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健山
被 告 陳輝崎
陳雍讓
陳丕錚
陳仕諭
陳雍浚
陳柏榕
陳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 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 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惟查郭張富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 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逕以郭張富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起訴已不合法,本院於113 年4月30日發函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陳報郭張富之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查原告於113年5月3日收受前 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