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邱姚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7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訴請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應以甲○○ 為被告,然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24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 告。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 被告,依該條立法理由:「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 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 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 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身分有關 ,自應涉及公益,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 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 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該條立法理由為:「二 、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 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 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 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 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
。」,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 官續行訴訟。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 「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 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 死亡者時,且無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存在時,自應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邱雅庭即邱寶儀(下稱)與訴 外人林富昌為夫妻,邱寶儀前於74年間與甲○○(嗣於111年7 月24日死亡)交往同住生下原告,礙於法令邱寶儀僅能將原 告登記為訴外人林富昌之女。然原告自幼即由甲○○扶養長大 ,未曾由邱寶儀及訴外人林富昌扶養,雙方實無親子關係, 原告不得已對於訴外人林富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原告持前揭確定裁定登記為「父不 詳」,本欲提出甲○○與邱寶儀書立之「扶養同意書」除去「 父不詳」之狀態,然戶政人員表示必須有法院裁判始可登記 ,原告乃再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前已取得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明原告與關係人乙○○(按乙○○與甲○○為血緣上之姊弟) 具有姑姪之血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卷附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內容無意見, 請本院依法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原告之父為 甲○○,顯見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足 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起訴提起本件,應認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自幼即受甲○ ○扶養,且經訴訟否認其與訴外人林富昌之親子關係,並經
法院裁判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 部分、除戶部分)、舊戶口名簿、扶養同意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新北地 院民事裁定核閱無誤,且有關係人乙○○舊戶籍資料(甲○○胞 姊,嗣經宋依康、宋廖柔美收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經 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 為:「依據40組體染色體STR之分析結果顯示,相對於無血 緣之隨機兩人,乙○○與丙○○之姑姪關係指數為4515,判定具 有姑姪關係正確率為99.998%,誤判率為0.00057%。另外, 假設乙○○與丙○○之父親為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的半手足情形 下,乙○○與丙○○之半姑姪關係指數為627,判定具有半姑姪 關係正確率為99.994%,誤判率為0.00011%。姑姪關係指數 是半姑姪關係指數的7.2倍,判定具有姑姪關係而非半姑姪 關係的正確率為94.418%,誤判率(即半姑姪被誤認為姑姪 的機率)為2.313%。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確認乙○○與丙○ ○具有姑姑與姪女之血緣關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 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 STR)分析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 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 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其與甲○○有親子關係等情 ,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原告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