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及2次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7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奥 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微信群組名稱「最大組」 (下稱「最大組」)作為聯絡平台,以微信暱稱「曉東」在 「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負責以其 不知情之祖父吳阿發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F-77 80號、RBU-8071號等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等車輛搭載其他 收水人員(即收取車手款項之人),向車手(即收取、提領 被害人財物之人)收水後遞交上游,及給付車手應得報酬等 工作。嗣甲○○與連宥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4號判決在案;所涉附 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 09號判決在案)、曹同頎(所涉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在案)、 少年曾○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瑩(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和(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3至5、8、9 犯罪事實部分,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1 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2號裁定在案)、鄭○徽(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0犯 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0 號判決在案)、羅○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4號裁定在案)等人(以下 合稱「連宥鈞等人」,分稱其名),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 所示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10「面交車手」欄所示車 手依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面交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欺對象」欄所 示之人,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欺金額或財物」欄所 示現金、金融卡、黃金飾品等物,得手後旋即於附表三編號 1至10「交水時間」、「交水地點」等欄所示時、地,遞交 予附表三編號1至10「收水車手」欄所示收水之人;另附表 四編號2至4、7、10「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指示於 附表四編號2至4、7、10「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將附 表四編號2至4、7、10「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申辦同編 號「遭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四編號2至4、7、10「遭詐欺 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 如附表四編號2至4、7、10「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後 ,前開收水、提領車手再將詐欺所得財物遞交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則收 取收水所得財物之百分之2為其報酬(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則收取百分之3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温淑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分別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如有引用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名 稱對照表」所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未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偵29759卷第13至28、475至478、492、509 至510、543至547、614頁;他4492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 金訴卷一第87至88、439、483至484頁;宜警偵卷第2至4頁 反面;本院金訴卷二第162、217、219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五編號1至11「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五編號1至1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 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 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
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經查,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6「偽造 之公文書」欄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所出具,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等事項,縱其 上所載機關全銜或有疵誤而不盡正確,然形式上既已表彰係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甚且有加蓋表彰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署之印文,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 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 該等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遭 詐欺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亦均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是前 揭文書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 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經查,附表七編號1至6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其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該機 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 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又如附表七編號2至4、6「偽造 之公文書」欄所示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 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不詳姓名)」之印文 ,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 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 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不詳姓名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下列部分所為:
⒈附表二編號7所示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⒌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⒐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⒑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⒒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附表 二編號1至10)部分,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公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⒓至於:
⑴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4、7、10),惟 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 ,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86、474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61、208、21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⑵被告與連宥鈞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然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認 被告應另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尚有誤會。
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引 用罪名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連宥鈞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與連宥鈞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 2至4、7、10「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帳戶內款項多次提
領之行為,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㈥、想像競合:
被告與連宥鈞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各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7)、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㈦、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7號、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0號各就告訴人戊○○、温淑玲遭詐騙而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曾○志、謝○瑩、吳○和、鄭 ○徽、羅○堯等人於行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而被告行為時知悉少年曾○志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7 、219頁),則被告與少年曾○志等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 、8至10所示之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就此等部分, 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8、217頁),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相類 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
,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分 工,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除侵害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上 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 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居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地位、參與本 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久暫、所獲利益高低、受騙 人數多寡、詐得財物種類與數額等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 頗高;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其身體健康情形、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旅遊之工作收入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62至163、21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相似,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 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於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7至88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214至21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於本院中所述,其否認該扣案物與本案被訴犯行有關(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4至215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該扣案物確實有用於本案犯罪,經核 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車手持交(拍照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至8「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執(見聞)而行使 ,且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前開文書上偽造如附 表七編號1至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不詳姓名)」印文,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5至8「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收水回來的 財物百分之2作為計算,但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交 付80萬元部分,則是以百分之3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2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5頁),故被告就本案各該 犯行所得報酬,分別計算如下:
⒈告訴人丁○○部分:現金25萬元×2%=5,000元 ⒉告訴人辛○○部分:現金80萬元×3%+遭提領198萬元×2%=6萬3,6 00元。
⒊告訴人庚○○部分:(現金10萬元+遭提領26萬2,000元)×2%=7 ,240元。
⒋告訴人戊○○部分:遭提領19萬1,000元×2%=3,820元。 ⒌告訴人己○○部分:(2條黃金項鍊價值5萬元+3個黃金戒指價 值5萬元)×2%=2,000元。
⒍告訴人丙○○部分:現金227萬元×2%=4萬5,400元。 ⒎告訴人壬○○部分:遭提領40萬元×2%=8,000元。 ⒏告訴人癸○○部分:10兩黃金價值60萬元×2%=1萬2,000元。 ⒐告訴人子○○部分:(現金10萬元+黃金戒指23只+黃金項鍊3條 +黃金耳環2對+黃金胸花2只+手鍊5條+金條2條,據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陳稱總價值200多萬元等語,則以有利被告之200
萬元為計算)×2%=4萬元。
⒑告訴人丑○○部分:遭提領15萬5,000元×2%=3,100元。 因此,經依前開被告所述比例計算後所得結果,可認係被告 分受之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分別取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前開告訴人分別受騙交付之財物或遭提領之款項,扣除 被告前開報酬後,均已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各該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剩餘款項,則揆諸前揭 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劉憲英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 他4245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卷 偵29759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卷 少連偵505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 他4492卷 移送併辦①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 偵13960卷 移送併辦①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 偵23187卷 移送併辦①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宜警偵卷 移送併辦② 8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50卷 移送併辦② 附表二:被害人交付財物情形(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遭詐欺金額或財物 面交車手 1 告訴人 丁○○ 111年5月30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健保局人員、地檢署林文和主任」致電丁○○,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疑似涉入毒品及洗錢案件,須提交保證金給地檢署專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 25萬元 連宥鈞 2 告訴人温淑玲 111年5月17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新竹榮總人員、警察、吳文正檢察官」致電辛○○,並佯稱:其健保卡遭冒領健保補助費,因涉及重大刑案,須提交保證金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致温淑玲陷於錯誤。 111年5月31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三星國小前) 80萬元 連宥鈞 111年6月8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三星國小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鄭○徽 (起訴書略載「不詳」,業經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意旨補充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3 告訴人 庚○○ 111年5月30日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人員」致電庚○○,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並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扣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前) 10萬元 謝○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4 告訴人 戊○○ 111年5月18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人員、檢察官」致電戊○○,並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要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中興南街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吳○和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5 告訴人 己○○ 111年5月17日8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吳志強警察、張清雲檢察官」致電己○○,並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辦案,須交付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進行查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條黃金項鍊(市值5萬元) 吳○和 3個黃金戒指(市值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6 告訴人 丙○○ 111年6月2日9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台北長庚醫院護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致電丙○○,並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辦案,須交付財產進行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6月8日14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親水公園公廁內) 100萬元 羅○堯 111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親水公園公廁內) 60萬元 謝○瑩 111年6月14日12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親水公園) 67萬元 謝○瑩 7 告訴人 壬○○ (本案首次) 111年5月12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健保局人員、陳玉英警官、劉俊賢書記官」致電壬○○,並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辦案,須交付金融卡進行調查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5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旁公園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羅○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8 告訴人 癸○○ 111年6月20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吳志強警員、吳文正主任檢察官」致電癸○○,並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辦案,須交付黃金及金融卡進行調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7巷內 黃金十兩(市價60萬元) 吳○和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9 告訴人 子○○ 111年5月23日8時某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主任、廖警員、檢察官」致電子○○,並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辦案,須交付黃金及現金進行調查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0萬元 吳○和 黃金戒指23只 黃金項鍊3條 黃金耳環2對 黃金胸花2只 手鍊5條 金條2條 10 告訴人 丑○○ 111年6月22日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假冒「檢察官」致電丑○○,並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辦案,須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進行調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鄭○徽 附表三:車手交水情形(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欺對象 交水財物 交水車手(即附表二之面交車手)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收水車手 1 告訴人 丁○○ 25萬元 連宥鈞 111年5月30日17時45至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輔大周遭停車場) 曹同頎 2 告訴人 温淑玲 80萬元 連宥鈞 111年5月31日16時許後不久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三星國小周遭) 甲○○ 曹同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鄭○徽 111年6月8日15時許後不久 桃園市某超商內 甲○○ (起訴書略載「不詳」,業經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意旨補充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3 告訴人 庚○○ 10萬元 謝○瑩 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後不久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甲○○ 曾○志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4 告訴人 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吳○和 111年5月18日17時至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IKEA家居館前 甲○○ 曾○志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吳○和先從中提領6萬元連同金融卡一同交付)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吳○和先從中提領13萬1千元連同金融卡一同交付) 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5 告訴人 己○○ 2條黃金項鍊(市值5萬元) 吳○和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福德宮涼亭 不詳 3個黃金戒指(市值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6 告訴人 丙○○ 100萬元 羅○堯 111年6月8日14時3分後不久 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親水公園公廁內 曹同頎 曾○志 60萬元 謝○瑩 111年6月13日12時8分後不久 吳○和 曹同頎 67萬元 謝○瑩 111年6月14日12時7分後不久 甲○○ 曾○志 吳○和 (起訴書漏載「吳○和」,應予補充) 7 告訴人 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羅○堯 111年5月21日14時許後不久 臺北市某公園 曾○志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8 告訴人 癸○○ 黃金十兩(市價60萬元) 吳○和 111年6月20日15時9分許後不久 新竹市東區北大路7巷周遭 不詳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9 告訴人 子○○ 10萬元 吳○和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後不久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周遭 不詳 黃金戒指23只 黃金項鍊3條 黃金耳環2對 黃金胸花2只 手鍊5條 金條2條 10 告訴人 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鄭○徽從中提領15萬5千元後將金融卡丟棄) 鄭○徽 不詳 不詳 甲○○ (起訴書略載「不詳」,應予補充) 附表四:被害人帳戶後續遭提領情形(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欺對象 遭詐欺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丁○○ 無交付金融卡 2 告訴人 温淑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徽 111年6月8日21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2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5分許 5千元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5千元 不詳 111年6月9日13時28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9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1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1日9時26分許 4萬元 吳○和 111年6月12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2日9時35分許 4萬元 不詳 111年6月13日9時51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3日9時52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3日9時53分許 3萬元 不詳 111年6月14日10時12至13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13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徽 111年6月8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9日13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9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1日9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1日9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1日9時40分許 2萬元 吳○和 111年6月12日10時7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2日1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11年6月13日10時5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6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7分許 3萬元 不詳 111年6月14日9時30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4日9時30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4日9時3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瑩 111年5月30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1日1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1時2分許 5萬元 吳○和 111年6月1日1時7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1日1時8分許 2千元 4 告訴人 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和 111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和 111年5月18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49分許 1萬1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5 告訴人 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6 告訴人 丙○○ 無交付金融卡 7 告訴人 壬○○ (起訴書漏載右列帳戶提款卡號、提領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1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1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1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1日18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1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1日18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1日18時8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1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未遭提領 9 告訴人 子○○ 無交付金融卡 10 告訴人 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上開帳戶提款卡號、右列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鄭○徽 111年6月2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6月22日某時 1萬5千元 附表五: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他4245卷第21至23頁;偵29759卷第195至196頁)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林文和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翻拍照片6張(他4245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少連偵505卷第196頁) 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少連偵505卷第19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偵29759卷第202至205頁)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温淑玲】(少連偵505卷第210至2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温淑玲】(少連偵505卷第217至218頁) 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2份(少連偵505卷第220至221頁) ⒋告訴人温淑玲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少連偵505卷第222至227頁) ⒌告訴人温淑玲所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505卷第609至6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9759卷第229至23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少連偵505卷第231至232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楊柔蓁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505卷第241頁) 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少連偵505卷第243頁) ⒋楊柔蓁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505卷第615至6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9759卷第247至248頁)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342號函暨所附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505卷第619至62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5243號函暨所附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505卷第625至629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3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三重區農會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他4492卷第13至17頁) ⒋告訴人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492卷第79頁) ⒌告訴人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492卷第7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4147號函暨所附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563至573頁) ⒎三重區農會112年5月5日重農信字第1120001559號函暨所附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577至58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台東字第28號函暨所附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615至633頁) 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567號函暨所附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673至67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9759卷第261至26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少連偵505卷第271至272頁) ⒉告訴人己○○所有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少連偵505卷第273頁) ⒊現場、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少連偵505卷第275至275-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05卷第276至277頁) ⒌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17日五福存字第11200015411號函暨所附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585至59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254號函暨所附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661至665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8號函暨所附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679至68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505卷第284至287頁) ⒈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手機通話紀錄、匯款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翻拍照片84張(少連偵505卷第288至329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交付款項之現場照片14張(少連偵505卷第330至336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少連偵505卷第3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少連偵505卷第338至339頁) ⒌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505卷第340至3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505卷第346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丙○○遭假檢警詐欺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3份(本院金訴卷一第211至22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505卷第352至356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少連偵505卷第349至350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少連偵505卷第358至366頁) 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少連偵505卷第367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8944號函暨所附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599至60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100號函暨所附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607至61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12年5月9日一新生字第13號函暨所附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637至65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505卷第369至371頁) 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少連偵505卷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少連偵505卷第375頁) ⒊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癸○○】(少連偵505卷第376至378頁) ⒋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6張(少連偵505卷第384至39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505卷第401至406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少連偵505卷第399至40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505卷第409至41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丑○○】(少連偵505卷第417至41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505卷第421頁) ⒊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少連偵505卷第42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254號函暨所附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661至662、665至667頁) 11 ⑴證人即共犯連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9759卷第157至169、177至179、185至188頁;他4245卷第59至60頁;宜警偵卷第44至47頁) ⑵證人即共犯吳○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9759卷第67至85、93至98、465至468頁;少連偵505卷第149至15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5至252、347至361頁;宜警偵卷第76至79頁;他4492卷第46至48頁) ⑶證人即共犯謝○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9759卷第41至54、459至46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75至283頁;宜警偵卷第54至59頁) ⑷證人即共犯羅○堯於警詢之證述(偵29759卷第555至56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3至112、253至259頁) ⑸證人即共犯鄭○徽於警詢之證述(偵29759卷第573至58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23至134、371至383頁;宜警偵卷第64至68頁) ⑹證人即共犯曾○志於警詢之證述(他4492卷第49至50頁) ⑺證人即少年李○廷於警詢之證述(他4492卷第68至70頁) ⑻證人即共犯曹同頎於警詢之證述(宜警偵卷第28至30頁反面) ⑼證人即共犯曾丞祥於警詢之證述(宜警偵卷第86至91頁)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他4245卷第5至19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RCE-5157、RBF-7780】(他4245卷第39至4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他4245卷第47、51至55頁) ⒋連宥鈞照片4張(偵29759卷第197至200頁) 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759卷第401至403頁) ⒍門號00000000000用戶名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759卷第405至41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RCE-5157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明細(偵29759卷第411至430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29759卷第513至514頁) ⒐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3日)(少連偵505卷第79至81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少連偵505卷第427至433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暨所附永和、宜蘭、臺中等地區照片(有關告訴人:丁○○、温淑玲、庚○○)(少連偵505卷第447至493頁) ⒓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車牌辨識資料及照片2張(有關告訴人:戊○○/地點:三重)(少連偵505卷第495至496) ⒔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0張(少連偵505卷第497至516頁) ⒕微信群組名稱「最大組」內之聊天資訊、主頁、對話紀錄擷圖51張(少連偵505卷第517至542頁) ⒖被告手機內即時訊息(少連偵505卷第543至558頁) ⒗合照2張(少連偵505卷第559頁) 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器畫面、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6張(少連偵505卷第561至565頁) ⒙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8張(少連偵505卷第567至575頁) ⒚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數據資料(少連偵505卷第577至607頁) 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他4492卷第4至11頁) 111年5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他4492卷第18至22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紀錄(他4492卷第24至25頁)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影本(他4492卷第2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U-8071】(他4492卷第28頁) 三星國小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宜警偵卷第52至53頁) 宜蘭縣三星鄉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宜警偵卷第73頁) 111年6月9、10、11、13、14日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宜警偵卷第96至105頁)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