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1號
CHDV,113,訴,8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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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治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黃昆堂
李雅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可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告黃昆堂(下稱姓名)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黄林阿月之繼承人,被告李雅豫、黃可蒂(下稱姓 名)為黃昆堂之妻、女,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所有,其上建物即如附 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 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 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繼承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借用被 告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現因原告有自用需求, 故於112年間,多次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並於112年 8月29日以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建物,再以起訴狀繕本、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終 止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兩造已無存有借 用關係,被告即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黄林阿月所遺留之遺產,本來係由訴外人黄 炳文、黃昆堂說好,1人照顧爸爸、1人照顧媽媽,所以房子 1人1間,本來系爭建物係分配予黄炳文,但因黄炳文未照顧 黄林阿月,所以其等與黄炳文協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1083地號土地均由黄昆堂繼承所有,故系爭建物為黃昆堂繼 承所有,兩造間從未存有任何租賃、借用關係;系爭建物為 黄林阿月興建所有,斯時系爭土地亦屬黄林阿月所有,故系 爭建物就坐落土地有占有權利,其餘建物以外之土地,被告 並無占有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黄昆堂為黃林阿月之繼承人,黄林阿月遺有系 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3地號 土地),及前開2筆土地上之2筆建物,原告、黃昆堂有就系 爭土地、1083地號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71頁至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 3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 4平方公尺(下稱如附圖編號A)及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亦 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本應為黄炳文繼承取得,但因 黄炳文積欠其款項,故均約定由其繼承取得,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雖經被告抗辯黃昆堂方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等,然證人即黄林阿月之子黄炳文於本院 具結證稱:其本為黄林阿月之繼承人,黄林阿月死亡時,因 為其等父親生前曾經說過其會做生意,所以系爭建物歸其, 後面建物歸黃昆堂,姊妹則均無,所以本來應該由其繼承上 開土地、建物,但因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有積 欠原告款項,所以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均由原告繼承,當時會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係因為其也



不是很懂法律,係由原告找代書辦理,所以才會這樣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即黄林阿月之女黃 阿子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本為黄林阿月之繼承人,後來有辦 理拋棄繼承,因為原本約定由男生即黄炳文、黃昆堂繼承父 母的遺產,因為黄炳文有積欠原告款項,所以黄炳文願意以 其繼承之土地、建物即系爭建物讓給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係 原告繼承取得,所以其無條件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至第186頁)。本院參以黄炳文、黃阿子為兩造之兄弟姊 妹,對黄林阿月所遺遺產之繼承情形理當清楚,而其等於本 院隔離訊問時,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繼承原因、何人繼 承,均為相同證述,顯然其等證言應係真實可採。則原告主 張內容,核與黄炳文、黃阿子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其主張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為其繼承所有乙節,應係可採。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為黃昆堂所有等等,已係無據。
 ㈢關於兩造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有無存有系爭借用契約,參 以黄炳文於本院具結爭稱:其母親死亡時,家裡的事情都是 其說了就算,因為系爭建物空著,其就說讓黃昆堂搬進去住 ,當時就把土地、建物一起交給被告,原告當時亦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原告、黃昆堂 、黄炳文為兄弟姊妹關係,李雅豫、黃可蒂為黃昆堂之妻、 女,彼此關係親密,故於黄炳文代原告為借用契約時,原告 基於信任關係,自可能同意黄炳文所為安排;又因房屋不能 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屋者必須使用該房屋坐落之基地, 依上開黄炳文證述內容,其並未陳明係將何土地、何範圍交 予被告使用,但依常情而言,應可認系爭借用契約關於土地 部分,係限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 。是以,兩造間僅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如附圖 編號A土地,存有系爭借用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終止系爭借用 契約,上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送達被告,原告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亦到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78頁 ),兩造就系爭借用契約並無約定期限,原告基於自用需求 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合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系爭借用 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已無占有權利。是原告本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之土地,均屬有據。本院既准原告依前開規定為上 開請求,就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究。
 ㈣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部分,被告 否認有占有之事實,系爭借用契約限於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 ,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建物係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為1層樓鐵皮建物附連 前方雨遮、側邊鐵皮遮棚,後方則與另筆2層樓建物相連, 系爭建物僅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 地,有上開勘驗照片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情形,亦未見被 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以外土地範圍之情形。本件 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上開土地範圍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逾如附圖編號A土地以外部分之土地,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 告,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 無不可,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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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