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柏睿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傅彥儒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4,5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擔任「彰濱天后宮進香謁 祖活動」燃放鞭炮人員。渠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在四 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並隨時慎防燃 放鞭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斯時燃放「太子蜂炮 」2盒後,旋將鞭炮盒踢至系爭車輛後方,導致煙火炮屑 掉入系爭車輛貨斗內,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原告系 爭車輛燒燬,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未賠償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為維權益,提呈本件訴訟請求, 以主張權利。
(四)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之損害: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 原證2照片損害,據此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負本件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述如下: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 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 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在案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原證2照片所示之損害,而因述損害,該車輛之車 體結構業已燒燬,無法再為修復。因此,依上揭之民法第 215條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見解自 明,系爭車輛車體結構業已燒燬,無法再為修復乙情,係 屬修復亦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堪認為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因此,原告爰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系 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而原告於網路買賣相同車款、車 齡之自用車輛之價值為688,00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5萬元。
⒊伸縮帆布損害29,500元:原告系爭車輛於遭被告侵權行為 燒燬時,於車斗上設有伸縮帆布裝置。因此,被告應賠償 原告29,500元。
⒋租車損害195,000元:原告本身係從事高麗菜批發為業,而 以系爭車輛載運高麗菜,因本件侵權行為燒燬該車輛後, 原告為因應工作上所需,故而承租車輛使用,共計花費19 5,000元。
(五)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674,500元(計 算式: 450,000元+29,500元+195,000元=674,500元)。(六)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依據 原告提供之000年0月間行駛里程數為52萬餘公里(估價報 告第2頁第9行至第10行),且據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報告第 5頁),並於評估時採市價法綜合分析計算、且考量市場行
情分析所得之結論(估價報告第3頁),洵屬客觀、公正, 堪可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按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自得獨 立認定上開事實,不受刑事判決内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民事法院僅得援 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 在原告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用車輛旁,燃放「太子蜂炮」2盒後,將鞭炮盒踢 至上開系爭車輛後方 之行為,對於上開系爭車輛燒燬之 結果,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非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緣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 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擔任『彰濱 天后宮進香謁祖活動』燃放鞭炮人員。渠本應注意燃放鞭 炮時,應在四周20公尺内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 並隨時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車輛,而被告於斯時燃放『太子蜂炮』2盒 後,旋將鞭炮盒踢至上開系爭車輛後方,導致煙火炮屑掉 入該系爭車輛貨斗内,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原告上 開系爭車輛燒燬,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
(三)惟查,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具備過失,原告上開主張難 謂可採: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貴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沒有馬上離開, 並把燃放完的兩盒煙火盒集中到車子後面,確認不會燃燒 才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第102頁)。另 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鹿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監視錄影器晝面擷圖8張,照片 編號1至8部分),被告係待鞭炮熄滅後始將鞭炮踢至路旁 (見112年度偵字15048號卷第13至16頁)。準此,被告並 非於鞭炮在燃燒狀態或仍在冒煙之情形下即將鞔炮踢至路 旁,而係待鞭炮燃燒完全乃至熄滅後始為上開行為。 ⑶若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對於已燃燒 完全而未冒煙之鞭炮,應可確信不會再有引燃之風險。是 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應 無所謂過失可言。
⑷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方於112年4月28日16時24分許有 淡煙飄出之情事,卻遲至同日17時24分許始產生明火,此 二事件所發生之時間相距1小時許,原告逕以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認被告將「太子蜂炮踢至系爭車輛下方與系爭 車輛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尚嫌速斷。 ⑸又被告並非於「太子蜂炮」仍在燃燒狀態或仍在冒煙之情 形下,即將「太子蜂炮」踢至路旁,而係俟其燃燒完全而 無冒煙之狀態方為該行為。如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貴之人見聞此情,均應可確信「太子蜂炮」已完全 熄滅而無引燃或再燃之風險,是被告於本件自無過失可言 ,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苟同。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備過失,原告所主張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 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以證 明其所主張為真實:
⒈系爭車輛45萬元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内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内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 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 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本目(即第4目書證 )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内容或提出原 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内容之書面並證明 其内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手機簡訊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 ,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 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 示之手機簡訊,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内容,舉證人 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内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 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 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内容與原件( 即以科技設備呈 現之原始手機簡訊)相符,方得謂舉證 人已證明該手機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手機 截圖係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 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内容之物件。原告固 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車款,於99年6月依三菱汽車所定 之售價為688,000元,並提出「網路下載之三菱汽車MITSU BISHI CANTER售價資料」1份為證。然而,自上開資料所 載内容以觀,實無從確認其來源為何;同時,其中所載之 售價688,000元,與三菱汽車公司所定相同車款、車齡之 售價是否相同,亦難確認。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 顯然欠缺形式謹據力而不足以認定上開自小 貨車於99年6 月之售價為688,000元。⑶既原告係以688,000元為基礎, 向被告請求賠償 450,000元,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系爭車輛之出廠售價確為688,000元,復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⒉伸縮帆布損害29,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15 日向訴外人即新峯廣告設計工程行劉坤有(下稱劉坤有) 購買伸縮帆布,並以匯款轉帳29,500元予劉坤有等語(見 原證10),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轉帳紀錄影本1份(見原證10),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與劉坤有間存在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渠等間存 在何種原因法律關係。
②退步言之,縱渠等確有買賣伸縮帆布之契約存在,惟該29, 500元並未扣除折舊部分,核該伸縮帆布部分應與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一類第二項編號一〇二一遮 陽設備相近似,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限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之。設若,原告所有之舊伸 縮帆布使用5年耐用年限期滿,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僅剩2,95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則原告請 求 該伸縮帆布之原價29,500元,自無理由。 ⒊租車損害19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小玉企業社租車收據 影本」1份(詳參原證7),並主張其自4月29日起至7月15 日止,因從事高麗菜批發業所需,受有承租車輛之租金損 害共計195,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影本所載之起訖日, 係指何年,並不明確,據此難認原告係因其系爭車輛毀損 而承租車輛之事實,被告爰爭執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 是否於上開期間内「每日」均從事批發業務?若否,則其 中未實際從事批發業務之日數,即不具有租車之必要性, 當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從事批發業務日數之租金損害 ;況小玉企業社所經營之業務有無包含車列租賃之業務, 何以向其租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此部分 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時之評估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屬過高: ⑴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動產估價報 告書影本1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載有:「評估標 的價值採市價法綜合分析計算,經由現場勘查及相關資料 之蒐集核對,以相同標的或類似標的之相比較判斷而推估 市場合理價值」、「本公司鑑價依據市場行情分析,考慮 標的流通性等因素調整而勘估推定時值」等文句,並評估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00,000元 。
⑵惟綜觀系爭估價報告書,均未見任何與系爭車輛相同或類
似之具體比價標的,難以知悉其估價過程,包含所採之比 較點、參數與計算方法等,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足具參考價 值。
⑶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設若,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00年0月間,迄5年耐用年數期滿(000 年0月間),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僅剩68,823元 。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不可能超過68,823元 ,始為合理。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時,因失火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燒燬之照片三幀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燃放鞭炮未注意應在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並隨時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致生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害、伸縮帆布損害及租車損害等共計674,5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惟民事法院仍應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依其心 證而定取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 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十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電子檔光碟核對無誤,應可認定為真;本院核前開刑 事案件對於事實部分業已調查明確,依兩造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述,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負 責燃放鞕炮一事,應可認定被告於非空曠平坦無易燃物之 地點燃放,本有疏失,且事後僅簡略目測炮灰無煙即踢至 系爭車輛後方,亦未注意檢查是否炮竹煙灰有無竄入暗處 悶燒,致系爭車輛失火燒燬,被告自屬有所過失,揆諸前
揭法條所示,應對於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燒毀之損害450,000元,伸縮 帆布29,500元,租車費用195,000元,共計674,500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車輛燒毀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 而原告於網路買賣相同車款、車齡之自用車輛之價值為68 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僅剩68,823元等詞。本件系車輛已燒燬,自無從回復原 狀,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以金錢賠償之,經本院送中華資 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 市值400,000元,此有該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供參, 被告雖質疑估價依據,惟該鑑定報告已載明係現場勘查及 相關資料,以相同或類似標的之比較判斷而推估市場合理 價值,應可採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車輛市值之其他判 斷依據,其所辯自非可採。
⑵伸縮帆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有伸縮帆布亦遭燒燬 ,價值29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不能證明有伸縮帆布存 在,且應折舊等詞;經核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 一紙為證,且核諸系爭車輛照片及行照,系爭車輛貨斗上 確有輕鋼支架及蓬式昇降機(本院卷第15、17頁),參以 前開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貨車貨斗 帆布有明火竄出等情(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上有伸縮帆布亦遭燒燬一事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理。核依原告所提行照所示,該伸縮帆布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計算之,最低不超過價值十分之一,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僅剩2,951元。
⑶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用於載運高麗菜,因本 件侵權行為燒燬該車輛後,原告為因應工作上所需,故而 承租車輛使用,共計花費19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車收 據影本一份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上開影本 所載之起訖日,係指何年,並不明確,據此難認原告係因 其系爭車輛毀損而承租車輛之事實,原告是否於上開期間 内「每日」均從事批發業務?若否,則其中未實際從事批 發業務之日數,即不具有租車之必要性,當不能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未從事批發業務日數之租金損害;況小玉企業社 所經營之業務有無包含車輛租賃之業務,何以向其租車?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等詞。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 可供佐證,自係用於載貨之用途,原告因系爭車輛燒燬, 需另行租用同類型車輛使用,亦屬合乎常情,其主張自屬 有理。至被告抗辯小玉企業社非以出租車輛為業云云,惟 原告欲向何人租借車輛,係其個人權利,法無明文規定其 需向專業租賃機構承租,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無租 車需求,其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業已提出租車費用收據 為憑,並有小玉企業社及負責人蓋章,其租金亦未逾一般 行情,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每日租用等詞,惟購買車輛本 為隨時預備使用,況若原告就系爭車輛為不定期需求,自 無法苛求原告待有需求時再臨時承租車輛,此亦不切實際 ,法律亦無限制原告不得以整月或整日數承租車輛,被告 所辯均非有理。基此,原告主張因承租車輛使用,共計花 費19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燒燬一事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7,951元(計算式 :400,000+2,951+195,000=597,951)。 四、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597,9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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