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號
CHDV,113,訴,5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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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淑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郭武漢
郭武凱
郭展榕
王啓昭

訴訟代理人 王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鹿土測字第43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鹿土測字第43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外)由被告丙○○負擔80%、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4,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8,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除王**外)應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建物及編號C部分(位 置以實測為準)電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二項假 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除甲○○外)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22日鹿土測字第43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1.40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前二項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經地政機關進 行實地測量並繪製附圖測得實際面積後,原告變更拆除範圍 ,與前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乙○○、丁○○則為同段801地號(下稱801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甲○○則為同段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巷000○0號,下稱101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 系爭土地遭被告丙○○、乙○○、丁○○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鹿土測字第433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被 告甲○○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1平方公尺之101之 1號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 ,面積6.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 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經核對101之1號建物之保存登記,應為違 章建築,且為陽台雨遮延伸,應不受保護,面積又僅1.91平 方公尺,將其拆除並不會傷及101之1號建物主結構,不影響 建物安全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乙○○、丁○○:
   ⒈伊等為801地號土地共有人,於65年間購得,當時有經過 鑑界指界無誤,嗣於94年間經政府辦理區段重測,亦無 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之鐵皮建物係伊等父親郭伸經當時土地共有人郭作



人同意所搭建,當時乙○○、丁○○均未成年。原告僅起訴 伊等拆屋還地,未訴請8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伊 等不公平。又系爭土地自65年起即作為101之1號建物唯 一通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可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故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⒉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並非乙○○、丁○○所建,該二人 於73年即遷出彰化縣○○鎮○○巷000號建物,並未使用,應 駁回原告之訴。
   ⒊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為伊等父親留給丙○○一人所有 ,乙○○放棄權利等語。 
㈡被告甲○○: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向丙○○所購買101之1號建 物為合法建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21頁)。 ㈡被告甲○○為附圖所示編號B之101之1號磚造建物、編號C之之 圍牆、及編號D之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6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各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 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 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之鐵皮建物,該三人 應將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為該三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丙○○於113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伊 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丙○○自認,原告無



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至於被告乙○○、丁○○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同具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認係被告丙 ○○一人具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各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為附圖所示編 號B之101之1號磚造建物、編號C之圍牆、及編號D之水泥 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3、61頁);被告丙○○則為 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於 前,首堪認定為真實。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占用情形,並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就該等地上物 占用範圍及面積實施測量,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鐵皮建物 、磚造建物、圍牆及水泥地所占用,有測量勘驗筆錄、照 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7、211-213頁),堪 認該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甲○○、丙 ○○應就該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事,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甲○○、丙○○未就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拆 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至於 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乙○○、丁○○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 建物部分,則因乙○○、丁○○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訴請拆地上物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民法 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 參照)。經查,前揭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



物,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前揭被告因而喪失使用 利益,仍不失為原告合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拆除地上物,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甲○○、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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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