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PHAN KHAC LAN)間返還行照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汽車行
照2紙予原告。請原告陳明所受客觀利益為何(BTD-9117、2
658-HQ兩部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各多少?),若未能陳報,
將認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或補繳,逾期未陳
報或不繳裁判費,將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甲○○(PHAN KHAC LAN)為「逃逸工人
」,惟未載明其可收受文書之地址。是請查報其他可供調查
之訊息,如:國籍越南、性別、逃逸前居住址、聯絡電話、
其居留證號碼、其雇主或仲介...等一切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