出來用現金購買 比特幣,被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203頁),109年11月19日至22日間「黃軍民」告知 被告要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到指定之區塊鏈錢包,以便交給 自己,並指示被告去找特定之幣商交易,被告曾於109年11 月22日21時33分許向「黃軍民」稱:「你就直接請你的經理 幫你來臺灣、為何還要透過我買比特幣、這本是多此一舉嗎 」、於同年月23日11時27分許向「黃軍民」稱:「我不懂你 為何搞的這麼麻煩的事、明明就很簡單、為何搞得這麼的複 雜、你就可直接的請你經理幫你買機票來臺灣就好、為何還 要換購什麼的一大堆問題…」、於同年月23日11時55分許向 「黃軍民」稱:「親愛的、你為何不請你經理換購比特幣給 你就好、為何還會轉換到我這、這不是很麻煩嗎、再說他也 比較懂、我真的不知比特幣這種幣、我是第一次聽你這麼說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7頁、第251頁),足見被告 歷經「黃軍民」要求支付包裹費用、要求提供收款帳戶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早已感到「黃軍民」之各項要求並 非正常合理,甚至有涉及詐騙之嫌。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個人金 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 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直接 匯款購買,無須特地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接受匯款後再提領現 金購買虛擬貨幣,若有不熟識之人無正當理由欲借用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工作,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295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不滿1個月、從未見過面之不熟識之 人「黃軍民」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款後匯入其他帳戶,不 論他人是否曾向被告提及帳戶係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 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係用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 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 雖可預見且已心生懷疑,仍為獲得「黃軍民」之好感、討其 歡心,即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依「黃軍民」 之指示提款後匯入其他帳戶,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事實,顯有容 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 無犯罪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一次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供 稱:我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存摺在哪裡,沒有交給別人云云(見偵緝卷第49-51頁 );於110年12月9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玉山銀 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是因為遺失才被他人使用,我不 知道為何有款項匯到我戶頭且有人可以把錢提出云云(見偵 緝卷第75-76頁);於111年1月14日第三次檢察官訊問時改 稱:(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109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82萬 元之取款憑條影本)這是我的簽名沒錯,臨櫃提領82萬元是 為了還款云云,並對檢察官詢問為何本案帳戶內會有告訴人 匯入之112萬4,000元、領出82萬元是要還什麼款、把錢交給 誰、是否知道款項來源等問題均沉默不答(見偵緝卷第83-8 5頁);於111年4月6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 帳戶是朋友「陳新名」借去的,他借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 是聽「陳新名」的話去臨櫃提款,領出來之後,「陳新名」 叫人來跟我收,我把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陳新名」叫來的 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用提款卡去領錢,當時我的提款卡好 像不見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0-61頁)。被告明知自 己已因本案帳戶之事涉有詐欺等罪嫌,竟於偵查中及本院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不願供出事實,顯與一般受騙提供帳戶之民 眾發現自己因此被偵查、起訴後,會積極供出事實以證清白 之常情不合,益徵被告確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 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 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 及提款、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行為,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12萬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所 為係聽從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係因受「黃軍民」 誤導,誤認其有意與自己交往,為求獲得「黃軍民」之好感 、討其歡心,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因此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減少告訴 人之損失,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 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 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黃軍民」誤導,
誤認「黃軍民」有意與自己交往,為討其歡心而為本案犯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返還告訴人57萬500元,且在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係因受他人誤導,誤認他人感情 始一時失慮所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 500元,減少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 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 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 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告訴人將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已依「黃軍民 」之指示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賴隆綱郵局帳戶內,另已返 還告訴人57萬500元,共計付出114萬1,000元(計算式:570 ,500+570,500=1,141,000),足認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