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31號
PCDM,111,重訴,31,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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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貳副、特製彈匣壹副、消音器壹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肆拾柒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竟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Dark Web(即俗稱之「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A )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 9制式手槍1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副、特製 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試射3顆,均 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後,竟與某A共同基於運輸制式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蔡侑霖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 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 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 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某A即同意包裝前供蔡侑霖閱 覽之本案槍彈,運輸至上揭蔡侑霖提供之地址。嗣因某A遭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HSI)查獲,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 員檢視相關資料後,查知本案槍彈欲運輸入臺,遂請求我國 司法單位予以協助,再將包裝本案槍彈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內之本案槍彈予以取出,並將上開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



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 橋港尾郵局,然因蔡侑霖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遭停話而察 覺有異,遂未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但經警透過追查門號、基 地臺位置而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蔡侑霖,遂於 110年1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侑霖、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除主張本件為陷害教唆之抗辯 外(詳下述),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 卷第三第12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陷害教唆之抗辯,主張無證據能力 外,就其餘證據部分,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卷頁同 上),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經查:
㈠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前往美國郵政署(USPS) 寄送國際包裹,包裹之郵政編號為CZ000000000US,再於110 年3月22日8時33分抵達國際郵件互換局,並於同年3月23日9 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並存局候領等節,此有本案包裹 之派送單、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1194卷第156頁反 面、158至159頁),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情足堪 認定。而依據卷附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以電子郵件請求我方 司法單位協助調查之電子郵件所示(見他1194卷第4頁), 寄件時間為美國時間2021年2月22日8時32分許,基此,本案 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業已在美方司法單位 控制之下,先予說明。
㈡本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雖已在美方司法 單位控制之下,惟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理 由如下:
 ⒈按一般搜尋引擎(例如Google)無法進入暗網,必須透過特 殊方式始能存取,如TorBrowser(洋蔥瀏覽器)方得進入。 而Tor運作方式為將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透過Tor網路中隨 機選出的三個伺服器(又稱為中繼節點)間接轉送。在上述 節點迴路之最後一站(又稱出口節點)負責傳送使用者之網 路連線資料。另「暗綱」尋找特定物件之方式為使用洋蔥瀏 覽器連結已知網站或使用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進行關 鍵字搜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 月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97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97至498頁)。則以上情觀之,只要會使用洋蔥瀏覽 器,即得前往暗網。然暗網僅係統稱,其內有難以計數之網 域,因此,欲瀏覽暗網內之內容時,仍必須有特定瀏覽之目 標,輸入欲了解之資訊即網路連線資料,洋蔥瀏覽器方得提



供相關聯之網頁供使用者瀏覽。基此,本件被告當係於洋蔥 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上輸入與槍彈相關之關鍵字,方得以 在暗網內不計其數之網域中,覓得本件販售槍彈之賣家即某 A,進而商談購買槍彈、運輸槍彈等事宜;況觀諸被告本案 搜索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放置於家中、車輛上之扣案物 ,雖均無殺傷力,然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槍彈具有高度之興趣 。故被告於連結暗網、尋找相關網域之初,即有非法取得槍 彈之意,而非遭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搜尋「臺灣」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30頁),然依據某A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5日寄送 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示,某A表示其曾經寄送許多包裹至南 韓,在大約1年前曾經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見他5402卷第88 頁反面),顯見某A對於寄送包裹至臺灣之經驗甚少,其網 域會內建「臺灣」為可以搜尋至其網域之關鍵字?顯然可疑 。況在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臺灣」之關鍵字,即會出現破億 個網頁供搜尋者瀏覽,而在暗網中,網域數量因尚包含許多 非法資訊,故資訊量更大,則被告在暗網搜尋「臺灣」後, 在數億個網域中連結到某A建置之網域?實屬難以想像;再 者,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 口販賣、性剝削等,均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而在暗網內從 事非法行為之賣家亦會擔憂買家為執法人員,故對於出賣之 非法物品當會採取代號之方式(如我國毒品實務中,將愷他 命等毒品粉包改稱為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稱為男生、硬的 ,海洛因改稱為女生、軟的),避免輕易遭執法人員一眼識 破,故某A所建構之網域,對於槍彈當亦會採取其他特殊代 稱,使用真正了解槍彈之買家間口耳相傳之代稱,做為連結 至其網域之關鍵字。基此,本件當無可能僅係被告搜尋「臺 灣」2字即得與某A產生連結,進而與之接洽購買槍彈之可能 ,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槍彈之賣家實際上為美國國土安 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入暗網之際 ,即係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其網路連線資料,故其本有 非法取得槍彈之犯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本件槍彈 之賣家是否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均不會影響 被告之犯意。況本件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某A為美國國土安 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其理由如下:
 ⑴依據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所示(見偵48208卷第22 3頁),本件隸屬於迦勒計畫2.0,該計畫起於2018年9月,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 偵查。又依據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調查報告暨譯本所



示(見偵48208卷第63至67頁),本件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 槍1把進行檢測後,確認其為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1條第(a) 款第(3)項第(A)目定義之槍支,並進一步確認其亦符合美 國法典第26編第5845條(國家槍砲法)之定義,為只需單次 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之機槍。且 隨機使用3個與主體物件被查獲時同款彈藥之彈匣進行射擊 。主體物件使用3個彈匣進行擊發,皆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 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等節可知,美方執法單 位就本件槍彈尚需經過法定鑑定之過程,若某A確實為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偽裝,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 彈,則美方何需實際試射?且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暨譯本中「 背景」記載為「國土安全調查局正對此槍支進行檢測以進行 聯邦刑事訴訟」可知,美方執法單位必須就本件槍支進行法 定之鑑定方法,確認本件槍支符合美國法典定義之槍支,方 得以就本案遭查獲出賣槍支之行為人即某A提起訴訟。故本 件槍彈係遭美方執法單位依據迦勒計畫2.0查獲後,為確認 本件槍彈是否符合美國法律所定義之槍彈,方需為上開鑑定 ,且查獲時為列冊便於管理,方給予扣案之槍支序號,此於 我國實務上同為相同之管制方式。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槍彈 之賣家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件槍彈均為 美方庫存之槍彈,方在查獲後需送回原本之所在地(即美方 執法單位之彈藥庫),且因本件槍支為美方原本庫存之槍支 ,才有槍支序號云云,均難以憑採。
 ⑵至辯護人雖又辯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有以臥底身分於暗網 上偽裝成槍彈賣家,與買家接觸後再進行跨國合作逮捕買家 云云。然依據辯護人所主張之國外相關案例,為行為人在暗 網上購買「同位素」企圖毒殺他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 員方偽裝成非法商品之賣家與之接洽,洽談過程中談及販賣 武器一事;另一個行為人乃係在暗網上洽詢購買武器尋找賣 家,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方偽裝成賣家與其聯繫,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進而知悉購買者之身分並與加拿大警方 共同逮捕購買槍彈者(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可知,上開 行為人均係本有犯罪意思,而於暗網中從事相關非法作為,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方偽裝身分予以介入,均非美國國 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偽裝成販賣槍彈之人、於網域內 大肆宣揚可出售槍彈並運輸至全球各地,包含臺灣,進而誘 發本無犯罪意圖之人從事犯罪,辯護人以上開案例主張某A 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係因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 在暗網內宣稱可運輸槍彈入臺,被告方遭誘發運輸本件槍彈 入臺之犯意云云,實屬牽強,難以採信。




 ⒋綜上,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乙節, 不足憑採,本件卷附之證據依據上開一、二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透過暗網與某A聯繫, 並向某A達成購買本案槍彈,旋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後,再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 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辯稱:在暗網販售槍 彈之賣家均屬詐騙,我並沒有要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因為本件槍彈均係假的根本不可能運輸入臺。我會匯款給對 方是因為我想要追查比特幣的流向,因為臺灣對於比特幣追 查的知識相當不足,並一同對於某A從事情報蒐集。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增進偵辦資訊犯罪之偵查 能力,提升對於虛擬貨幣金流追查的能力。且暗網上不存在 槍械買賣交易,該網頁均為詐騙賣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購 買槍彈之真意,且被告提供i郵箱做為收件地址是因為被告 認為該賣家根本不會寄件,且i郵箱也不可以寄交國外郵件 ,況被告在收到簡訊前就已經將手機丟棄,被告根本無法領 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暗網與某A取 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本案槍彈後,先由 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 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另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 日寄出,該包裹旋於110年3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 局;另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 0發,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節,此有美國海關查扣之本件包 裹及其中所夾藏之槍支、子彈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SIM卡、蝦皮購物寄件、取貨單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721006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帳號及IP資訊紀錄、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10715029S號函暨檢附之帳號、訂單資料、對話及IP 資訊紀錄、加密電子郵件ProtonMail往來紀錄、被告幣安錢 包資訊、蝦皮購物訂單明細、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 暨譯本、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10號函暨



檢附之司法互助文件、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包裹貨運單、交易明細、 SIM卡、寄件狀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5402 卷第58至65、66至67、68至74頁反面、75至79、85至94頁、 偵48208卷第62、63至67、216至242頁、他1194卷第2至6頁 反面、7至10、18頁正反面、19、39至41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 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據上開 判決意旨可知,不論係購買毒品或槍彈之買家,與販賣毒品 或槍彈之賣家,就販賣行為而言為對向關係,但渠等只要就 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即為運輸行為之共 同正犯。查被告向某A購買槍彈後,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提供其真實地址對其來說風險 極高,因此詢問某A⒈會採取何種郵寄方式,並稱在臺灣郵政 公司提供POboxs的服務,可以排除被告地址曝光之風險,但 只有使用國際郵件方得以使用上開服務。⒉是否會將物品拆 解,並以不同之包裹寄送。⒊是否可以通過X光之檢查;而於 同年月15日,某A回應被告表示其認為POboxs比較危險,因 為在許多國家這種郵寄方式會被單獨註記;另被告於同年月 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會採取何種最快速之寄件,因中國 新年即將到來,所有服務均會暫停約一週;另被告再於同年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POboxs不會要求任何訊息或註 冊,唯一聯繫方式為簡訊(SMS)寄送,在臺灣這種服務相 當的新穎,且並非許多人知悉,使用這種方式可以隱藏地址 ,並且不會連結到其真實身分。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 政服務;某A於同年月21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使用被告所 稱之郵寄方式,要求被告告知該郵寄方式名稱、郵寄必須填 寫之必要資訊,及其他相關資訊;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告知某A,該郵寄方式稱為「ipost」,此種服務係24 小時無休,當包裹送達所設置之設備後,會以簡訊(SMS) 寄送密碼至手機,再使用該密碼前往領取包裹,不用再提供 任何資訊,被告亦稱其僅需填寫假名並使用一次性之門號。



不論係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並稱此舉可以保 障渠等個人資訊。而一般要求填寫聯絡電話在包裹上,可能 係因為包裹抵達後,尚須給付其他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24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ipost」可接受包裹之長、寬、高 ,及重量,並稱若真的需要身份資料,其也會提供一個假的 身分資料。又表示「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 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再要求物流將包裹送至「ipos t」;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採 取之寄送方式是否為DHL或是EMS,若是以DHL或是EMS寄送, 則ipost確定可以使用,但若使用UPS則可否使用ipost則其 並不確定;某A則於同日回覆被告其會使用USPS;再於同年 月1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 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 並表示只要確認過照片,就會匯款;某A於同日回覆稱:上 個月均將照片提供;被告於同年月17日稱:沒錯,但沒有33 發之彈匣;某A於同日即回覆沒問題;於同年月20日,被告 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請其確認收款,並告知某A包裹必須 符合之長寬高及重量;於同年3月4日,被告稱會確認某A所 提供之包裹號碼(見他5402卷第85至88頁正反面)等節觀之 ,被告與某A達成交易本件槍彈以後,即共同商討寄送本件 包裹之方式、寄送本件包裹如何能提供最少之資訊以避免身 份曝光,最後被告乃提出其所知悉在臺灣新穎、少數人所知 悉之「ipost」做為寄送方式,因該方式僅需提供最小資訊 即一次性門號(即人頭號碼)接收簡訊,身分曝光之風險極 低後,被告遂提供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並向 對方取得包裹號碼以查知包裹抵達時間。基此,被告與某A 就運輸本件槍彈入臺部分,實乃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 之犯意,被告具有共同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甚屬明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 賣、性剝削、販售器官等等之犯罪行為,為一般執法者所知 悉,也係因為確實有上開各式各樣不法交易行為,美方針對 非法販售槍支之行為才有以迦勒計畫2.0,針對暗網上由美 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亦因為暗網上可以非法購買到 槍彈,非法槍支氾濫,進而使他人利用非法槍支從事殺戮、 奴役他人等種種違反人道之作為。而被告身為知識份子,又 身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 被告與某A之電子郵寄往來紀錄所示,某A業已提供被告所要 求之本件槍彈之照片,且該照片背景上有雙方之名字、日期



(見他5402卷第89頁),而被告在過程中雖要求要看錄影畫 面,遭某A以錄影畫面會暴露過多資訊為由而拒絕(見他540 2卷第89頁),但被告仍得以上開照片確認某A確實擁有該槍 彈,提供之照片並非網路圖片,或以Photoshop所繪製。而 被告在確認某A提供之照片之真實性後,猶提供收件資訊, 並匯款上開為數甚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5萬元)至對方虛擬 貨幣錢包,則被告具有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甚屬明確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認為對方是詐騙,對 方並無真實之槍彈云云,顯屬無稽。另辯護人以網路留言、 學術研究論文主張暗網販售槍彈均屬詐騙云云,更與社會常 情相違,難以憑採。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當初想要追查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 者之身分,方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上過很多暗網包含中國等很多國家,我買 過很多東西等語(見他5402卷第37頁),則被告既然在暗網 上買過許多東西,暗網上使用比特幣交易應屬常態,被告本 可以使用其他交易型態以追查比特幣流向,若要追查不法交 易行為之比特幣流向,則被告於暗網上佯稱要購買不法物品 ,再提供虛擬、不實之地址,只要取得賣家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並匯入比特幣後,即可追查不法交易之比特幣之流向, 被告何需購買嚴格管制,且持有、運輸均罪責嚴峻之本件槍 彈,並提供運輸入臺之方式;再者,被告與販售本件槍彈者 聯繫之過程中,已經知悉對方會使用USPS即美國郵政包裹, 寄件地既然在美國,則於臺灣成案之機率極低,況被告所掌 握某A之資訊僅僅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賣家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身為調查員,當不會不知付費電子郵件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隱蔽性,難以探查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再者, 被告所屬之調查局其職權範圍亦無查緝槍彈乙節,業據被告 之主管張元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 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⒊至被告提供之i郵箱部分,辯護人所主張i郵箱只能寄交國內 一般包裹,不能寄收國外包裹,被告提供上開i郵箱地址, 不可能收到本件包裹,且被告早已將上開門號丟棄,不可能 接收本件包裹送達之通知,故被告並無運輸本件包裹之犯意 云云。惟查,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24日就已經告知某A 有關「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 人居住的地址,並要求物流送至「ipost」(見他5402卷第8 7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i郵箱雖然不能寄收國外包裹,但



並非不能填寫i郵箱之地址,只要其能使用本件包裹填寫之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可收受簡訊通知並前往領取包裹 ,此觀諸本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確實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存 局候領(見他1194卷第158頁反面),且被告於110年3月17 日7時49分,電詢電信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何無法 通話一事(見他1194卷第160頁),即可知悉上情。辯護人 主張被告提供i郵箱之地址無法收到本件包裹云云,實屬無 憑。至被告雖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係因為發現門 號被斷話方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他5402卷第37 業反面),足見被告係因為上開門號無端遭斷話,產生警覺 ,認定與該門號連結之本件包裹出了問題,門號方遭斷話, 故被告遂將其自身與本件包裹之唯一聯繫因素即門號000000 0000號予以丟棄,避免遭警方查緝,辯護人主張被告將門號 0000000000號丟棄,故無法接受到本件包裹之資訊,而無運 輸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犯罪,但本件槍彈係在某A實際寄出 前,即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查知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故本件無從產生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運輸子彈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某A因 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述運輸本案槍彈、私運進口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某A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運輸子彈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A已著手於運輸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調查局之調查官, 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卻漠視管制槍彈之法令,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不得進口,仍欲自美國輸入臺灣,影響主管機關 對槍彈管制之執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所為應予嚴加非



難;衡以被告運輸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數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 驗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雖於美國司法單 位扣案中,然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沒收,本院自 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然就9釐米制式子彈3發部分,業經射 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僅就克拉克Glock1 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副、特 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47發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CO2槍(HDR50)2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二 瓦斯槍(PPQ)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三 CO2槍(T9.1)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四 HPA槍(FSC)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五 鋼珠2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塑膠珠(12.7mm)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氣瓶(12克CO2鋼瓶)16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氣瓶(88克CO2鋼瓶)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HPA鋼瓶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 32G記憶卡(創見)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一 隨身碟(東芝、銀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二 隨身碟(WD、黑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三 平板電腦(Google、19吋)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四 鎮暴長槍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五 行動電話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六 鎮暴槍(序號:P-LZ000000000)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七 筆記型電腦(宏碁、黑色)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八 Tails隨身碟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九 測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十 執行計畫編組表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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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