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柏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戊○○為男女朋友關係,己○○與甲○○之配偶黃國雄前有 糾紛,於黃國雄入監後,己○○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不知情之丁○○(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1名,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轎車,共同至新北市 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口,恰遇甲○○以嬰兒推車推其未成年 之子黃○銘(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丙○○步行至該 巷口,己○○見狀即將甲○○攔下,並由戊○○持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棒球棍,脅迫強押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之住處,己○○則抱黃○銘隨同在後,其餘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則分持開山刀、 電擊棒(均未扣案)上樓,於樓梯間戊○○命甲○○將身上財物 交出,甲○○因畏懼即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00元,另有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D男)持空氣槍(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1支抵住丙○○之腰際,脅 迫丙○○一同返回甲○○住處,其等侵入甲○○住處後,喝令甲○○ 坐在客廳沙發上,己○○坐在旁邊監視,C男、D男將丙○○押至 甲○○女兒房間後喝令其不准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丙○○之 行動自由,戊○○嗣更以手抓住黃○銘之衣領將其舉起,作勢 要以棒球棍毆打,並以手掌摑甲○○,以及向甲○○恫稱若不交 付手指上之黃金戒指將會把其手指砍斷等語,以此等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依戊○○之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 16至18所示之物(現金部分含樓梯間交付之400元),戊○○ 、A男、B男、C男、D男在甲○○住處四處翻找搜刮財物,而取 得甲○○所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5、編號19至21所 示之物,己○○、戊○○又喝令甲○○簽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面額9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未填載 完成)、借款收據、借款切結書各1張,而遂行強盜犯行。 嗣甲○○於己○○等人離去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 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甲○○、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然查,上開證人業經具結,又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戊○○亦有與2人對質之機會,認已行合 法調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己○○、戊○○及其等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06頁、2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將告訴人甲○○、丙○○(以下「告訴人」之稱謂均省略)強押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且被告戊○○案發時有手 持棒球棍,其等並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以 及要求甲○○簽立面額9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未填載完成)、借款收據、借款切結書各1張等事 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己○○辯稱:我當天在甲○○家裡,跟她談的事情是110年12 月底、111年1月初我跟戊○○合夥向她購買市值12萬多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發現有一半品質極差,我們要求甲○○處理 或退費,但甲○○的態度消極、不接電話,感覺想拖延時間不 了了之,礙於3年前我與甲○○的先生有糾紛,憤而生氣想要 搶甲○○的安非他命,我在警局有交出一包安非他命,就是我 在甲○○家搶到的,甲○○、丙○○的財物是我朋友丁○○拿的,丁 ○○在拿取財物的時候我跟戊○○都在和甲○○說話,戊○○有拿球 棍,但沒有作勢毆打黃○銘,而且上樓過不了多久他就把球 棒放下,現場沒有人拿電擊棒、開山刀,丁○○拿取甲○○財物 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在幹麻,我在跟甲○○對話,丙○○在我的 背後,過程中沒有人強迫甲○○把這些東西拿出來,我沒有逼 甲○○交付現金、提款卡和戒指,也沒有逼甲○○簽9萬元的本
票及面額9萬元的借據2張,這是我們協商毒品品質不好要退 給我們的金額,我怕甲○○跑所以才叫她簽借據,是事後到我 某位不知名的朋友家,丁○○才把拿取的財物都拿出來,就是 後來被扣案的東西,我叫丁○○把拿的東西都包起來,放在紙 袋裡,我說隔天要拿去還給甲○○,結果還沒還給她,甲○○就 先報警,我沒有用使人不能抗拒的方式拿取財物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與甲○○之前有買賣毒品的糾 紛,且甲○○的配偶先前對己○○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也承諾 要給己○○費用作為補償,於甲○○配偶入監之後,甲○○自願扛 下責任,所以己○○是因為與甲○○間的財物糾紛去找甲○○,至 於同行友人在己○○跟甲○○討論時可能有搜刮財物,但這並非 己○○之本意,己○○也不知悉,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2、被告戊○○則辯稱:本案是因為110年12月底我跟己○○合夥一起 去跟甲○○買12萬元毒品,毒品品質不好,我要求甲○○退貨或 退錢但她遲遲不處理,所以我和己○○、丁○○,另外還有2、3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去找甲○○,遇見甲○○之後我有拿棒 球棍,但我只是拿著,我就看見甲○○帶著她小孩,我就跟甲 ○○說「走,去你家講」,甲○○就帶我和己○○一起上去,丁○○ 和其他2、3個人也有一起去,我不知道是誰帶丙○○上去的, 但丙○○也有到甲○○家裡,我跟甲○○講她收錢沒有給毒品的事 ,還有他先生強姦己○○的事情,甲○○有跟己○○說不要報警, 之後會給她賠償,但都沒有賠償,丁○○和那2、3個人就搜刮 甲○○家裡值錢的東西,還有一包安非他命,是用來抵之前買 毒品的錢以及性侵的賠償,己○○從頭到尾都在和甲○○說話, 我在旁邊看,我和己○○都沒有動手搜刮,我不知道丙○○當時 在哪裡,他好像在房間裡,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和他在一起, 因為我在客廳,我在這過程當中沒有用棒球棒作勢要打黃○ 銘,我帶球棒是因為要防身,沒有人拿開山刀、電擊棒出來 威脅甲○○,我們搜刮的東西就是有扣案的這些物品,甲○○說 她另外有被拿走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的物品,這些東西我 們都沒有拿,後來其他人帶著物品先離開,我跟己○○臨走之 前有跟甲○○說之後會把全部的東西都拿回來還她,但後來警 方就先抓到我們,搜刮到的財物丁○○最後有交給己○○,甲○○ 、丙○○不是自願把財物拿出來給我們,是被我們強行拿走, 我們會跟甲○○協商簽9萬元本票是因為甲○○不處理毒品退貨 或退錢的事,己○○是我的女朋友,我是幫她向甲○○要生活費 ,我認為甲○○有欠己○○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 當初是因為甲○○的配偶對己○○非禮,且甲○○的配偶為了賠償 己○○,有匯錢給己○○,最後不了了之,沒有繼續賠償,己○○ 和戊○○才會去找甲○○,收取其財物並要求甲○○簽本票、借據
,故被告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己○○、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與甲○○之配偶黃 國雄前有糾紛,被告己○○、戊○○於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 ,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己○○,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口,恰遇甲○○以 嬰兒推車推其子黃○銘與丙○○步行至該巷口,被告己○○見狀 將甲○○攔下,被告戊○○隨即持棒球棍,脅迫強押被告甲○○返 回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11號5樓之住處,被告 己○○抱黃○銘跟隨在後,另有C男、D男帶同丙○○一同返回上 址,其等侵入甲○○住處後,命甲○○坐在客廳沙發上,即有人 在甲○○住處內四處翻找搜刮財物,而取得甲○○所有或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被告己○○、戊○○又命甲○○簽立 面額9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發票日未填載完成)、借款收據 、借款切結書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95-397頁、本院卷二第64-84頁、254-272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1 001131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 鑑字第111050079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3-151頁 、153-170頁、173-177頁、185-188頁、189-191頁、327-36 4頁、319-326頁、417-418頁),並有業經發還之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佐證,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案發當天我跟丙○○要出去,我帶著兒子黃○銘,走不到巷口 ,大概一半而已就發現己○○和戊○○,戊○○拿著棒球棍押著我 ,己○○推我兒子的推車,說要回我家,快到我家樓下的時候 就看到一台車,戊○○跟那台車的人說「抓到人了」,叫他們 停車跟我們一起上去,到樓梯時我看到3、4個人,戊○○拉我 到3樓就跟我說錢交出來,我說我身上沒什麼錢,我身上只 有幾百元,錢在樓上,我就把身上400元給戊○○,然後換另 一名瘦瘦矮矮的男子來押我,該名男子也是抓住我的手,他 是拿西瓜刀蠻大1支的,到我家5樓時,戊○○衝好快,他衝到 我家5樓半的時候就把監視器拆掉轉到旁邊去,然後他叫我 開門進去,進去之後我坐在客廳,己○○坐在我旁邊顧著我, 我兒子本來是在我旁邊,結果戊○○為了要威脅我,拉住我兒
子的衣服衣領整個抓起來,然後用棍棒說要打我兒子,威脅 我叫我配合他們,戊○○跟其他男生在我房間和我女兒房間搜 東西,他們把我家弄得亂七八糟全部撬出來,戊○○叫我把錢 交出來,我從我家裡的包包拿出5000元給戊○○,我有看到丙 ○○被2個男生抓回來,有1個男生拿1支槍比著丙○○,叫丙○○ 跟他上來,他們問我認不認識丙○○,我說不認識,因為我要 保護丙○○,他們就把丙○○抓去我女兒房間,當時他們在我女 兒房間搜東西搜到一半,把丙○○帶進去又繼續搜,我女兒有 一條白金項鍊是我前夫的遺物,被他們拿走了,我先生還沒 入監前,與己○○有一段時間有聯絡,我先生想要對己○○毛手 毛腳,但這件事情是在我還沒認識己○○之前所發生的事情, 我認識己○○幾個月之後她才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當我知道 這件事情時,我有陪我先生去跟她道歉,我說「有什麼困難 我們盡量幫妳,畢竟妳有小孩」,但我沒有說一定會賠她多 少,完全沒有談到什麼賠償,己○○如果比較沒錢要買小孩的 奶粉或尿布,會跟我先生講,我先生會轉錢給她,我先生之 前有跟己○○拿過毒品,我自己沒有賣過毒品給己○○,我先生 入監之前有叫我試著打電話、傳簡訊給己○○,跟己○○說他要 入監了,叫己○○不要再來找我,但我聯絡不到己○○,己○○案 發當天說她現在要養小孩不好過,我先生對她毛手毛腳之後 都沒有跟她聯絡,叫我簽面額9萬元的本票、借據,每個月 月底要還她5000元,作為我老公想對她怎樣的賠償,我說我 沒有辦法,我先生入監了我能怎麼辦,我要養3個小孩怎麼 幫她,我不可能去銀行搶,我想說配合他們簽一簽,讓他們 趕快離開,畢竟我小孩在我旁邊,我總不能讓我的小孩受傷 ,戊○○還有打我一巴掌,後來他們準備要離開,結果戊○○拔 我的戒指,戊○○說「妳戒指給我拿來」,我有3個戒指,一 個是我的結婚戒指,一個是我自己買的,另一個是我先生買 給我的生日禮物,總共3個黃金戒指被戊○○拿走,本來中指 的結婚戒指我拔不起來,戊○○就跟我講一句「妳拔不起來我 就剁妳的手」,我就硬拔給他,我想說事情趕快解決、趕快 讓他們離開,畢竟我有小孩在,所以我就給他,在他們搜刮 財物還有要求寫本票、借據的過程中,我不敢反抗或是出聲 抗拒,因為我兒子在,本票、借據的內容都是己○○講給我寫 ,寫什麼我不記得了,案發前我跟己○○沒有聯絡,也沒有衝 突糾紛,我目前沒拿回來的東西有筆電1台、戒指3只、我自 己的三星手機1支、我女兒的白金項鍊1條,還有現金5400元 ,那台筆電是丙○○放在我家的,戊○○他們不知道電腦是丙○○ 的,其他已經拿回來的財物就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我印 象中進我家的人包括己○○、戊○○總共有6個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85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前我只有在甲○○家看 過己○○1次,我不認識她,我沒有看過戊○○,案發當天我下 班,甲○○剛好帶小孩出門,我問甲○○要去哪裡,她問我要不 要跟她出去,我就跟她走到樓下,右轉就遇到戊○○拿著棒球 棍,我就站在那邊假裝不認識,甲○○當時推著小孩,戊○○就 抓住甲○○的右手臂,手拿棒球棍就押著甲○○上去,除了戊○○ 以外,還有己○○在戊○○旁邊,還有另外2名男子押我,其中1 名用1把槍頂著我的腰後,是真槍或假槍我不知道,那時候 他們問我認不認識甲○○,我那時候有跟甲○○打PASS,我說不 認識,對方就押我上去了,我是跟在甲○○後面,距離大概30 公尺,我上去之後看到現場有7、8人,甲○○坐在長沙發上, 己○○坐在甲○○的左手邊,戊○○在甲○○的正前方站著,有一本 本票放在桌上,我看到甲○○要簽,戊○○手上拿著棒球棍,他 還抓小孩,我看到他抓小孩的領口,整個抓起來,用手上拿 的棒球棍準備要打小孩,但沒有真的打,當時我站在甲○○左 前方的房間門前方,正要被押進甲○○女兒房間,甲○○看起來 快要被嚇死的樣子,押我的2個人強迫我把手機關機,原本 要沒收我的手機,我說「我不可能給你」,我手機有被對方 拿去,但後來我又硬搶回來,他們還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 要我拿包包出來給他們看有沒有錢,還問我有沒有證件,我 說「我幹嘛給你」,但我有拿包包給他們看,我被押到甲○○ 女兒房間就坐在裡面,門關起來我聽不到客廳發生的事,押 我進房間的2個人在我旁邊控制我,不讓我往外跑,同時拿 走甲○○女兒的零用錢和小台筆電,另外我放在甲○○家客廳的 筆電也被拿走,這是我兒子的筆電,但沒有做什麼記號,我 沒有看到這台怎麼被拿走的,我自己身上的財物都還在,後 來他們要離開,有示意叫我可以出來,我出房間有看到他們 背著包包、拿著袋子出去,我記得現場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 ,好像也有人拿電擊棒,被告2人最後走,甲○○一直哭,傻 在那邊又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272頁)。4、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是 一個微信暱稱「小天」的跟我說他要請我去載一個男生叫「 阿哲」,我把人載到瓊林南路巷口之後,對方就下車,我有 看到己○○、戊○○,但他們沒有跟我講話,他們3人就走掉了 ,我在車上等,後來15分鐘後「阿哲」又上車,我載他到板 橋四維公園附近,我沒印象「阿哲」身上帶什麼物品,我當 天沒有去甲○○家,也沒有拿甲○○的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53- 259頁、本院卷二第104-111頁)。
5、依證人甲○○與丙○○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包括被告己○○、
戊○○如何將其等2人於巷口攔下、被告戊○○如何持棒球棍脅 迫押送甲○○上樓、C男、D男如何持空氣槍迫使丙○○跟隨上樓 、在甲○○住處時被告戊○○有持棒球棍作勢要毆打黃○銘以脅 迫甲○○、被告2人夥同A男、B男、C男、D男在甲○○住處內四 處搜刮財物、A男、B男有攜帶西瓜刀、電擊棒等物,以及丙 ○○遭C男、D男限制行動自由在甲○○女兒房間等重要案發情節 ,具有高度一致性,若非親身經歷相同事件,實難以就被告 等人之犯行為相吻合之描述;況考量甲○○證稱其與被告己○○ 、戊○○並無糾紛,丙○○與被告己○○也僅見過1面,更與被告 戊○○素不相識,其等理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 動機,足認甲○○、丙○○前開證述遭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數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等 情節,應為事實。至於證人甲○○、丙○○對於被告2人夥同犯 案之共犯人數,證述雖略有差異,然其等就「除被告2人以 外,尚有2名男子以槍枝押丙○○至甲○○之住處」,以及「除 上開4人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等重 要事實,證述互核相符,考量本案事發突然,證人甲○○、丙 ○○突遭被告等人以棒球棍、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等物相 脅,情緒應處在極為驚慌、緊張之狀態,本難以強求其等就 現場共犯人數清楚記憶,故綜合審酌證人甲○○、丙○○、丁○○ 之證述,以及甲○○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再考量 罪疑唯輕原則,以甲○○證稱現場共有6名共犯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故應認本案被告2人尚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4人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己○○、戊○○所辯各節與上 開證人證述不符部分,均不可採信。
6、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被告2人夥同A男 、B男、C男、D男,手持棒球棍、開山刀、電擊棒等兇器, 挾其人數、武器優勢,脅迫手無寸鐵尚須照顧稚子之甲○○, 命其返回住處,坐在客廳沙發上,於此同時大肆搜刮甲○○家 中財物,並命令甲○○交出身上值錢物品,被告戊○○甚至以掌 摑甲○○、徒手抓起黃○銘衣領將其舉起作勢以球棒毆打等方 式,對甲○○施加強烈之生理、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甲○○因顧慮自身與黃○銘之生命安 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敢對被告 等人有絲毫反抗,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對甲○○搜刮住處財物 並命其交付身上財物等行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 又本案係由被告己○○邀約其他共犯前往甲○○之住處,除被告 己○○之外,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甲○○、丙○○等節,經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3-59頁、235-247頁) ,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足認本案確 實係因被告己○○欲向甲○○索取金錢而起,且被告戊○○於偵查 中供述:我帶木棍去找甲○○是因為當天是要過去要錢的等語 (見偵卷第237頁),益徵己○○、戊○○於行前即決意要以強 暴或脅迫之方式,共同強取甲○○之財物,且被告己○○、戊○○ 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戊○○更有親自下手實施事實欄 一所載之強暴、脅迫行為,故被告2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與其他 在場之A男、B男、C男、D男,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雖辯稱當場係由證人丁○○拿取 甲○○家中財物,其是事後才知道丁○○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物,其本欲於隔天交還予甲○○云云,然此與證人丁○ ○上開審理中證述全然不符,被告己○○亦無法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本已難遽信,況被告己○○、戊○○既大費周章夥同數人 分持棒球棍、電擊棒、開山刀等兇器侵入甲○○家中強取財物 ,當即係為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此為通常之人均可理解之社 會常情,如何可能又自願返還財物予甲○○?被告己○○所辯顯 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7、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係基 於與甲○○之間買賣毒品之糾紛,以及要向甲○○索討其配偶黃 國雄對己○○毛手毛腳之賠償金,才拿取甲○○之財物,故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甲○○始終否認與被告2人有任何 毒品交易往來(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實則被告己○○、戊 ○○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等與甲○○之間有何因購買毒品買賣 而生之糾紛隻字未提,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己○○忽然 供稱案發前其與被告戊○○合資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 品質極差要求甲○○處理或退費,遭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4-205頁),而此又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 供稱係被告己○○之朋友、一名退休老師向甲○○購買毒品,甲 ○○收錢後沒有交付毒品,故其等向甲○○索取財物抵債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嗣後又改稱係其與被告己○○向 甲○○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2人不只說 詞前後反覆,且對於所謂「毒品買賣糾紛」發生之經過、對 象供述顯然矛盾,已難以採信;況本案除被告2人充滿瑕疵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甲○○曾於案發前與其等2 人有何販賣毒品而生之價金糾紛,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索討 毒品價差而為本案犯行。再查,甲○○雖證稱其配偶黃國雄確 實曾經於案發前對被告己○○有肢體不當接觸行為,黃國雄因 而承諾若被告己○○有經濟困難,將於其能力範圍內提供金錢 援助等節,然其明確證稱此承諾僅成立於黃國雄與被告己○○ 之間,其本身對被告己○○並無侵害行為,更無表示願意負擔 賠償義務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亦於本院作證時稱:甲○○的 先生有性侵我,當時是甲○○的先生承諾我,如果我經濟上有 困難會幫我,甲○○也贊同,但後來沒有履行,甲○○沒有承諾 要賠償我,也沒有侵害我,但因為他們故意不接電話,我找 到的時候只剩下甲○○,我叫甲○○簽9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 因為她先生解我扣子,一顆扣子算3萬,是我算的,我和戊○ ○把甲○○押進她家之後就有跟她解釋,她才簽的,當時戊○○ 都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01頁),足認被告己○○ 、戊○○均知悉甲○○對其等2人並無任何債務,更無需負擔其 配偶個人行為之賠償責任,其等針對甲○○所為本案犯行,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8、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之財物,業 經扣案並發還甲○○,其等並未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7至21之 物云云,然查,案發後之111年6月7日,被告己○○(綽號鴨 鴨)之親友曾傳送訊息予甲○○,希望與甲○○就本案洽談和解 事宜,甲○○於對話中即向對方表示「……還有她們拿走的東西 還我,黃金戒子3個還有我女兒的項鍊那是前夫留下來的遺 物還有我朋友的筆電還有我的手機三星A30這些東西都還我… …」、「東西搶走也就算了連我身上的錢5400元也不放過也 要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此未經對方反駁 ,甲○○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 均遭被告等人強盜取得而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 1頁),而上開物品亦經記載於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 之遭取走物品清單中(見偵卷第405頁),堪認甲○○對於其 遭強取之財物記憶甚清,應無錯誤,而可採信。故被告2人 強盜所得應包括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認定。
9、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外包裝進行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己○○係因毒品糾紛才 至甲○○家理論乙節,然本院就被告己○○、戊○○辯稱其等係因 與甲○○之毒品交易糾紛始取其財物一節如何不可採信,認定 並說明如前,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且,縱使該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上驗出甲○○之指紋,亦僅能證明甲○○曾 有碰觸上開毒品外裝包,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即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對丙○○為強盜犯行,然查, 依丙○○上開證述,其雖有遭C男、D男持空氣槍強押至甲○○住 處,並命其在甲○○女兒房間不准外出,而使其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乙節,然C男、D男僅要求其將手機關機、打開包包供檢 視有無財物或證件,並一度取走其手機,然其當場即拒絕交 付任何財物或證件予C男、D男,並奪回手機,其後C男、D男 並未再強取其身上財物,僅在房間內搜刮翻找甲○○所有之財 物,且被告2人亦未直接與丙○○交談,或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要求其交付財物,堪認其等並未直接對丙○○施行強盜犯行 。至於案發後甲○○清點家中損失財物時,雖發現丙○○放置在 其住處客廳之筆記型電腦1台(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 亦遭被告等人取走,然該台筆記型電腦上並無任何特殊標記 ,使旁人得辨認非屬甲○○之物,此亦經丙○○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故綜合考量本案案發起因、經過,難以 排除被告等人主觀上係認為該筆記型電腦為甲○○之財物而強 取之,難認其等有對丙○○為強盜犯行之犯意(然仍屬強盜甲
○○持有之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丙○○所為構成 加重強盜犯行,容有誤會,其等所為應僅構成剝奪行動自由 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戊○○、A男、B男於強盜甲○○時 ,分別攜帶棒球棍、開山刀、電擊棒等物,除棒球棍以外之 物品均未扣案,惟參諸棒球棍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敲擊 人體將會對人體造成傷害,開山刀、電擊棒則為明顯對人體 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上開物品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人對丙○○所為,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罪名,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亦可能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供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以審理。
㈢、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 其財物為構成要件,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 嚇等性質在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另成 立其他罪名,端依行為人實行強盜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如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即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 不另成立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與A男、B男、C男、D男於強盜甲○○過程中 ,將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命其返家、對其掌摑毆打、強 令簽發無效本票及借據、恫嚇其拔下手上戒指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加重強盜犯行,強取甲○○所有 或持有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並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應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之,有犯罪行為之局部重疊,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己○○、戊○○與A男、B男、C男、D男4人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強盜之財物數量,雖未記載到「玉 石戒指2只」、「白金項鍊1條」,較本院認定之數量為少, 然未經起訴之數量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月,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 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4 月12日,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