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2號
CHDV,113,訴,36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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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鄭裕
被 告 謝世彥蜜魯手工窯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04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 10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5930% )加碼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5930 %+1.005%=2.598%),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 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 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09年9月10日撥 付系爭借款甲予被告。
 ㈡被告於110年7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部分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 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5930%)加碼年利率1.005%機動 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5930%+1.005%=2.598%),自 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 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乙)。原告業於110年7月7日撥付系爭借款乙予被告。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未按期繳款,其於111年12月30日所繳納 款項僅沖銷利息至112年10月29日;就系爭借款乙僅繳納至1 12年10月30日止,後續即無正常繳款,故利息僅沖銷至112 年10月29日止,所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約定,被告應償還 其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金共659,404元,及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甲、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款契約甲、乙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系爭借款甲、乙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系 爭借款甲、乙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65頁至 第71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 料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之本金暨如附表編號1、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周年利率 (%) 違約金 1 288,433元 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98%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0,971元 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98%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59,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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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