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5號
CHDV,113,訴,375,2024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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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陳雁萍

吳健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惟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9457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2200元+租金291935元+不當得利77661
元+違約金77661元+起訴時已得確定之違約金15萬元。原告起訴
狀誤以為違約金15萬元可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故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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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