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0號
CHDV,113,訴,46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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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施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
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4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是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24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
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0,800元,應補繳2,376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2,3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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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