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江崇誌
被 告 顧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3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12年10月21日止,即 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本金52萬7,308元及以年利率2.5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以及目前尚有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但伊因遭詐騙,尚有向 其他債權人借款,導致伊經濟有困難,無法還款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1份、放款 帳戶資料查詢單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3份、存證信函1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3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 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法還款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個人清償 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則其此部分抗辯, 本院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因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依系爭 貸款契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