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9號
PCDM,111,金訴,309,202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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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強





宋玥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
、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玥彤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偉強宋玥彤均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 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 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 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涷憨」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偉強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約定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宋玥彤則負責於車手提領 時擔任「把風」工作,其等並分別與「寶貝齊」、「涷憨」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黃偉強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 之人;由宋玥彤依指示於李秉宗胡俊業(其等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款項時在旁 把風,再由李秉宗胡俊業將領得款項轉交與林于棠(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 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俊業邱裕宸蔡合原張錫忠李秉宗林于棠、證人 陳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黃偉強宋玥彤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 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於警詢或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11號卷第31至 34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69至73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25 至30、249至251頁、金訴字卷二第293至297頁、金訴字卷四 第377、386、392頁、金訴字卷五第103、112、12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俊業邱裕宸蔡合原張錫忠李秉 宗、林于棠、證人陳麟、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03 號卷第15至22、243至245、69至70、77至80、85至88頁、偵 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45至50、55至58、180至182頁、偵 字第47395號卷第53至55、75至79、85至89、109至115、147 至150、611至613、117至128、151至156、591至593、163至 164、157至160、231至233、237至239、243至245、249至25 2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67至72頁、金訴字卷二第88至89、 90至91、99至10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至59 、453至455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65頁、偵字第7111號卷 第165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黃偉強宋玥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強宋玥彤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偉強宋玥彤分別於109年10、11月某時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黃偉強宋玥彤及同案被告胡 俊業等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 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所屬之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 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會員,可協助處理 或需借款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起 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黃偉強宋玥彤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被告黃偉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五第10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黃偉強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部分;被告宋玥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分別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黃偉強宋玥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 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黃偉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宋玥彤如附表一編 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黃偉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宋玥彤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黃偉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為;宋玥彤如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黃偉強宋玥彤分別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偉強宋玥彤上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 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 告黃偉強宋玥彤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黃偉強部分:
  同案被告胡俊業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帶同被告黃偉強主動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 至7、11所示犯行一情,經被告黃偉強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見金訴字卷三第297至3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87927號函在 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315頁),則被告黃偉強如附表一 編號3至7、11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 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 偉強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玥彤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宋玥彤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 惟被告宋玥彤係擔任於車手提款時之把風工作,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 輕;另衡量被告宋玥彤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四第378、394頁),嗣與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宋玥彤並承諾自 118年7月起於每月分期給付其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 訴字卷五第203至204頁);而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金訴字卷五第201頁),足見被告宋玥彤尚有悔意,如逕行 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宋玥彤 上開犯行,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宋玥彤上 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黃偉強宋玥彤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對被告黃偉強宋玥彤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偉強宋玥彤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於警詢時均自白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字第7111號卷第31至34頁、 偵字第47395號卷第69至73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25至30頁 、金訴字卷二第293至297頁、金訴字卷四第377、386、392 頁、金訴字卷五第103、112、12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被告黃 偉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宋玥彤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 將被告黃偉強宋玥彤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強宋玥彤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錢,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黃偉強宋玥彤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把風」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 款項或把風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四第 393頁、金訴字卷五第128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黃偉強宋玥彤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宋玥彤犯後有調解意願,嗣與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黃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照天數算 的,1天8,000元,報酬都有領到等語(見金訴字卷五第103 頁),堪認被告黃偉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 (計算式:8,000元【109年12月3日】+8,000元【109年11月 23日】+8,000元【109年11月26日】+8,000元【109年11月27 日】+8,000元【109年12月1日】+8,000元【109年11月18日 】=4萬8,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 一編號1至7、11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宋玥彤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存簿1本部分:  查被告宋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自己平日 所用,存摺是同案被告李秉宗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603 號卷第26至27、25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宋玥彤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宋玥彤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同案被告李秉宗是情侶, 我會在他領錢時幫他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有薪水,就是幫他 等語(見偵字第1603號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宋玥彤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玥彤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張雅婷 於109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婷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張雅婷設定為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7,123元 玉山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胡俊業黃偉強 109年12月3日19時17分至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店) 2萬元、2萬元、6,000元 由胡俊業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麟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處轉交與邱裕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2 范竣翔 於109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竣翔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范竣翔設定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⑶109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6,123元 ⑶8,015元 3 金夢茹 於109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金夢茹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每月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 ⑶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⑴6萬7,912元 ⑵1萬5,356元 ⑶7,138元 臺灣銀行戶名施景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7頁) 胡俊業黃偉強 ⑴109年11月23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由本院另行審結)交與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4 漳麗娟 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假冒漳麗娟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漳麗娟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09年11月26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黃偉強 109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3萬元 張錫忠(由本院另行審結) 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至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6萬元 5 陳嘉榮 於109年11月26日17時1分許,假冒486網購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嘉榮佯稱:因網站問題致誤刷16筆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39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1分許 ⑵同日22時3分許 ⑶同日22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59分許 ⑴2萬9,999元 ⑵2萬9,999元 ⑶2萬9,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三第46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4分許 ⑵同日23時5分許 ⑶同日23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 ⑴2萬元 ⑵6萬元、2萬元 ⑶2萬元 黃偉強 ⑴109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 ⑵同日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陽店) ⑴2萬元 ⑵5,000元 6 林佳燕 於109年11月26日20時3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佳燕佯稱:因訂單問題增設20筆交易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3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4,970元 7 蔡文賢 於109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假冒蔡文賢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向蔡文賢佯稱: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等語。 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江秉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9頁) 黃偉強 ⑴109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⑵同日14時許 ⑶109年12月1日19時53分許 ⑷同日19時54分許 ⑸同日19時55分許 ⑹同日19時56分許 ⑺同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9,000元 ⑻109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 ⑼同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⑻3萬元、3萬元 ⑼1萬5,000元 8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林于棠 9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10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11 郭曉柔 於109年11月18日17時至20時許間某時,假冒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曉柔佯稱:因操作錯誤致信用卡誤刷卡,可協助取消等語。 ⑴109年11月18日18時36分許 ⑵同日18時38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劉嘉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9頁) 黃偉強 ⑴109年11月18日18時55分許 ⑵同日18時58分許 ⑶同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3,000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宋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宋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宋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黃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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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