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4號
CHDV,113,訴,25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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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陳學廣
被 告 游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 度新臺幣(下同)⑴76萬元、⑵4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 告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本 金合計8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 示。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依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11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54萬5,320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依照上開約定事項,本借款已 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 途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



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55萬5,881元,及其中本金54萬5,320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利息:年利率/%;日期:民國)編號 借款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0,000 519,327 110年10月15日 115年10月15日 2.17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40,000 25,993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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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