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掘墳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4號
PCDM,110,訴,31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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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成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永倫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
交付審判(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4563號處分書),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富成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游永倫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游文志無罪。
事 實
一、莊富成游永倫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即中和區南勢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區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0000-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為游加令〈已歿〉,現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管,下稱本案土地)上墓碑名「顯祖考號振翰游二公之坟墓」之墳墓(下稱本案墳墓)非屬游永倫祖墳,莊富成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游永倫後,2人竟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由游永倫於同年4月9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簽具墳墓遷葬切結書,再由莊富成於108年6月25日代理游永倫中和區公所申請並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6月25日108中(起)墓字第00091號埋葬起掘、骨灰遷出許可證」後,遂於108年6月28日9時許,由游永倫僱請不知情之撿骨師游振峰郭承勇至本案土地,游振峰郭承勇並依游永倫莊富成之指示發掘本案墳墓以取出墳墓內之骨灰罐,而盜取罐內之遺骨,再依莊富成之指示破壞本案墳墓之墓碑後離去。二、案經游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後,由游文吉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變更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本院於11 0年2月2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交付審判案件,是依 上開規定,本案訴訟程序應依新法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3第4項,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並依同法第258條之4規



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莊富成游永倫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游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92頁),惟本判 決未引用證人游文吉前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莊富成、游 永倫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爰不贅論該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 定;又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莊 富成及其辯護人、被告游永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 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富成游永倫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 前開方式向中和區公所申請起掘本案墳墓,其後由被告游永 倫雇用游振峰郭承勇發掘本案墳墓,並取走其內之遺骨,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
 ⒈被告莊富成部分:
 ⑴被告莊富成辯稱我自同案被告游文志拿到游天送之戶籍資料 及游加令之地籍資料,是游文志去地政機關聲請土地謄本時 ,詢問鄰地即本案土地是誰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游文 志說墳墓最後登記的是游天送,當時我在大園做工,我問在 地人有無游天送這個人,之後才找到游永倫,我再請游永倫 申請戶政資料與上開游天送戶籍資料比對,我的信仰是找到 主人會有福報,我要告訴後代子孫說他的祖先墳地在這裡等 詞。
 ⑵被告莊富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莊富成係知悉本案墳 墓可能係他人先祖,故將文件轉交予游永倫確認,並由游永 倫盡力查證確認、申請會勘、申請許可及聘請撿骨師,且游 永倫查證後,認可能係其先祖,始欲遷葬至游永倫先祖共同 所在之大園區公塔,莊富成主觀上係信賴係游永倫先祖,故 無盜取遺骨之故意,亦非明知係告訴人之墳地;又依游天送 謄本、游永倫查證切結係其先祖墳地,且本案土地雜草叢生 ,主管機關於105年起即於墳地立告示牌提醒登記,加之游 永倫欲將本案遺骨遷葬至家族公塔,本案有充分事證證明莊 富成有信賴本案墳墓為游永倫祖墳,且莊富成並未聘僱撿骨 師,亦無對撿骨師有何指揮監督行為,亦未要求任何人發掘 墳墓或遷移骸骨,莊富成客觀上並無任何挖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⒉被告游永倫部分:




 ⑴被告游永倫辯稱我認為本案墳墓為我的祖先,依據是莊富成 告訴我這是我的祖墳,我查到的資料就是我祖父游天送的戶 籍資料,游天送與本案墳墓之游振翰間之關係如何連結我查 詢不到等詞。
 ⑵被告游永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游永倫係依相關資訊 信賴本案墳墓為其先祖,主觀上並無起掘墳墓而盜取骸骨之 犯意,客觀上亦係聘僱撿骨師,依臺灣禮俗遷葬,並無盜取 骸骨之行為,游永倫已盡力查證該墳地為自身祖先,與依禮 俗祭拜燒紙、以銅版擲筊取得同意而遷葬,並經中和區公所 合法許可,明顯未侵犯發掘墳墓罪所保護社會敬重墳墓善良 風俗之法益等語。
 ㈡經查,被告莊富成游永倫前開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游文吉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證人即撿骨師 郭承勇游振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詞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85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本案土 地開挖照片11張、中和區公所108年8月15日新北中文字第10 82256188號函暨所附中和區公所108年6月25日證號00000000 號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申請書、桃園○○○○○○○○○108 年4月1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1482號函、108年4月9日墳墓遷 葬切結書、戶籍謄本(游永倫游振興游天送、游連茂、 游龍婦)、中和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現 場照片共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8至30、101至123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游加令,坐落其上之本案墳墓 為第十四世游厚鵠(字振翰)之墓,而告訴人為第十七世游 番即游加令大哥之曾孫,因游加令斷嗣,故「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游友昭」委託告訴人管理,並均由告訴人及其家族負 責祭祀清掃等情,業經證人游文吉、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游友昭」主任委員游志倫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4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 有本案土地台帳影本1紙、「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派下全員系統表1份、十四世祖厚鵠公支派族譜說明資料1件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墳墓祭祀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55、39至52、53至55頁、本院卷㈡第319至332頁),足認本 案墳墓尚非無主墓,而係由告訴人因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游友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與本案墳墓所葬之游振翰間 親屬關係,而長年均由告訴人負責管理祭祀,核屬無疑。 ㈣被告莊富成固辯稱係游文志告知其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 本案墳墓所有人為游天送等詞,被告游永倫則辯以係莊富成 告知其本案墳墓為游天送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因為要賣土地 ,於106年7月6日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 發現不是我祖先的地,莊富成說他基於信仰要去找該墓地的 後代處理風水問題,因此我有將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 資料即偵卷第86、87頁之資料交予莊富成,我所稱2張地籍 資料是戶政資料我以為是地籍資料,地政人員向我表示本案 土地只到游天送,其後即無人繼承,地政人員是給我偵卷第 154、155頁之地籍謄本(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6日106年中和整謄字第019149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游加令之台帳影本)後,再給我偵卷 第86、87頁之2張戶籍謄本(即游天送、游連茂之戶籍謄本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88頁)。
 ⒉惟依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靳開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卷附申請人為游文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 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106年中 和整謄字第019149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其上蓋有 我的印章,該申請是由我承辦,我依當時游文志申請本案土 地地號複印台帳,核發業主為游加令之台帳影本給游文志, 我不認識游文志,我沒有交付游天送、游連茂之戶籍謄本給 游文志,我也沒有向游文志表示本案墳墓墓主為游天送、游 連茂之祖先,地政事務所的系統沒有辦法列印鈞院所提示像 游天送、游連茂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44 至258頁),而證人游文志於106年7月6日當日亦僅有向中和 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地號之複印台帳等節,亦有中和地 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67046號函1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3至158頁),且依內政部戶政司110 年12月17日內戶司字第1100245112號函覆略以「按各機關申 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機關 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同法第7條規定略以,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為線上資 料查詢、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經查本案游 天送戶籍資料係紙本戶籍資料,依上開規定,尚無法透過資 訊連結系統之方式取得,併予敘明。」等節,有前開函覆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 ⒊是證人游文志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於106年7月6日向中和地 政事務所查閱本案土地地號是否屬其與共有人所有等詞(見 本院卷㈡第383頁),足見證人游文志並非向地政機關詢問本 案土地上之墳墓為何人所有,當時承辦之證人靳開夙亦自僅 需依證人游文志之本案土地複印台帳申請交付本案土地登記 所有人之台帳即為已足,何況證人靳開夙與游文志並不相識



,且地政機關僅得提供查閱地籍相關資料,並無從申請調閱 戶籍資料,亦經前開內政部戶政司函覆在卷,遑論依卷附相 關事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游加令與被告游永倫之祖先游天 送、游連茂,並無任何親屬或繼承關係,地政機關人員客觀 上自無可能在確認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游加令後,再據 以查得該土地與游天送、游連茂有關,並將游天送、游連茂 之戶籍資料交予證人游文志,自無證人游文志所證稱「地政 人員向我表示本案土地只到游天送,其後即無人繼承」等資 訊告知證人游文志之可能,證人游文志前開證詞,顯屬無稽 ,不足憑採。
 ⒋何況證人游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辦人員沒有告訴我 本案墳墓所有人是游天送,我為何後來告訴莊富成本案墳墓 應是游天送祖墳我不清楚,我不確定是誰的墳墓等詞(見本 院卷㈡第85至86頁),而與證人游文志於本院前開審理時之 證述未合,且關於其究竟有無向被告莊富成表示本案墳墓為 游天送所有一節前後反覆、含糊其辭,然證人游文志既無自 地政事務所取得游天送、游連茂之戶籍謄本等節,業經本院 前開所認定,證人游文志自無持該戶籍謄本並向被告莊富成 表示本案土地為游天送、游連茂所有之可能,是被告莊富成 辯稱係因游文志持前開戶籍謄本告知本案土地為游天送所有 等語,無從採信。
 ⒌再被告游永倫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000年0月間莊富成提出其 祖父游天送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 上物所有人名字為其祖父游天送,係由其太祖游連茂傳承 ,並告知本案墳墓為我的祖墳等語(見偵卷第4頁),然卷 內並未有何本案墳墓所有人為游天送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證 明,且依被告游永倫該次警詢時所提出之游天送之戶籍謄本 ,其背面蓋印有「桃園○○○○○○○○○107年6月4日」用印等情, 有前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顯示該 戶籍謄本係於107年6月4日即向大園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 而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 交付戶籍謄本,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富成游永倫間並無親屬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未能以其名義申 請被告游永倫祖父游天送之戶籍謄本並出示予被告游永倫, 何況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為107年6月4日,而遠早於被告游 永倫所辯稱被告莊富成於108年3月始尋得其並告知其本案墳 墓為游天送所有,被告游永倫前開所辯,均核與卷內事證未 符,且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⒍是被告莊富成既無從持被告游永倫祖父游天送之戶籍謄本並 出示予被告游永倫、告以本案墳墓為游天送所有等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游永倫自無從據此有何本案墳墓為其祖 墳之確信,被告游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查到的資料 就是其所提出之游天送戶籍資料等詞,然該戶籍資料實則與 本案墳墓所葬「游振翰」並未有何關聯,被告游永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自承就游天送如何連結到「游振翰」我查詢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再被告游永倫於108年4月1日申 請游振翰除戶戶籍謄本,於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相關 戶籍資料可稽等情,有桃園○○○○○○○○○108年4月1日桃市園戶 字第1080001482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2頁),亦足 認被告游永倫明知本案墳墓所葬「游振翰」與其並未有何親 屬或繼承關係,至為甚明;何況本案被告游永倫自始至終均 未有提出相關族譜族系,或具體說明本案墳墓所葬之人確實 是其家族中已列載之何世或何代先祖,被告游永倫自無誤認 本案墳墓係其何祖先墳墓之可能,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富成游永倫均明知本案墳墓非屬被告游 永倫之祖墳,本案墳墓內所葬有之「游振翰」遺骨並非其等 所得管理處分,仍以前開方式向中和區公所取得起掘許可後 ,雇用不知情之游振峰郭承勇,並指示游振峰郭承勇開 挖本案墳墓、取走本案墳墓所葬「游振翰」遺骨,而以此方 式處分該遺骨,被告莊富成游永倫主觀上均有發掘墳墓、 盜取遺骨之故意,客觀上被告莊富成游永倫以前開方式向 中和區公所申請本案墳墓起掘許可,再由被告游永倫雇請撿 骨師,且被告莊富成於發掘本案墳墓時,亦有受被告游永倫 之委託至本案墳墓現場,本案墳墓之墓碑是因莊富成指示要 求帶走才會帶走等情,亦經證人即撿骨師郭承勇於本院審理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1頁、偵卷第142反 面頁),是被告莊富成游永倫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游永倫莊富成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游永倫目的是 為遷葬,核與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然 被告游永倫既已明知本案墳墓非其祖墳,亦非由其管理祭祀 ,被告游永倫依臺灣傳統祭祀習俗,自非屬可遷葬本案墳墓 之後代子孫;縱被告游永倫已依法向中和區公所取得本案墳 墓之起掘證明,然從被告游永倫簽具內容為「墓地旁地主申 請墓主,地政事務所列出最後墓主游天送,才由游天送直系 孫子游永倫處理墓地事項,游振翰確為本人祖先」之墳墓遷 葬切結書,更足見中和區公所僅係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認 定被告游永倫與本案墳墓所葬之「游振翰」間有無親屬繼承 關係,被告游永倫莊富成要無以自行切結內容交予中和區 公所,再主張依該切結之陳述而信任自己確為本案墳墓後代



子孫,更不能以此合法化其等欲發掘他人墳墓之違法行為, 否則毋寧係使任何人均得藉遷葬之名,而得任意遷葬他人墳 墓,嚴重破壞刑法侵害墳墓罪章對墳墓與屍體保護以保障我 國慎終追遠、祭祀先祖之傳統社會文化,前開所辯,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莊富成游永倫之認定。
 ㈦再被告游永倫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游永倫之外曾祖父為 「楊加令」,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名字相同,因民國初年登 記資料不全,且土地登記制度實有誤繕可能,似將「楊加令 」登記為「游加令」,故被告游永倫更加確認本案土地應為 「土地為外曾祖父楊加令所有、墳墓為祖父游天送所有」, 故游永倫主觀上係合法遷葬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游永倫自 警詢、偵查之歷次供述,均係供稱其係因莊富成告知及持游 天送、游連茂戶籍謄本即相信本案墳墓為游天送所有等詞, 均未供述其係因其外曾祖父楊加令」及本案土地所有人「 游加令」二姓名相似而誤信,被告游永倫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是否確為被告游永倫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或係臨訟飾 詞,實非無疑;況依被告游永倫家族關於游振興游永倫之 父)、游天送游永倫祖父)、游楊葉游永倫祖母)之戶 籍謄本上記載以觀(見偵卷第115、22、26頁),「楊加令 」為游楊葉之父,即為被告游永倫之外曾祖父,其姓氏既為 楊氏,而被告游永倫祖父為游氏,殊無從想像何以楊氏所承 繼之土地,何以會埋葬有游氏一脈之祖墳,且為被告游永倫 前開所確信。是被告游永倫或認本案土地「游加令」之記載 為其外曾祖父楊加令」之誤繕,被告游永倫更加確認本案 土地應為「土地為外曾祖父楊加令所有、墳墓為祖父游天送 所有」等詞,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富成游永倫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成游永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又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 此部分不另行成立毀損罪。又被告莊富成游永倫利用不知 情之游振峰郭承勇,為間接正犯。被告莊富成游永倫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莊富成 所犯之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主張前開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 ,本院自毋庸審酌前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祖先之墓地 及遺骨向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莊富成游永倫竟明知本 案墳墓非其等祖先所有,竟無視上情,違反社會重視墳墓之 習俗文化,發掘本案墳墓並盜取其內埋葬之「游振翰」遺骨 ,嚴重破壞社會法益,並造成有主墳墓後代子孫之心理創傷 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而佐以被告莊富成游永倫犯後 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返還遺骨,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兼衡莊 富成游永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富成目前從事土方工程,經濟狀況 穩定,需扶養母親,被告游永倫現從事家具行,經濟狀況穩 定,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志與前開被告游永倫、莊 富成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 、地點,以前開方式發掘本案墳墓,並盜取墳墓內「游振翰 」遺骨後離去。因而認被告游文志亦涉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 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文志固不否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之謄本 其有交予被告莊富成,惟堅辭否認有何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莊富成游永倫做這件事,我跟莊 富成說本案墳墓時我沒有請他去挖掘墳墓,莊富成只是說我 手上的資料他有需要用到,沒有告訴我原因,他要拿走我不 在意,我沒有請他去找出游天送之後代去處理祖墳問題等語 ;被告游文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游文志除交 付資料給莊富成外,無其他行為,後續亦無介入查證或遷葬 之過程,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詞。
四、經查,被告游文志於申請本案土地台帳後,並未交付游天送 之戶籍謄本予莊富成並告以本案墳墓為游天送所有等節,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證人莊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從被告游文志取得本案土地相關謄本,但被告游文志沒有指 示我或指示游永倫要去遷移本案墳墓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01 至402頁),而證人游永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莊富成將相 關資料交給我時,沒有具體告訴我是哪個朋友交給他資料, 我也不知道是游文志,我跟游文志也不認識等詞(見本院卷 ㈡第355至356頁),且被告游文志於本案墳墓於上開時間挖 掘時,未有在場參與或指示等節,亦經證人郭承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9頁),足認被告游文志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亦與被告莊富成游永倫未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自難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文志是否確有交付審判裁定所載犯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文志有 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游文志之認定 ,爰為被告游文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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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